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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吳育霖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柏源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柏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柏源(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坦認犯行,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本院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重刑,目前尚在上訴審理中,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再審酌被告上開所涉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及罪刑,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有高度之破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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