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仲偉
- 選任辯護人
- 蘇敬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濟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文耀
- 指定辯護人
- 陳于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致齊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竣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汎德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114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50號、第33064號、第33065號、第33066號、第33067號、第33251號、第33252號、第33253號、第33254號、第33255號、第33256號、第33257號、第33258號、第33259號、第33260號、114年度偵字第2794號、第6545號、第6546號、第6547號、第6548號、第6549號、第6552號、第6553號、第6554號、第65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551號、第12563號、第12564號、第12565號、第12566號、第12567號、第12568號、第13410號、第17917號、第17918號、第17919號、第1792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辧(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745號、第27911號、第2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附表A12編號1至13、26、27、附表A11編號1至13、26、27、附表A10編號1至12、25、附表A09編號1至5、18、附表A13編號1至5、18、19」所處之刑、㈡「附表A12編號14至25、附表A11編號14至25、附表A10編號13至24、附表A09編號6至17、附表A13編號6至17」所示之罪刑、㈢關於沒收A09、A13犯罪所得及㈣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㈠部分,A12、A11、A10、A09、A13各處如「附表A12編號1至13、26、27、附表A11編號1至13、26、27、附表A10編號1至12、25、附表A09編號1至5、18、附表A13編號1至5、18、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上開撤銷㈡部分,A12、A11、A10、A09、A13犯「附表A12編號14至25、附表A11編號14至25、附表A10編號13至24、附表A09編號6至17、附表A13編號6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上開撤銷㈢部分,A13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及A09、A13共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五、定執行刑部分:A12、A11、A10、A09、A13上開撤銷改判㈠㈡部分所處之刑,A12(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A11(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A10(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A09(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A13(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A12、A11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A10、A09、A13則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3年7月1日起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並由A12、A13、A09、A11招募,或透過成員間互相介紹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A03等人於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A12、A11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主持、指揮者,A10、A09、A13則為本案詐欺機房之主持、指揮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代號於群組內為下列行為(A12、A11、A10、A09、A13所犯「附表A12編號1至13、26、27」、「附表A11編號1至13、26、27」、「附表A10編號1至12、25、「附表A09編號1至5、18」、「附表A13編號1至5、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便於檢視、理解案情全貌,仍臚列全部犯罪事實):
㈠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先行承租或自行提供臺南市○○區○○000○00號(新泉機房)、臺南市○○區○○000○00號(小狗機房)、臺南市○○區○○○0號(下洲子機房)、臺南市○○區○0000號(善化機房)、臺南市○○區○○00○00號(西港機房)〈即臺南5處機房,因為躲避查緝,陸續變更處所 〉、新竹市○道路○段00號(新竹鐵道路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臺中機房)房舍作為據點;系統商廖浚穎(代號蓋伊,另行判決)於附表一(三)所載之時間(113年4月1日至113年11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提供電腦等系統設備作為經營詐欺機房所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購買「泰國門號」、「臺灣門號」、「10年以上之臉書帳號」等網路通訊工具,架設詐騙平台,各機房間得以利用前開網際網路設備以遠端操控方式,相互支援、串連,以利施行詐欺犯行。
㈡本案詐欺機房由A10提供資金,集團成員分「一線成員」、「二線成員」「三線成員」。由A03、A42、A04、陳俊龍(業經本院審結)、施維哲、郭宗霖、蔡秉峯、A07、A02、A01、謝柏毅、A05(已歿)、A43、A44、A06、A14、賴威翰、莊皓宇、A45、A46、A47、A15、A08、方蓋雄、A48、林偉鴻、陳伊豪(A03等人均另行判決)擔任「一線成員」;由A12、A13、A09擔任「二線成員」;由A11、A13、A09擔任「三線成員」。「一線成員」會先以女性角色在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帳號,且頻繁張貼文章,建立角色實際有使用社群軟體之假象,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才廣告,向不特定被害人徵才,要求被害人加入「假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此步驟之術語為「引流」),再接續創立之女性角色(術語為「女角」,串聯詐術之關鍵角色),負責與被害人一對一進行互動聊天、建立信賴關係,並教導被害人進行線上兼職工作。當被害人表示對於工作有興趣時,一線成員就會將被害人轉介給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要求被害人填寫基本資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銀行帳戶,進而邀請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裝為求職成功,再轉交給一線成員,由一線成員傳送工作網站群組連結(例如:IC群組、太陽能光電群組),要求被害人遵循指示於指定時間點擊網頁,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已任職,或以發放小額薪水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當被害人領取薪水或持續工作約1個月後,一線成員便會再扮演「三方」的角色(與「女角」不同,「女角」專指LINE客服,與被害人一對一聊天的客服人員,「三方」則是佯裝為其他有獲利經驗者,以取信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宣稱有太陽能板、光電、IC產業之投資穩賺不賠,大量發表虛假之投資獲利致富經驗進行「炒群」吸引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欲進行投資時,則由三線成員負責其等之入金,及最終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出金行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即以前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經檢、警於113年11月28日緝獲,致本案詐欺機房未能取得附表二編號26之贓款而未遂。
二、本案詐欺機房雖遭警查緝,惟A11、A13、A12、賴威翰、A14並未遭警逮捕,其等重起爐灶,擬繼續經營機房,於114年2月19日前由A11承租新竹市○區○○路000○0號(下稱新竹明湖路機房)作為機房基地,並邀約蔡紹中、陳凱威,蔡紹中、陳凱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代號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述㈡之方式,著手詐騙被害人。嗣於114年2月19日經警察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未能獲取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判處被告A12、A11、A10、A09、A13(下稱被告5人)如附表A12、A11、A10、A09、A13所示之罪刑及各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5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2577卷六第51~52頁),檢察官則①就原判決「附表A12編號14至25所示之罪刑」、「附表A11編號14至25所示之罪刑」、「附表A10編號13至24所示之罪刑」、「附表A09編號6至17所示之罪刑」、「附表A13編號6至17所示之罪刑」上訴、②就「附表A12編號1至13、26、27所示之刑」、「附表A11編號1至13、26、27所示之刑」、「附表A10編號1至12、25所示之刑」、「附表A09編號1至5、18所示之刑」、「附表A13編號1至5、18、19所示之刑」上訴、③就原判決漏未沒收A09、A13犯罪所得部分上訴,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2577卷六第49、50頁)。
㈢故本院審理範圍即為①原判決「附表A12編號14至25所示之罪刑」、「附表A11編號14至25所示之罪刑」、「附表A10編號13至24所示之罪刑」、「附表A09編號6至17所示之罪刑」、「附表A13編號6至17所示之罪刑」、②「附表A12編號1至13、26、27所示之刑」、「附表A11編號1至13、26、27所示之刑」、「附表A10編號1至12、25所示之刑」、「附表A09編號1至5、18所示之刑」、「附表A13編號1至5、18、19所示之刑」上訴、③原判決未宣告沒收A09、A13犯罪所得部分。其餘部分(含「附表A12編號1至13、26、27」、「附表A11編號1至13、26、27」、「附表A10編號1至12、25」、「附表A09編號1至5、18」、「附表A13編號1至5、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上開A09、A13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A10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5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577卷二第159、161、313、314頁、本院卷2577卷四第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二編號14至25所示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03、A42、A04、陳俊龍、施維哲、郭宗霖、蔡秉峯、A07、A02、A01、謝柏毅、A05(已歿)、A43、A44、A06、A14、賴威翰、莊皓宇、A45、A46、A47、A15、A08、方蓋雄、A48、蔡紹中、陳凱威、廖浚穎、A49、林偉鴻、陳伊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4至25所示證人即被害人A29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附表二編號14至25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被告5人為附表二編號14-2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行為(含詐欺方式之施行在113年8月2日前,匯款時間在113年8月2日後)後,上開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210萬元)、20(詐騙金額196萬元)部分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條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附表二編號13、15至19、21至25部分,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均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⑵修正前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第44條第3項並未修正,故均無利或不利被告5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增「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另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本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則以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⑷故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3項、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論罪: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或另定較高之法定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修正前第44條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者,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應負擔更重刑責,因而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詐欺犯罪者,加重其刑責」,故一般參與組織犯罪者犯詐欺犯罪,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犯詐欺犯罪,其因身分而法定刑有所不同。
⒉被告A12、A11對本案詐欺機房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被告A10出資、不定期管控詐欺業績,被告A12、A11、A09、A13均得指揮一線成員從事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渠等從中獲取暴利,於本案詐欺機房中顯居於核心、領導之角色,被告A12、A11自屬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A10則屬主持犯罪組織之人被告A09、A13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業經原審認定,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應足認定。
⒊本案被告A12、A11自屬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A10屬主持犯罪組織之人,被告A09、A13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5人之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第44條第3項之要件,係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
⒋故核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4至25所示犯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被告A12、A11均為發起、主持、指揮者,被告A10為主持者、被告為A09、A13為主持、指揮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起訴意旨就被告5人之上開犯罪,認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同條例第44條第3項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變更罪名,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5人以維護其權益(本院2577號卷二第363頁、卷六第7、47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且於本案詐欺機房中,被告A12、A11均為發起、主持、指揮者,被告A10為主持者、被告為A09、A13為主持、指揮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間就所參與上開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4至25所示犯行,所犯上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即附表A12編號14至25、附表A11編號14至25、附表A10編號13至24、附表A09編號6至17、附表A13編號6至17所示各罪)。
⒏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核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屬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關於罪數之計算,應與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相同,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繼續犯單純一罪之情(被告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業已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之首罪想像競合論處,故無評價不足或評價過剩之情)。從而,被告5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即附表A12編號14至25、附表A11編號14至25、附表A10編號13至24、附表A09編號6至17、附表A13編號6至17,各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辧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7745號、第27911號、第27912號,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上蒞字第3580號、第3581號確認更正移送併辦部分,本院2577號卷六第7~9頁),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A12、A10、A09、A13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仍願意自白認罪(本院2577卷六第50~52頁),應寬認渠等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渠等於原審供稱本案分別取得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200萬元(原審卷三第25~27頁),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調解、和解對象、金額、履行情形均詳附表A12、附表A10、附表A09、附表A13所示),被告A12調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所給付金額(合計131萬9000元)已超過100萬元,被告A10調解及和解已履行給付金額(85萬7300元)及在其房間桌上、包包扣得犯罪所得23萬8300元(警十五卷第92頁,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已超過100萬元、被告A09、A13調解及和解已履行給付金額(179萬3000元,含共同給付165萬5000元)、在A13新竹市租屋處扣得9萬4200元(偵四十卷第53頁)及被告A09、A13共同繳回92萬7800元,業已超過渠2人犯罪所得260萬元,被告A12、A10、A09、A134人自應視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A11於原審自陳犯罪所得100萬元(原審卷三第25頁),但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A12、A10、A09、A13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應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如前所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被告A11,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輕罪洗錢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1至13、26及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即量刑上訴部分):
㈠依附表一㈠所示被告5人之參與期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3、26及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被告A12、A11就附表二編號1至13、26所示及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之犯行均有參與,被告A10就附表二編號2至13、26所示之犯行均有參與,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9至13、26所示之犯行均有參與、被告A13就附表二編號9至13、26所示之犯行及新竹明湖路機房之犯行均有參與,業經原判決認定,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①被告A12、A11、被告A13就附表二編號26及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②被告A10、A09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均為現行法生效後所為,無庸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被告A12、A1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A10、A09、A13尚未加入參與):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A12、A11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以現行法有利被告A12、A1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被告A12、A11、A10就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之犯行、被告A09、A13就附表二編號9至13部分之犯行(即113年8月2日前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法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以現行法有利被告5人,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被告A12、A11行為後(想像競合加重詐欺取財之首罪為附表二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4條第1項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被告A10、A09、A1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想像競合加重詐欺取財之首罪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12、12【A10於113年1月1日加入,附表二編號2為其加入後首次犯行,A09、A13均於113年7月1日加入,而附表二編號12即為其等加入後首次犯行,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被害人於A09、A13加入後尚於113年7月4日至7月18日受詐騙匯款】)均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A12、A11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被告A10就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被告A09、A13就附表二編號9至13部分(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所犯):
①被告5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施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另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本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則以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
⑵被告A12、A11、A10、A13就附表二編號26、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部分、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所犯):
①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後本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本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且其法條文字僅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未明文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難認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應依本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從而,此部分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②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後現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新增「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另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依修法意旨,無須納入本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則以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12、A10、A09、A13:
⑴被告A12、A11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A10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A09、被告A13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被告A12、A10、A1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被告A12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0、A13應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9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偵十八卷第291、320、406頁、聲羈一卷第479頁),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犯行,被告A12等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應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如上所述,原應依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故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A12就附表二編號2至13、26所示及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之犯行,被告A10就附表二編號3至13、26所示之犯行、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9至11、13、26所示之犯行、被告A13就附表二編號9至11、13、26所示之犯行及新竹明湖路機房之犯行:
①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12、A10、A09、A13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全部犯行,就未遂部分(附表二編號26、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其餘部分則應認為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三㈤⒈⑴所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26(被告A12、A10、A09、A13)所示及新竹明湖路機房(被告A12、A13)部分,該2次行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犯行(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經原判決認不足認定已著手洗錢犯罪,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A12、A10、A09、A13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應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如上所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6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含附表二編號26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A11:
⑴被告A11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A1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犯行,雖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偵三七卷第544、763、765頁),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犯行,被告A11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故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亦不符合各該自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A11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行,被告A11於原審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原審卷三第25頁),然均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想像競合輕罪洗錢部分,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⑶被告A11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及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之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行,且因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該2次行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二編號26想像競合輕罪洗錢未遂部分,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故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①「附表A12編號1至13、26、27、附表A11編號1至13、26、27、附表A10編號1至12、25、附表A09編號1至5、18、附表A13編號號1至5、18、19」所示部分予以量刑、就②「附表A12編號14至25、附表A11編號14至25、附表A10編號13至24、附表A09編號6至17、附表A13編號6至17」所示部分論罪科刑,並③未沒收A09、A13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及④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然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4至25所示之12次犯行(即「附表A12編號14至25、附表A11編號14至25、附表A10編號13至24、附表A09編號6至17、附表A13編號6至17」所示部分):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機房之主要發起、主持、指揮者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就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僅成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適用法律錯誤。又上訴本院後,被告A12、A10、A09、A13均與附表二編號15、21之被害人A30、A36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則檢察官就被告5人此部分認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5人請求均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就此部分罪刑撤銷改判。
⒉就「附表A12編號1至13、26、27、附表A11編號1至13、26、27、附表A10編號1至12、25、附表A09編號1至5、18、附表A13編號1至5、18、19」所示部分之犯行(量刑上訴部分):被告5人具有發起、主持、指揮身分及參與時間均如附表一㈠所示,為本案詐欺機房最核心人員,參與程度甚深,然與如附表一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機房一線成員宣告刑僅增有期徒刑3月至6月,量刑顯然過低,且於相同受騙條件下被害人損失額多寡造成之危害有別,原判決就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最高與最低部分量刑差距過低,難認罪責相當,亦未考量被告A12、A11、A13於113年11月28日被查獲後又再犯新竹明湖路機房犯行之主觀惡性,另上訴本院後,被告A12、A10與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A23)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及定刑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量刑上訴為有理由、被告A12、A10、A09、A13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上開違誤,自應就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
⒊被告5人上開⒈⒉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均經撤銷,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一併撤銷。
⒋被告A09、A13之犯罪所得60萬元、200萬元,業如前述,扣除於原審及本院調解已給付而返還被害人部分179萬3000元,未超過其等已取得之犯罪所得260萬元,縱有扣案及自動繳回,然此部分仍屬未清償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仍應就此部分未清償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後述),惟原判決僅沒收扣案被告A13之犯罪所得9萬4200元,關於渠2人共同繳回犯罪所得於71萬2800元範圍內不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故應就被告A09、A132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5人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求快速獲取財物,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騙機房,被告5人具有發起、主持、指揮身分及參與時間均如附表一㈠所示,為本案詐欺機房最核心人員,屬詐欺集團最上游人員,參與程度甚深,被告A10為提供資金者,其餘4人另分別擔任「二線」、「三線」成員,被告A12、A11、A09、A13於此期間同時有招募一線車手加入犯罪組織,本案為詐騙機房,躲藏於電腦之後,透過網路假扮女性角色及假兼職、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經警辛苦破獲瓦解本案詐騙機房,被告A12、A11、A13於113年11月28日被查獲後又再另起爐灶,犯新竹明湖路機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案詐騙機房參與者眾,除被告5人外,為警查獲者高達28人,組織規模非小,又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損失(被告5人於113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始於113年12月6日匯款,故被告5人並未取得上開詐欺款項,而為未遂),部分被害人損失甚鉅,應予嚴懲。除被告A11外,其餘被告4人於原審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A12、A10、A09、A13所示),上訴本院後,被告A12、A10就附表二編號8、15、21所示被害人即A23、A30、A36達成調解、被告A09、A13就附表二編號15、21所示被害人即A30、A36達成調解,雖肯認其等達成調解、和解之用心,然被告等均取得鉅額報酬,渠等因調解和解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相比,比例甚低,故量刑審酌時不宜偏低。復考量被告A12、A10、A13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11、A09於偵查中否認發起、主持、指揮等領導角色,及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合於各該自白減刑規定(被告A11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自白減刑規定),附表二編號26部分並合於洗錢「未遂減刑」規定,及被告5人之素行(被告A13本案前已有擔任車手領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00號(3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附表A12(27罪)、A11(27罪)、A10(25罪)、A09(18罪)、A13(19罪)所示之刑。
⒉本件審酌被告5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一般洗錢(不含新竹明湖路機房部分)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5人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先後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機房如附表一㈠所示,屬詐欺集團最上游源頭,為主要打擊犯罪之對象,渠等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亦無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而為本案犯罪,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難認輕微。經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縱事後填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被告A11部分均未和解或調解),亦僅於量刑及定刑時審酌即已足,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是被告A12、A11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院審酌被告A12、A11、A10、A09、A135人參與時間長短(1年12月、1年12月、11月、5月、5月,詳如附表一㈠)、參與詐騙之總金額(均2100萬元以上)、參與程度及次數(被告A1227罪、被告A1127罪、被告A1025罪、被告A0918罪、被告A1319罪)、犯後坦承之情況,有無賠償被害人(A11均未和解、調解賠償,其餘如附表A12、A10、A09、A13所示),被告5人所犯數罪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被告A09、A13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9、A13之犯罪所得60萬元、2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A09、A13與被害人調解及和解已履行給付金額(179萬3000元,含共同給付165萬5000元,如附表A09、A13所示),扣除已履行而返還被害人之179萬3000元,尚保有80萬7000元犯罪所得,然在A13新竹市租屋處扣得9萬4200元(偵四十卷第53頁),及被告A09、A13共同繳回92萬7800元中之71萬2800元(80萬7000元-9萬4200元)相當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故應就被告A13處扣得9萬4200元,及被告A09、A13共同繳回71萬2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庸諭知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至於溢繳部分,因被告A09、A13係自動繳交,相當於已扣案國庫,是否視為被告A09、A13賠償被害人之賠償,則由執行檢察官徵詢被告意見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振岳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12:(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況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 二編號1) A16 (提告) 38萬元 以3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1頁)。 共同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A1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 (提告) 25萬元 以3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 (提告) 196萬5000元 以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2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 (提告) 50萬元 以2萬6千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 (提告) 60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 (提告) 5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 (未提告) 22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 (提告) 20萬元 於本院以1萬元達成調解(本院2577卷四第107至109頁) 調解現場給付完畢。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 (提告) 135萬元 以6萬7500元達成調解 (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2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 (提告) 850萬元 以44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2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 (提告) 130萬元 以8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2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 (提告) 15萬元 以7,5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 (提告) 92萬元 以5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 (提告) 210萬元 以10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 (提告) 75萬元 上訴本院後於原審法院以5萬元達成調解(本院2577卷六第249至250頁) 匯款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7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 (提告) 66萬元 以3萬3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 (提告) 17萬9985元 以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 (提告) 3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 (提告) 53萬元 以2萬6500元達成調解 (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 (提告) 196萬元 以1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2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1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 (提告) 93萬元 上訴本院後於原審法院以5萬元達成調解(本院2577卷四第75至77頁) 匯款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四第7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 (提告) 60萬元 以5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19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 (提告) 87萬元 以4萬35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2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4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 (提告) 9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 (提告) 8萬元 以4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六第25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6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 (提告) 8萬元 以6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33至137頁) 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2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新竹明湖路機房 未遂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2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A11:均無和解或調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金額及出處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 二編號1) A16 (提告) 38萬元 無 共同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11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 (提告) 25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 (提告) 196萬5000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 (提告) 50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 (提告) 60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 (提告) 5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 7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 (未提告) 22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 (提告) 20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 (提告) 135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 (提告) 850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 (提告) 130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 (提告) 15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 (提告) 92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 (提告) 210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5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 (提告) 75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 (提告) 66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 (提告) 17萬9985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 (提告) 3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 (提告) 53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 (提告) 196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1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 (提告) 93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2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 (提告) 60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 (提告) 87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4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 (提告) 9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5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 (提告) 8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1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6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 (提告) 8萬元 無(未遂)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新竹明湖路機房 未遂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A10: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額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形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2) A17 (提告) 25萬元 以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33頁) 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10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3) 陳曉潁 (提告) 196萬5000元 以6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3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0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即附表二 編號4) A19 (提告) 50萬元 以1萬7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3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5) A20 (提告) 60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6) A21 (提告) 5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7) A22 (未提告) 22萬元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8) A23 (提告) 20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1萬元達成調解(本院2577卷四第107至109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六第16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 (提告) 135萬元 以4萬38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 (提告) 850萬元 以27萬57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41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 (提告) 130萬元 以4萬3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4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 (提告) 15萬元 以49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3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 (提告) 92萬元 以3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4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 (提告) 210萬元 以7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5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 (提告) 7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3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2577卷六第159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 (提告) 66萬元 以2萬2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4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 (提告) 17萬9985元 以59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51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 (提告) 3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8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 (提告) 53萬元 以2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6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9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 (提告) 196萬元 以6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5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 (提告) 93萬元 於本院以5萬元達成調解(本院2577卷六第153至155、157頁) 已分期給付(115年3、4、5月底前應分別給付2、2、1萬元;第 一期已遵期給付)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 (提告) 60萬元 以5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5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2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 (提告) 87萬元 以3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33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3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 (提告) 9萬元 以5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65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4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 (提告) 8萬元 以5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67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5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 (提告) 8萬元 以5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01至106頁) 已匯款給付完畢(原審卷六第5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A09: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形(除A40、A30外,均與被告A13共同成立並給付)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 (提告) 135萬元 以17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 (提告) 850萬元 以20萬元達成和解(原審卷六第157至158頁) 已給付完畢(本院2577卷七第247、248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 (提告) 130萬元 以16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 (提告) 15萬元 以2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共同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 (提告) 92萬元 以1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 (提告) 210萬元 以26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 (提告) 7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以5萬元達成和解(本院2577卷六第225頁) 已給付完畢 (本院2577卷六第226頁)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 (提告) 66萬元 以8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 (提告) 17萬9985元 以3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 (提告) 3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 (提告) 53萬元 以7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 (提告) 196萬元 以24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 (提告) 93萬元 於本院以9萬5000元達成調解(本院2577卷六第221至223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 (提告) 60萬元 以8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 (提告) 87萬元 以1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 (提告) 9萬元 以2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 (提告) 8萬元 以9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7至19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8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 (提告) 8萬元 以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9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A13: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金額、履行情形(除A40、A30外,均與被告A13共同成立並給付)) 原判決罪刑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二 編號9) A24 (提告) 135萬元 以17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即附表二 編號10) A25更名為 王翊騰 (提告) 850萬元 以20萬元達成和解(原審卷六第157至158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3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即附表二 編號11) A26 (提告) 130萬元 以16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即附表二 編號12) A27 (提告) 15萬元 以2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共同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13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即附表二 編號13) A28 (提告) 92萬元 以1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3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即附表二 編號14) A29 (提告) 210萬元 以26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7 (即附表二 編號15) A30 (提告) 75萬元 於本院審理後在原審法院以7萬元達成調解(本院2577卷六第233至234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8 (即附表二 編號16) A31 (提告) 66萬元 以8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9 (即附表二 編號17) A32 (提告) 17萬9985元 以3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10 (即附表二 編號18) A33 (提告) 3萬元 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伍月。 11 (即附表二 編號19) A34 (提告) 53萬元 以7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12 (即附表二 編號20) A35 (提告) 196萬元 以24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13 (即附表二 編號21) A36 (提告) 93萬元 於本院以9萬5000元達成調解(本院2577卷六第221至223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14 (即附表二 編號22) A37 (提告) 60萬元 以8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15 (即附表二 編號23) A38 (提告) 87萬元 以1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16 (即附表二 編號24) A39 (提告) 9萬元 以2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17 (即附表二 編號25) A40 (提告) 8萬元 以9000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17至19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18 (即附表二 編號26) A41 (提告) 8萬元 以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卷七第97至100頁) 當場給付完畢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新竹明湖路機房 無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3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一)發起、指揮、主持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及代號
編號 姓名 發起、指揮、主持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 群組內代號 1 A12 112年0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AMY、宋翰 、泰文(資金來往請語音確認) 2 A11 112年0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竜樹諒、米糕、文、阿文、LED、XXX、一塊地 3 A10 113年0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竹北吊車大王、清穆 4 A09 113年07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A、小勞勃道士、小勞勃道奇、小 勞勃道2.0、小豪 5 A13 113年07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理查2.0、理查沒得米、雲南普洱茶、艾克森、艾德森
(二)一線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及代號
編號 姓名 一線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 群組內代號 臺南機房 1 A03 112年0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R、墨鏡圖 2 A42 112年0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I、77、拉 斯.奧.古 3 A04 112年0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L、愛翹腳 4 陳俊龍 (追加起訴) 112年01月01日至113年08月31日 X 5 施維哲 (追加起訴) 112年07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F 6 郭宗霖 (追加起訴) 112年11月01日至113年07月31日 Z 7 蔡秉峯 (追加起訴) 112年11月01日至113年06月30日 V 8 A07 113年02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H 9 A02 113年03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T、柴券株 式會社 10 A01 113年03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C、虎頭蜂 、哈士企 11 謝柏毅 (追加起訴) 112年05月01日至113年09月14日 S 12 A05 113年09月15日至113年11月28日 P、KKK、陳 13 A43 113年10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Q、小熊維 尼 14 A44 113年10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5678單親媽媽、老高 15 A06 113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28日 Y、一陣風 新竹機房 16 A14 113年07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賺之郎、AD、阿拉蕾 17 賴威翰 (追加起訴) 113年07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8 18 莊皓宇 (追加起訴) 113年07月01日至113年10月31日 1 19 A45 113年10月05日至113年11月25日 9、大谷翔 平、昌憲、 智立、偵 20 A46 113年11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2、吳名 21 A47 113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28日 6 臺中機房 22 A15 113年07月01日至113年11月28日 S、落雨天 23 戴詣勳 113年09月07日至113年11月28日 可麥、麥可 、勳 24 方蓋雄 (追加起訴) 113年09月07日至113年11月20日 Fang、泡泡瑪特、高啟強 25 A48 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8日 J、淳、66 、JJJ 明湖路機房 26 蔡紹中 (追加起訴) 114年02月19日遭查獲前加入 Netflix、一棵樹 27 陳凱威 (追加起訴) 114年02月19日遭查獲前加入 阿扁、一隻雞
(三)電腦系統商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及代號
編號 姓名 電腦系統商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訖時間 群組內代號 1 廖浚穎 (追加起訴) 113年04月01日至113年11月27日 蓋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0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沙鹿之美」刊登徵人廣告,A16瀏覽後即加入「工具機檢測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對A16佯稱投資該網站即可賺大錢,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37分許 250,000元 林嘉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2月01日10時許 130,000元 廖振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I'm佳里人」刊登求職廣告並佯稱可於家中線上工作,A17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進行投資晶片檢測工作,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4月02日10時44分許 30,000元 蕭以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4日15時45分許 200,000元 郭瑋杰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4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3 陳曉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0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沙鹿之美」刊登科技業招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並自稱日商公司「東洋計測器株式會社」,A18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可購買晶片投資獲利,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4月02日12時32分許 210,000元 蕭以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17日13時38分許 585,000元 陳昱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02日13時19分許 1,170,000元 謝宜庭申設之臺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1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新竹人交流區」刊登徵人廣告,A19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可加入其他工作群組並投資晶片取樣系統以賺取更多報酬,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4月10日12時45分許 50,000元 謝典翰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10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3年04月11日07時21分許 50,000元 113年04月19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陳昱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10日19時21分許 50,000元 陳曉潁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10日19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05月10日19時28分許 100,000元 113年05月11日08時47分許 100,000元 5 A2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霧峰人&大里人聊天室」刊登徵人廣告,A20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認購晶片投資獲利,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4月19日15時45分許 450,000元 陳昱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19日15時05分許 50,000元 113年04月19日15時06分許 50,000元 113年04月20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6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晶片取樣工作,A21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可投資該晶片取樣系統賺取操作酬勞,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5月07日11時20分許 50,000元 葉佳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訊息,佯稱工作內容為在網站上取樣檢驗,A22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另佯稱可投資該晶片取樣系統賺取操作酬勞,致A2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5月08日15時22分許 220,000元 葉佳奕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2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0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工作廣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晶片取樣工作,A23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可加碼投資晶片取樣系統獲取更多報酬,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5月31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陳怡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5月31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113年06月03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06月03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9 A2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A24瀏覽後即與對方連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投資IC封裝測試,致A2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6月24日13時43分許 50,000元 王意如申設之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6月24日13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06月25日15時25分許 50,000元 113年06月28日12時27分許 600,000元 楊雅媛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11日13時30分許 600,000元 林韋伶申設之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25 更名為 王翊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IC封裝測試徵人廣告,A25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合資購買IC封裝測試之工作量可賺取更多報酬,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6月24日16時07分許 2,300,000元 楊雅媛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05日15時40分許 1,200,000元 徐雅雯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29日16時32分許 1,500,000元 113年07月18日12時02分許 1,900,000元 王景緯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18日12時04分許 1,600,000元 11 A2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佯稱為示波器廠商要徵求取樣行政助理,並可在家工作云云,A26瀏覽後即加入該工作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再投資獲利,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6月27日14時49分許 100,000元 楊雅媛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6月27日14時51分許 100,000元 113年06月28日11時19分許 100,000元 113年06月28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07月04日15時14分許 950,000元 徐雅雯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2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0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A27瀏覽後即加入該「IC工作群」,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合作投資獲利,致A2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7月01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楊雅媛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01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07月02日09時07分許 50,000元 13 A2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28瀏覽後即加入該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有持續獲利之假象,再對A28佯稱可以合作投資獲利,陷A28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7月10日13時12分許 920,000元 徐雅雯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2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Facebook橋頭人」刊登求職廣告,A29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認購太陽能板並保證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及本人之遠東銀行帳號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 113年08月23日14時28分許 300,000元 陳怡瑄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27日12時35分許 900,000元 李欣宜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28日13時59分許 300,000元 113年09月05日12時11分許 200,000元 A29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06日15時31分許 400,000元 邱燕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3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我是橋頭人」刊登徵人廣告,A30瀏覽後即加入工作之光電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投資光電板擴大獲利,致A3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8月29日16時15分許 600,000元 陳怡瑄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10日09時37分許 150,000元 林素瑜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3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0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作太陽能板之工作廣告,A31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投資認購太陽能板獲利,致A3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9月09日14時03分許 660,000元 邱燕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A3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員林人求職廣告」刊登徵人廣告,楊婉萱瀏覽後即與對方連繫,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太陽能公司,並佯稱可投資認購太陽能板獲利,致楊婉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9月13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黃尹瑄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13日18時39分許 29,985元 113年09月16日13時26分許 30,000元 李欣庭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05日06時06分許 30,000元 113年10月05日06時08分許 30,000元 113年10月05日06時16分許 30,000元 18 A3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兼職工作廣告,A33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太陽能賺錢並保證獲利,致A3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9月16日19時55分許 30,000元 李欣庭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A3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0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廣告,A34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認購太陽能板投資並保證獲利,致A3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09月23日14時22分許 100,000元 黃尹瑄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23日14時25分許 100,000元 113年09月24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賴泰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9月25日00時16分許 100,000元 113年09月28日14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09月26日14時37分許 90,000元 江依雯申設之元大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A3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我是彰化人」刊登打工(綠潔能源公司檢測員)廣告, A35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認購太陽能板賺取分潤,致A35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01日22時49分許 50,000元 賴泰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01日22時50分許 40,000元 113年10月11日19時28分許 100,000元 吳秝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1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10月14日12時0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0月14日12時08分許 100,000元 113年10月15日10時47分許 40,000元 113年10月15日10時42分許 600,000元 吳秝璇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汪億凌申設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10月24日11時40分許 7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 1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 10,000元 21 A3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0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A36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光電業者,可以投資太陽能光電獲利,致A36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04日15時05分許 900,000元 吳秝璇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05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22 A3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0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線上監測人員之廣告,A37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可以專案認購太陽能板獲利,致A3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08日13時27分許 600,000元 A39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A3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0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A38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認購太陽能板獲利,致A3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09日12時48分許 660,000元 吳秝璇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4時34分許 210,000元 A39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A3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A39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認購太陽能板獲利,致A3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8日12時41分許 40,000元 A34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 113年10月18日13時06分許 50,000元 25 A4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0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高雄臨時工現領薪」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晶元檢測,詐欺集團成員再對A40佯稱有新的就職方案,需先支付8萬元即可領取12萬元,致A4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 50,000元 黃宥蓉申設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14分許 30,000元 26 A4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晶元缺陷檢測,詐欺集團成員再對A41佯稱可投資買賣半導體檢測設備賺取利潤,致A4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惟本案詐欺機房於著手上開詐欺行為後,於113年11月28日經檢警緝獲而未取得贓款不遂。 113年12月06日14時56分許 40,000元 姜宜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06日14時58分許 40,000元
附表三:
於何被告處查扣 扣押物品 A10 iPhone8手機1支 A09 1、iPhone8plus手機1支 2、Samsung平板1台 3、iPhoneXR手機1支 4、iPhoneXS手機1支 5、iPhoneXR手機1支 6、iPhone8plus手機1支 7、iPhone手機3支 8、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 9、分享器2台 10、監视器主機含滑鼠1組 11、租賃契約1份 12、漫遊卡46張 A13 網卡1批 A11 1、監視器主機1台 2、DEll牌筆電1台 A42 1、黑色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電腦1組 4、wifi機1台 A02 1、iPhone手機共4支 2、電腦主機共5台 3、分享器共2台 4、螢幕共2台 A03 1、iPhone 8 PLUS手機1支 2、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共4组 3、iPhone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红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玫塊金iPhone手機1支 7、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8、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9、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0、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A15 1、筆電1台 2、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 A01 1、電腦主機1台 2、分享器1台 3、螢幕共2台 A05 1、iPhone手機1支 2、墨綠色iPhone手機1支 3、iPhone13 PROMAX手機1支 4、自組電腦1台 5、手機1支 6、wifi分享器1台 7、隨身碟1個 A48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 A43 1、手機1支 2、主機共7台 3、螢幕共7台 4、隨身碟1個 5、保險箱1台 賴威翰 電腦主機2台 方蓋雄 iPhone15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廖浚穎 1、iPhone16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2、iPhone se手機1支 A14 iPhone13 pro手機1支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楊婉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8至12頁 第34至39頁 2 楊婉萱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十六卷 第19至33頁 3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A36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52至53頁 第57至63頁 4 A36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十六卷 第64至66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A33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73至79頁 6 A33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十六卷 第81至92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A34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43頁 8 A34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記錄各1份 警十六卷 第145至147頁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A38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207至215頁 10 A38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十六卷 第217至223頁 11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A35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227頁 第235至245頁 12 A35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警十六卷 第247至273頁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A40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300至301頁 第304至307頁 14 A40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入帳資料各1份 警十六卷 第309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A29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330至334頁 第338頁 第341至342頁 16 A29提出之匯款資料 警十六卷 第335至337頁 第339至340頁 1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A31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394至399頁 18 A31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十六卷 第400至417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A30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420頁 第427至431頁 20 A30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十六卷 第432至462頁 2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A39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503至513頁 22 A39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十六卷 第515至532頁 2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A37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十六卷 第534至537頁 24 A37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十六卷 第540至546頁 25 現場蒐證照片90張 【員警對臺南市○○區○○000○00號即小狗機房、○○000之00號即新泉機房,二處機房成員之活動軌跡進行蒐證】 偵一卷 第165至215頁 26 現場蒐證照片1張 【新竹機房門口】 偵四卷 第177頁 27 現場蒐證照片1份 【下洲子機房、西港機房及新竹機房扣案物品之翻拍照片】 偵四卷 第469至498頁 28 現場蒐證照片7張 【A48手機內有A15指示A48以電商方式開發被害人】 偵六卷 第673至674頁 29 現場蒐證照片2張 【集團成員於臺南市○○區○○000○00號(小狗機房)出入之畫面】 偵八卷 第221至223頁 30 現場蒐證照片9張 【A15扣案手機內有購買臉書帳號之對話】 偵八卷 第567至570頁 31 現場蒐證照片95張 【113年11月28日搜索下洲子機房所拍攝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 偵二六卷 第169至216頁 32 現場蒐證照片4張 【新泉機房及小狗機房外觀】 偵二六卷 第311至313頁 33 現場蒐證照片9張 【拍攝小狗機房成員活動情形】 偵二七卷 第205至209頁 34 現場蒐證照片3張 【員警至善化機房搜索之照片】 偵二八卷 第249至250頁 35 現場蒐證照片1張 【A07出入小狗機房之照片】 偵三四卷 第181頁 36 現場蒐證照片1份 【A11(臺中機房)、A13(新竹機房)在新竹機房遭破獲後,逃逸之畫面】 偵三七卷 第275至276頁 37 現場蒐證照片2張 【A44與林偉鴻出入機房之照片】 偵三八卷 第41頁 38 現場蒐證照片3張 【A44離開機房前往臺南高鐵站並於5678單親媽媽傳送搭乘高鐵之照片給A05】 偵三八卷 第79至81頁 39 現場蒐證照片6張 【A14、A09、A45、A14、A46出入新竹機房之畫面】 偵三九卷 第77至79頁 40 現場蒐證照片90張 【員警對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號即新竹機房之外觀及機房成員之活動軌跡進行蒐證】 聲羈一卷 第161至189頁 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9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67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3年11月27日06時至11月29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臺南市○○區○○000○00號】 警十五卷 第57頁 42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11月28日14時0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0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1.A43之手機2支、電腦主機(含螢幕)7組、隨身碟1個、保險箱1只 2.林偉鴻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車號000-0000號汽車(含鑰匙1把)1輛】 警十五卷 第58至63頁 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9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67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3年11月27日06時至11月29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臺南市○○區○○○0號】 警十五卷 第65頁 4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11月28日17時0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過A02同意後至臺南市○○區○○○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1.A02之iPhone手機5支、電腦主機5台、螢幕2台、分享器2台 2.A01之iPhone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分享器1台、愷他命(3.12公克)1袋】 警十五卷 第67至70頁 4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9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67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3年11月27日06時至11月29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臺南市○○區○○00○0號】 警十五卷 第81頁 4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A05之手機5支、電腦1台、分享器2台、愷他命1罐、愷他 命1包、K盤1個、愷他命刮卡1張、隨身碟1個、BNZ-1007號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輛】 警十五卷 第82至86頁 4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9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67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3年11月27日06時至11月29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臺南市○○區○○00○00號】 警十五卷 第89頁 48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11月28日16時2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1.A42之iPhone手機(黑色、白色個1)2支、SIM卡1張、 電腦1組、WIFI機1台 2.A10之TP-LINKWIFI機2台、點鈔機1台、桌上現金119,900元、包包內現金118,400元、iPhone手機3支、WIFI機1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 警十五卷 第90至94頁 4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9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67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3年11月27日06時至11月29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 警十五卷 第96頁 5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11月28日20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二樓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1.A09之iPhone16promax手機1支、iPhone8plus手機1支、samsung平板1台、iPhoneXR手機1支、iPhoneXS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iPhone手機3支、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分享器2台、監视器主機含滑鼠1組、租賃契約1份、愷他命1罐、慢遊卡46張 2.A15之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筆電2台 3.A48之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 4.A03之iPhone8plus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主機+螢幕、鍵盤、滑鼠4組】 警十五卷 第97至102頁 5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11月28日20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三樓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1.陳伊豪之iPhonel2手機1支 2.A06之iPhonel3手機、iPhoneXR手機各1支 3.A48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4.A03之iPhone12Mini手機1支 5.A46之iPhonel3手機1支 6.A15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7.A47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8.A04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 9.紅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3支、玫塊金iPhone手機1支、白色iPhone手機2支(均無人承認為其所有) 10.愷他命1罐】 警十五卷 第105至109頁 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號○樓之00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A43之iPhoneXR手機1支、iPhone8PLUS手機1支、筆記本1本、紙張6張】 偵三三卷 第39至45頁 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00○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A07之iPhone12pro、iPhone8PLUS手機各1支】 偵三四卷 第35至42頁 5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8時05分許至臺南市○○區○○00○0號進行因逮捕A49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押下列物品: A49之iPhone16promax手機】 偵三五卷 第149至152頁 5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7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A08之智慧型手機3支】 偵三六卷 第43至48頁 5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7時35分許經A08同意後對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A08之筆記型電腦1台】 偵三六卷 第51至56頁 5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A44之iPhone11白色手機1支、新臺幣7,300元】 偵三八卷 第207至214頁 5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A14之iPhone14pro手機1支、智慧型手機1支】 偵三九卷 第51至56頁 5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0號00樓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A13之網卡1批、紅米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94,200元、電腦主機1台】 偵四十卷 第47至54頁 6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4時01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進行搜索,並扣得iPhoneXR手機1支、彩虹菸1包】 偵四一卷 第35至40頁 6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空地拘提A45後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iPhone15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 偵四一卷 第43至46頁 62 新竹鐵道路機房現場圖 偵三卷 第105頁 63 新竹機房宿舍現場圖 警十五卷 第143頁 64 臺南西港機房現場圖 偵十四卷 第63至69頁 65 臺南新泉機房現場圖 偵十七卷 第113至116頁 66 臺南下洲子機房現場圖 偵十八卷 第276頁 67 A09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7)1份 【於新竹機房2樓扣得A09之iPhone8plus手機】 截圖一卷 第5至739頁 68 A09扣案電腦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15)1份 【於新竹機房2樓扣得A09之電腦】 截圖三卷 第3至6頁 69 A48扣案電腦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17)1份 【於新竹機房2樓扣得A48之電腦】 截圖三卷 第7至9頁 70 A03扣案電腦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18)1份 【於新竹機房2樓扣得A03之電腦】 截圖三卷 第11至13頁 71 A03扣案電腦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19)1份 【於新竹機房2樓扣得A03之電腦】 截圖三卷 第15至17頁 72 A03扣案電腦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21)1份 【於新竹機房2樓扣得A03之電腦】 截圖三卷 第19至21頁 73 陳伊豪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1)1份 【於新竹機房3樓扣得陳伊豪之iPhone12手機】 截圖五卷 第3至14頁 74 A48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4)1份 【於新竹機房3樓扣得A48之iPhone12promax手機】 截圖五卷 第77至154頁 75 A46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6)1份 【於新竹機房3樓扣得A46之iPhone13手機】 截圖五卷 第223至240頁 76 A15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7)1份 【於新竹機房3樓扣得A15之iPhone14promax手機】 截圖五卷 第241至423頁 77 A09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1)1份 【於新竹機房2樓扣得A09之iPhone16promax手機】 截圖六卷 第3至16頁 78 A09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4)1份 【於新竹機房2樓扣得A09之iPhoneXR手機】 截圖六卷 第19至109頁 79 A09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5)1份 【於新竹機房2樓扣得A09之iPhoneXS手機】 截圖六卷 第111至264頁 80 A42扣案電腦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5-1-4)1份 【於西港機房扣得A42之電腦主機】 偵十四卷 第213至255頁 81 林偉鴻扣案電腦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3-1-23)1份 【於新泉機房扣得林偉鴻之電腦主機】 偵十六卷 第277至279頁 82 A10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5-2-7) 【於西港機房扣得A10之iPhone手機(玫瑰金)】 偵二三卷 第251至507頁 83 A03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5)1份 【於新竹機房3樓扣得A03之iPhone12Mini手機】 截圖五卷 第155至221頁 84 A03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10)1份 【於新竹機房3樓扣得A03之黑色iPhone手機】 截圖七卷 第3至1494頁 85 A03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11)1份 【於新竹機房3樓扣得A03之紅色iPhone手機】 偵四卷 第179至254頁 86 A03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11)1份 【於新竹機房2樓扣得A03之iPhone8plus手機】 截圖二卷 第3至722頁 87 A42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5-1-2)1份 【於西港機房扣得A42之黑色iPhone手機】 偵十五卷 第441至893頁 88 A42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5-1-1)1份 【於西港機房扣得A42之白色iPhone手機】 偵十五卷 第395至439頁 89 林偉鴻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3-1-1)1份 【於新泉機房扣得林偉鴻之iPhone手機】 偵十七卷 第171至475頁 90 林偉鴻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3-1-2)1份 【於新泉機房扣得林偉鴻之iPhone手機】 偵十六卷 第355至550頁 91 A06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2)1份 【於新竹機房三樓扣得A06之iPhone13手機】 截圖五卷 第15至76頁 92 A10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5-2-6)1份 【於西港機房扣得A10之iPhone手機】 偵二三卷 第117至250頁 93 A10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5-2-8)1份 【於西港機房扣得A10之iPhone(白色)手機】 偵二三卷 第509至583頁 94 A02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4-1-4)1份 【於下洲子機房扣得A02之iPhone手機】 偵二七卷 第301至901頁 95 A02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4-1-5)1份 【於下洲子機房扣得A02之iPhone手機】 偵二六卷 第441至476頁 96 A01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4-1-16)1份 【於下洲子機房扣得A01之iPhone手機】 偵三十卷 第357至421頁 97 A05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6-2)1份 【於善化機房扣得A05之iPhone手機】 偵二八卷 第37至237頁 第407至751頁 98 A05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6-1)1份 【於善化機房扣得A05之iPhone15promax手機】 偵二八卷 第385至394頁 99 A05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6-5)1份 【於善化機房扣得A05之iPhone13promax手機】 偵二八卷 第395至400頁 100 A05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6-7)1份 【於善化機房扣得A05之手機】 偵二八卷 第401至406頁 101 A43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照片(扣案物編號3-1-3)1份 【於新泉機房扣得A43之手機】 偵三九卷 第111至276頁 102 A05扣案編號6-2手機譯文及手機畫面截圖7張 【一、照片擷圖編號1(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1106如 如吳秋如37仲介高雄」對話紀錄): 使用者(女聲):不過去了,我太累了 二、照片擷圖編號2(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1120何淑鈴43」對話紀錄: 使用者(女聲):妳可以截圖你網銀裡面下載你的存 摺封面就好 使用者(女聲):如果妳不想拍簿子,或者是說剛好 妳的存摺沒有在旁邊 三、照片擷圖編號3(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1120何淑鈴43」對話紀錄:: 使用者(女聲):禮拜六會,只是比較少 使用者(女聲):然後禮拜天就沒有 四、照片擷圖編號4(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1120何淑鈴43」對話紀錄:: 使用者(女聲):好啊,謝謝妳 五、照片擷圖編號5(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1118須 王環林曉民31待業」對話紀錄): 使用者(女聲):今天工作有沒有什麼問題 六、照片擷圖編號6(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1118須 王環林曉民31待業」對話紀錄): 使用者(女聲):沒有啦,都是照片的 七、照片擷圖編號7(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1118須 王環林曉民31待業」對話紀錄): 使用者(女聲):對啊,我要準備騎車下班了 八、偵三五頁第284頁有三張手機截圖分別顯示 ①A49與A05聊天談及工作機,且知悉有成員北上新竹,並詢問A05是否北上 ②A05與A44「5678單親媽媽」對話,談及有需要女聲部分即請求A49協助】 偵二八卷 第319至324頁 103 113年12月13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153596號鑑定書 【一、採自A03之iPhone12Mini手機及電腦滑鼠上均有檢 出A03之DNA 二、採自A42之白色iPhone手機上有檢出A42之DNA 三、採自新竹機房二樓扣案之電腦滑鼠上檢出A06之DNA 四、採自新竹機房二樓扣案之電腦滑鼠及三樓無人認領之2部手機上檢出A04之DNA 五、採自善化機房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及iphone15ProMax手機均檢出A05之DNA 六、下洲子機房扣案之iphone手機檢出A01之DNA 七、採自A46之電腦鍵盤及滑鼠上均有檢出A46之 DNA 八、採自A09之5支iPhone手機、電腦鍵盤及滑鼠上均有檢出A09之DNA 九、採自A15之電腦鍵盤及滑鼠上均有檢出A15之DNA】 偵三卷 第195至213頁 104 蒐證照片3張 【新竹機房、臺南下洲子機房、臺南西港機房所查扣之電腦可遠端連線】 偵二卷 第101至103頁 105 蒐證比對資料1份 【被害人楊珮螓遭詐欺過程中有與LINE暱稱「I-A-N」之人對話,而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樓扣押之A03iPhone8plus手機經鑑識後,其內亦有LINE暱稱「I-A-N」之資料】 偵二卷 第105至107頁 106 蒐證比對資料1份(A29、A30與新竹機房之關聯) 【一、被害人A29遭詐欺過程中有與臉書暱稱「陳秋彤」 之人對話,而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樓扣押 之A09iPhoneXR手機經鑑識後,其內亦有臉書暱稱 「陳秋彤」之資料 二、被害人A30遭詐欺過程中有與臉書暱稱「李思婷」 之人對話,而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樓扣押 之A09iPhoneXS手機經鑑識後,其內亦有臉書暱稱「李思婷」之登入資料】 偵二卷 第163至167頁 107 蒐證比對資料1份(A33、A32與新竹機房之關聯) 【一、被害人A33遭詐欺過程中有與LINE暱稱「萱柔」之 人對話,而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二樓扣押之 電腦經鑑識後,其內亦有LINE暱稱「萱柔」之資料 二、A33遭騙款項係匯入「李欣庭」之人頭帳戶,被害人A32遭騙後,款項亦是匯入「李欣庭」之人頭帳戶,臺南下洲子機房扣押之電腦內有顯示詐欺A32之暱稱「沛晴」之資料】 偵九卷 第123至127頁 108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蒐證時間:113年11月28日14時26分至16時05分 蒐證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 蒐證標的:桌上型電腦】 偵十四卷 第71至89頁 109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蒐證時間:114年02月19日12時55分至13時20分 蒐證地點:臺南市○○區○○000號、000之0號 蒐證標的:手機電磁紀錄】 偵三四卷 第55至69頁 110 現場勘驗報告 【勘驗地點:臺南市○○區○○000○00號】 偵十六卷 第87至97頁 1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03指認A06、A05、陳伊豪、A04、A01、A09、A47、王港雯、林偉鴻、A46、A07、A02、A12、A10、A11、A48、A43】 偵二卷 第33至43頁 第355至374頁 11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3份 【A47指認陳伊豪、A09、A06、A04、A03、A46、A14、A15、A45及A48】 偵四卷 第75至85頁 第157至176頁 第447至466頁 1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3份 【A48指認A15、陳伊豪、A08、A12、A11】 偵六卷 第57至67頁 第285至297頁 第653至665頁 11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3份 【莊智源指認A09、A04、A11、A13、A08、A48】 偵八卷 第29至39頁 第293至312頁 第571至590頁 11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3份 【陳伊豪指認A47、A06、A04、A09、A47、A03、A46、A15、A48】 偵十卷 第81至91頁 第299至318頁 第475至494頁 11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3份 【A46指認陳伊豪、A09、A47、A06、A04、A45、A14、A15、A48】 偵十二卷 第23至33頁 第283至302頁 第385至404頁 11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3份 【A42指認A10、A05、A04、A01、A03、林偉鴻、A02、A12、A11、A44、A43】 偵十四卷 第33至43頁 第193至205頁 第493至512頁 1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3份 【林偉鴻指認A06、A04、A01、A42、A03、A02、A12、A10、A15、A43】 偵十六卷 第33至53頁 第245至264頁 第633至652頁 11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09指認A06、陳伊豪、A04、A15、A47、A03、A08、A46、A14、A12、A10、A11、A45】 偵十八卷 第65至75頁 第343至355頁 12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06指認A05、A04、A01、A42、A03、林偉鴻、A07、A02、A12、A10、A15、A45、陳伊豪、A09、A47、A46、A14、A48】 偵二十卷 第195至207頁 第339至358頁 12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10指認A06、A05、A01、A42、林偉鴻、A02、A12、A04、A03、A07、A15、A11、A13、A43】 偵二二卷 第17至27頁 第233至252頁 12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3份 【A04指認A06、A09、A03、A12、陳伊豪、A42、林偉鴻、A02、A15、A45、A01、A47、A14、A43、A48】 偵二四卷 第29至39頁 第343至362頁 第425至444頁 12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3份 【A02指認A06、A01、A42、林偉鴻、A05、A04、林鴻青、A12、A10、A44、A07、A11、A43】 偵二六卷 第17至27頁 第317至335頁 第707至726頁 12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05指認A06、A04、A01、A42、A03、林偉鴻、A02、A12、A44、A43】 偵二八卷 第357至376頁 第797至816頁 12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01指認A42、A02】 偵三十卷 第19至29頁 第759至778頁 12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A12指認A06、A05、A04、A01、A09、A42、A03、A07、A02、A10、A11、A44、A43】 偵三二卷 第51至69頁 12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43指認A42、A04、A10、A05、A01、A09、A03、林偉鴻、A02、A12】 偵三三卷 第25至37頁 第409至421頁 12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07指認A06、A04、A01、A42、A03、林偉鴻、A02、A12、A10、A44、A43】 偵三四卷 第15至34頁 第193至212頁 12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49指認尤弘森、A12、A44】 偵三五卷 第21至33頁 第245至257頁 13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08指認A09、A14、A12、A15、A11、A13、A48】 偵三六卷 第23至42頁 第335至354頁 13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A11指認A04、A09、A12、A15、A11、A13、A48】 偵三七卷 第27至46頁 13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44指認A42、林偉鴻、A12、A10、A05、A04、A03、A11、A13、A43】 偵三八卷 第21至40頁 第415至434頁 13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14指認陳伊豪、A04、A09、A46、A13、李珉翰】 偵三九卷 第21至33頁 第437至449頁 13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A13指認A09、A14、A12、A10、A15、A11、A04、A44】 偵四十卷 第27至39頁 第327至339頁 13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李珉翰指認A09、A47、A06、陳伊豪、A04、A03、林偉鴻、A14、A13】 偵四一卷 第21至33頁 第569至581頁 13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賴威翰指認A48、A06、A04、A09、A46、A14、A12、A10、A15、A11、陳凱威、A44、A13、蔡紹中、莊皓宇】 追加警卷 第21至39頁 13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A14指認賴威翰】 追加警卷 第527至532頁 13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共2份 【蔡紹中指認A11、陳凱威】 追加偵一卷 第55至67頁 第301至313頁 13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共2份 【陳凱威指認A11、蔡紹中】 追加偵二卷 第25至35頁 第637至649頁 14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3份 【郭宗霖指認A06、A04、A01、A09、蔡秉峯、A42、陳俊龍、A07、A02、A12、方培齊、A43、A03、施維哲、A11、、A13、謝柏毅】 追加偵四卷 第21至40頁 第279至292頁 14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蔡秉峯指認A04、A01、A09、A42、A03、陳俊龍、林偉鴻、A02、A12、方培齊、A10、郭宗霖、A15、A11、A44、A13、謝柏毅、A43】 追加偵五卷 第21至40頁 14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陳俊龍指認A04、蔡秉峯、A42、A03、A07、A02、方培齊、A10、郭宗霖、謝柏毅、A09、A12、施維哲、A11】 追加偵六卷 第23至37頁 第313至326頁 14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謝柏毅指認A04、A01、A42、A03、A12、A10、蔡秉峯、陳俊龍、A07、方培齊、郭宗霖、A43】 追加偵七卷 第17至36頁 第315至334頁 14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2份 【方蓋雄指認A08、A15、A11、廖浚穎】 追加偵九卷 第23至35頁 第257至270頁 14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廖浚穎指認A09、A14、A12、賴威翰、A10、A15、A11、A44、A13、謝柏毅、A48】 追加偵十卷 第31至50頁 14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施維哲指認A42、A12、郭宗霖、陳俊龍、A10】 追加偵十五卷 第27至39頁 第319至331頁 14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莊皓宇指認A09、A14、賴威翰、A11、A13、A45】 追加偵十六卷 第31至43頁 148 A12與A10對話紀錄截圖1張 【A12與A10對話中談論,將臺南機房成員帶往新竹新房學習做水】 偵八卷 第595頁 149 IP位置連線紀錄 聲羈一卷 第135頁 150 被告A14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工作二部群組對話】 追加警卷 第333至348頁 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72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4年02月18日06時至02月21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追加警卷 第355頁 1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賴威翰持有之租賃契約書1份及電腦主機2台】 追加警卷 第357至360頁 153 租賃契約書影本 【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為A09所承租】 追加警卷 第363至375頁 154 新竹明湖路機房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 追加警卷 第377至401頁 155 賴威翰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0張 追加警卷 第403至522頁 15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72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4年02月18日06時至02月21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新竹市○區○○路000○0號】 追加偵一卷 第75頁 15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2月19日15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1.A11持有之iphone16promax手機1支、ipad平板1台、 電腦主機1台、A11護照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公司大小章2顆、改造手槍1支、估價單1張、監視器主機1台、DELL筆電1台 2.蔡紹中持有之iphone15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大麻霧化器1支、研磨器1個、刮勺1組、捲菸紙2盒、k盤1個 3.陳凱威持有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追加偵一卷 第77至81頁 158 扣案手機(蔡紹中之iphone15)翻拍照片1份 追加偵一卷 第321至518頁 159 DELL筆記型電腦內檔案截圖照片36張 追加偵一卷 第107至142頁 16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蔡紹中擔任車手提款之影像】 追加偵一卷 第235至240頁 161 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翻拍照片1份 【群組名稱:工作二部】 追加偵一卷 第649至653頁 162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群組:八方雲集】 追加偵一卷 第661至667頁 163 扣案手機(陳凱威之iphone12promax)翻拍照片1份 追加偵二卷 第223至437頁 164 臺中機房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廖浚穎有出入臺中機房】 追加偵三卷 第22至23頁 16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員警於114年04月1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拘提郭宗霖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郭宗霖之iphone12手機1支】 追加偵四卷 第49至52頁 166 被告蔡秉峯手機截圖照片1份 追加偵五卷 第41至47頁 16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77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4年04月12日06時至04月15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追加偵五卷 第125頁 16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4月14日11時0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蔡秉峯之iphone15手機1支】 追加偵五卷 第127至130頁 16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4月14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拘提陳俊隆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郭宗霖之GALAXYA21S手機1支】 追加偵六卷 第97至102頁 170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 【集團成員A07、謝柏毅出入機房之畫面】 追加偵六卷 第327至328頁 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77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4年04月12日06時至04月15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臺南市○○區○○0號】 追加偵七卷 第79頁 17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4月14日14時0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謝柏毅持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 追加偵七卷 第81至84頁 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78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4年04月12日06時至04月15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追加偵九卷 第37頁 1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4月14日19時2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方蓋雄持有之iphone15plus手機1支】 追加偵九卷 第41至44頁 175 A08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翻拍照片1份 追加偵十卷 第59至83頁 176 廖浚穎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追加偵十卷 第97至151頁 17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04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78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准員警於114年04月20日06時至04月23日18時這段時間內搜索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追加偵十卷 第229頁 17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4月21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廖浚穎持有之iphone16pro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 iphone6s手機1支、紅米手機1支、SP隨身硬碟1個、MSI筆記型電腦1部、泰達幣7146.76顆、自小客車000-0000號(含鑰匙1副)1部】 追加偵十卷 第231至234頁 17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4月21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0樓之0進行搜索,並扣押下列物品: 廖浚穎持有之iphonese手機1支、ipad10平板1台、微星筆電2台、現金5萬元、中華信信sim卡1張、亞太電信sim卡1張、冷錢包助記詞2張、安非他命1罐、保險箱1個、iphone手機1支、ipad平板2台、三星平板1台、華碩筆電4台、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紅米手機1支、wifi分享器2台、SSD外接盒4個、wifi分享器1個、TPLINKwifi分享器11個、謝正堉個人資料1袋、謝正堉中信銀金融卡1張、未使用SIM卡3張、毒咖啡包2包、門號註冊卡4個、方蓋雄台胞證1張、黃品維台胞證1張、K盤1個、大麻1盒】 追加偵十卷 第245至253頁 18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3月23日23時04分許因拘提A12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A12持有之iphone11手機1支】 追加偵十三卷 第41至45頁 181 被告A12扣案手機截圖照片6張 追加偵十三卷 第59至61頁 182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對象:資金往來請語音確認】 追加偵十三卷 第65至67頁 183 A11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3張 追加偵十四卷 第65至91頁 184 A11扣案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65張 追加偵十四卷 第93至175頁 185 陳凱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9張 追加偵十四卷 第177至181頁 186 蔡紹中扣案之DELL筆電截圖畫面翻拍照片 追加偵十四卷 第487至522頁 18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4年06月04日13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進行搜索並扣得施維哲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空白本票1本、空白借據1疊、借款資料袋10份】 追加偵十五卷 第47至56頁 188 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翻拍照片 【群組名稱:年前一個億】 追加偵十五卷 第333至442頁 189 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翻拍照片 【群組名稱:工作一組】 追加偵十六卷 第71頁 190 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翻拍照片 【群組名稱:就看你眼不眼熟】 追加偵十六卷 第85至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