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卓穎毓林欣玲陳碧玉

  • 被告
    鄭宇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宇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之收據上,採有被告指紋,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證人即同案唐姓少年之證詞應非可信。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指證遭詐騙集團詐 騙,將款項面交與唐姓少年等情節,證人即唐姓少年之證述,卷附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本案收據)、永源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本案鑑定書)、告訴人住處大樓112年11月14日監視 器影像截圖3張等,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 1唐姓少年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44萬元款項,隨即依指示將之攜至不詳超商放置,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本案收據嗣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收據背面上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 相符,固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2頁)。然此部 分僅得證明被告曾碰觸到本案收據,惟究係在何種情況下碰觸、是否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2證人即唐姓少年於警詢中供證:我只有與告訴人面交1次,有 給告訴人本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是對方於飛機(通訊軟體)上提供電子檔,再請我去統一超商影印並使用……我不清楚為何本案收據會有 其他人的指紋,我也不認識被告,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等資料都是我親自影印,親自交付給告訴人,都沒有經過他人之手等語(警卷第20、24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確實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收據是集團成員將收據傳到我的手機,之後我去7-11列印下來,再給告訴人簽名,本案收據我沒有經過其他人的手,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本案收據上會有其他人的指紋,且那個人我也不認識等語(偵訊第67頁);依證人唐姓少年證述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何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袒護被告,且供出被告將有利於其自身案件,是唐姓少年證述應可採信。 3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詐騙、交付款項經過,及唐姓少年面交取款交付之本案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外,並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何以接觸到本案收據之過程,亦未能提出證明,無法排除被告係於不知情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本案收據之可能,尚難僅憑無法完全勾勒出本案犯罪事實之零碎證據,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4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僅以本案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及唐姓少年證詞不足採信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可採。況除本案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外,唐姓少年已明確供證與被告不認識,不知何以本案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等情,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與唐姓少年共犯本案。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原審因認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辰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少年唐○哲(17歲,姓名詳卷,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源營業員」者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法,將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經辦人「陳政遠」名義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本案收據)1紙交與少年唐○哲,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少年唐○哲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樓會議室,行使偽造之永源 公司外派專員「陳政遠」姓名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與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4萬元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源公司」及「陳政遠」,少年唐○哲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不詳超商廁所放置,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少年唐○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永源公司工作證、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告訴人住處大樓112年11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少年唐○哲,伊不清楚為何本案收據上會留有伊之指紋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投資款44萬元,少年唐○哲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20 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樓會議室,行使偽造之 永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而向 告訴人收取44萬元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少年唐○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29頁)、永源公司工作證、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45頁)、告訴人住處大樓112年11 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係交付本案收據予少年唐○哲之人? ㈡本案收據採得指紋2枚,其中1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01至109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曾經碰觸到本案收據,惟究係於何種情況下碰觸、是否即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尚需透過其他證據輔以證明,不得逕以被告之指紋留存於本案收據上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而少年唐○哲於警詢供稱:其與告訴人面交1次,其是從南港坐高鐵到台南,再搭計程車 到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面交,其有給告訴人本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是對方於飛機上提供電子檔,其去統一超商影印並使用……其不清楚為 何本案收據會有其他人的指紋,其也不認識被告,本案收據等資料都是其親自影印,親自交付給被害人,都沒有經過他人之手等語(警卷第20、24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其確實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收據是集團成員將收據傳到其手機,之後其去7-11列印下來,再給被害人簽名,本案收據其沒有經過其他人的手,其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本案收據上會有其他人的指紋,且被告與其也不認識等語(偵訊第67頁),以少年唐○哲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袒護被告之必要,且就少年唐○哲立場而言,供出上手反有利於自身案件之從寬處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佐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往往犯行時間接近,犯罪態樣類似,且在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同質性亦較高,然被告迄今卻無任何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指紋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碰觸」本案收據並留下指紋之間接事實,與被告有無持以「交付」予少年唐○哲之直接事實間,究屬有別。故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詐騙、交付款項經過,及少年唐○哲取款時交付之本案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外,並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何以接觸到本案收據之過程亦未能提出證明,無法排除被告係於不知情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本案收據之可能,實難僅憑無法完全勾勒出本案犯罪事實之零碎證據,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至被告雖未能對其指紋何以出現在本案收據提出合理解釋,然本案既欠缺相當之積極證據,仍不影響本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所作之認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