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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

  • 被告
    王清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3號、第10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智富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清弘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3年1月2日,經由網路看到應 徵廣告文宣,即於同年1月間某日,依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應徵工作,經「碩碩」表示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薪資依正職或兼職方式,不需全程待命,但會事前與外務員確認時間、地點是否可以配合,工作報酬以1單(即每次向每一客戶收取款項為1單)計算,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並傳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成年人之資料,由王清弘加入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為好友,再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安排後續排單收取客戶款項,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王清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行事,恐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能賺取報酬,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翁治民、卓重益(下稱翁治民等2人)詐騙,致翁治民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予受「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偽裝成「智富通外務員」之王清弘,王清弘則出示稍早列印,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之各該編號所示之工作證(姓名「王清弘」,其餘記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智富通」工作證), 並分別交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方式」欄所示,印有「智富通」印文,並填載面交金額、日期,簽署王清弘署名之收款收據(下稱「智富通」收款收據,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予翁治民、卓重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清弘為「智富通」外務部外務專員,「智富通」已收受翁治民等2人所交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翁治 民等2人、「智富通」。嗣王清弘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 之指示,將向翁治民等2人收取之贓款,分別放置在如附表 一編號1、2「贓款交付上手之上繳(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上繳放置地點),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合計1千元之 報酬(詳細告訴人、詐騙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方式,偽造、出示之工作證,偽造及交付之「富智通」收款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贓款交付上手之上繳放置地點,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分別向翁治民等2人收取50萬元,再依「外務部經理 陳志誠」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放置在上繳放置地點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是應徵工作,依指示向客戶收取投資款之外務工作,不知道收取之款項是翁治民等2 人受騙之贓款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自始相信工作為正當,所以全程使用真面目,及在收款收據上簽署本名,出示之工作證亦是被告姓名之工作證,並未向翁治民出示載有「王耀達」名義之智富通工作證(下稱「王耀達工作證」,與詐騙車手為躲避追緝而易容或是提供假名不同。且依被告向「碩碩」應徵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主動提供身分證、照片、契約書,若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詐騙工作,不可能提供其真實姓名之身分證件給對方。 ㈡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電話通知涉嫌詐欺案件,即於同年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梓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若被告屬詐騙集團,豈可能在員警未找上門前即主動報案,且供出其工作地點。又被告至楠梓派出所報案時,已將應徵工作LINE對話、與其接觸之投資人詳細地點、資料均提供給楠梓派出所,楠梓派出所員警告知被告是求職詐騙,有被告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及報 案資料可稽。且翁治民是於同年3月6日報案,因被告是於同年2月3日即主動向楠梓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料,也說清楚曾在那些縣市面交過,因此警政系統才有被告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檢附,即是被告113年2月3日在楠梓派出所報案紀錄資料,參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符合自 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㈢若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實,何以認定被告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應徵工作而與「碩碩」聯絡,再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翁治民等2人各收取50萬元,並出示各該編號所示之「智富 通」工作證,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與翁治民等2人收執 ,被告再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分別放置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上繳放置地點後離去,合計取得1千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翁治 民等2人分別指訴遭詐騙面交款項與被告等情明確(警5468 卷第6-9頁、警1243卷第7-10頁、原審663卷第158-162頁) ,復有①「智富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翁治民 之報案資料(警5468卷第10-28頁);②卓重益手機與「智富 通客服」之畫面截圖、卓重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布袋分局113年9月29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1243卷第6、11-34頁、偵9422卷第22-23頁) ;③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款收據」、外務員委任契約、外務員工作證、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LINE對話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函附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鑑識還原資料等(警5468卷第38-67頁、偵4732卷第23-51頁、原審663卷第63-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出示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智富通」工作證、「智富通」收款收據,分別用以表示其係「智富通」外務部外務專員,代表該公司向翁治民等2人收取款項,及表 示「智富通」已收受翁治民等2人所交付款項之意;然被告 係應徵「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外務員,各該日均是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後,於收取款項時再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款收據與翁治民等2人,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548卷第168、174頁、原審663卷第51-53、169-171頁)。而該「工作證」 或「收款收據」均僅載明「智富通」、收款收據上蓋用之印文僅為「智富通」,均無正常公司行號之全名,足認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均屬遭他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出示之「智富通」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均無表彰其是所應徵之「聚鑫公司」外務員或外務專員之記載;證人翁治民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原審663卷第160-161頁、1023卷第40-41頁),足證被告確有提出「智富通」工作證、 交付收款收據以取信翁治民,翁治民並因而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係「智富通」外務專員,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則被告出示、交付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收款收據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智富通」、翁治民等2人,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但查: 1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委託、指示收款之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經查,被告為大學畢業,113年10月間曾在 投資公司工作,月薪扣除勞健保後約2萬8千元至2萬9千元,並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萬7千元,目前受僱在養生館從事管理工作,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後約2萬6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663卷第175頁、警1243卷第2頁、本院548卷第237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則其就上情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生活、工作經驗,當知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且被告之前從事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扣除勞健保費後之薪資,每月亦僅1萬7千元至2萬9千元不等;然被告應徵之本案外務員工作,僅須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現金放置在「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之地點,既無須將款項繳回公司所在之營業處所,亦無須與接手收取款項之人接觸,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獲取每單500元之相對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 常情相悖。況依被告向翁治民等2人收取之款項,分別高達50萬元,非區區數千元,竟隨意將之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詳地點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且無任何繳款之單據可憑,亦與一般由公司外務員收取、繳回客戶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且致放置在該處之高額現金遭不詳之人取走之風險,顯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合;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態樣相類,被告就此悖於常理之工作內容,豈有不懷疑其外務員工作內容之正當性,及其收取之款項係屬詐騙不法款項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我的工作就好(原審663卷第52-53頁),可見被告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取款,每次取款均須「重新」列印工作證,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起疑竇,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求職遭詐騙,無主觀犯意云云,已難採信。 2又被告對「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真實姓名均無所知,除依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再稽之被告與「碩碩」LINE對話內容,「碩碩」向被告說明之薪資報酬分為二類,一為「兼職」,新進外務員薪資單日為1千5百元至3千元,依當天單量而定,業務經理會幫忙申請 津貼,平均單日薪資會在2千元以上,交通、開銷由公司實 報實銷;另一為「月薪」制,底薪為4萬5千元,每一季調薪2千元至5千元,每月10日發薪,可視情況日、週領薪,但需正常理由,一般上班時段為9時至18時,不需全程待命,但 會提前與外務員確認時間地點是否可以配合,外務員完成一單後,會再安排下一單,如果沒有安排,就是自由時間,外務員工作範圍是全省,可自行選擇開車或搭乘高鐵、火車,全部由公司報銷;而被告曾向「碩碩」詢問高雄是否有公司據點,「碩碩」則表示「不會讓新進的外務員進公司」(偵4732卷第24頁反面至27頁反面)。是依上情,被告僅須於上班時段待命,聽從指示取款,既不知該公司營業處所之確實地點,亦不能進公司工作,且被告無須展現任何資訊、商業等專業知識,只須依指示收款、將收得之款項藏放在「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定之不同地點之隱蔽處等機械性動作,即得從中獲得每次500元報酬,甚或「碩碩」表示之兼職「平 均單日薪資2千元以上」之薪資,或「底薪4萬5千元」,明 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被告前所從事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勞力,始能獲得微薄之薪資,或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及正常公司外務員須將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之常態不符;再依被告供稱其未查詢其應徵的「聚鑫公司」資料或與該公司聯繫過,其向翁治民收款方式,是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與其同步通話,由被告載耳機,「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告知應向客戶說什麼,被告隨即同步告知客戶,沒有視訊,等取得款項,「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會詢問被告客戶是否離開,客戶離開後,才叫被告開啟「單方」視訊回報結果,其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對話紀錄,都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刪除(偵4732卷第17頁);被告復供稱其向卓重益收取款項過程,亦是取得卓重益交付之款項後,即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馬上開「單方」視訊,馬上將現金50萬元放置於對方指定地點(警1243卷第3頁);另被告向 「碩碩」應徵工作時,是經由LINE「單方」視訊面試,「碩碩」並未開鏡頭(原審663卷第50-51頁);則被告與「碩碩」應徵工作,及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向翁治民等2 人收款,竟僅能開啟「單方」視訊,均無法經由「視訊」得知「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面貌,向翁治民等2 人收款時,亦僅由被告戴耳機以「通話」方式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聯繫,機械性的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告知內容,同步告知翁治民等人,復須待客戶離開後,開啟「單方」視訊,依指示「馬上」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隨即任由他人將款項取走,被告既不知公司之營業處所,且對於該公司成員諸如「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取走款項之人,均未實際接觸,亦無法知悉上開人等之真實身分、姓名,再再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徵求外務員之應徵過程、收取客戶款項及款項繳回公司之工作態樣不符,且悖於常理。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應徵此項外務員工作,曾提供其身分證,並簽署外務員委任契約,收取款項出示之工作證上記載之姓名為其本名,交付翁治民等2人之收款收據,亦簽署其 本名,若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詐騙工作,不可能提供其真實姓名之身分證件給對方云云。然稽之卷附外務員契約所載(警5468卷第62頁),其上除蓋用「聚鑫公司」、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人資主管吳碩彥印文,並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佐以被告向翁治民等2人收款,係以「智富通外務部外務 專員」名義出示該工作證,並以「智富通」名義交付「收款收據」,而被告另案持用之工作證,或是以「新社投顧外務專員」名義、或以「嘉信投信外務專員」名義收款(警5468卷第63頁),無一是以「聚鑫公司」外務部專員或外務員名義收款,若果真被告係受僱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資公司委託聚鑫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未受僱於「智富通」(原審663卷第171、173頁、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部經理陳志誠 」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收款收據,即可向他人收款,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自難以被告應徵本案工作時,曾出示其身分證件、簽署外務員委任契約,甚而出示之工作證是其本名,交付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亦簽署其本名,即據認被告就其收取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贓款,甚或對於「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者係屬詐欺取財行為,毫無預見知悉或起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4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接到茄萣分駐所電話通知涉嫌詐欺案件,即於同年2月3日至楠梓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若被告屬詐騙集團,豈可能在員警未找上門前即主動報案,且供出其工作地點。又被告至楠梓派出所報案時,楠梓派出所員警亦告知被告是求職詐騙云云。但查,依被告於同年2月3日到楠梓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內容,其是因茄萣分駐所通知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是詐欺嫌疑人,被告因認其是被詐騙集圑利用了,受有求職詐欺而報案等情(警5468卷第30、32頁),有該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警5468卷第29、34-36頁),可見被告並非自行發覺受騙而報案;又茄萣分駐所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是因另案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稱於113年1月30日在住家遭詐欺面交詐騙,損失100萬元,經警循 線調查,被害人提供「被告」之假投顧公司識別證照片予警方調查,警方依現場監視器特徵,及被害人之指認,確認犯嫌為被告,遂通知偵辦;且被告已於113年2月5日至該所製 作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檢送之茄萣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按(本院548卷第113、115頁);而被告於該日警詢中亦供稱其是求職詐騙受害者, 並因茄萣分駐所打電話通知後,才驚覺不對勁,經與家人、律師討論後,前往楠梓派出所報案,復否認涉及詐騙及參與詐騙集團等語,又有湖內分局檢送之被告113年2月5日於茄 萣分駐所之警詢筆錄可參(本院548卷第125-129頁),是依被告接受茄萣分駐所詢問製作之筆錄內容,及被告向楠梓派出所報案之過程,可見被告係因茄萣分駐所通知其涉及詐欺案件之罪嫌,要求其到案製作筆錄,始以其求職遭詐騙為由,而向該楠梓派出所報案圖卸刑責,而非自行發覺主動報案。又被告究竟是求職遭詐騙之被害人,或有預見「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等人係假以徵求外務員,實則從事車手取款、繳款等工作,行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仍須調查證據以釐清,尚難以被告向楠梓派出所報案,即據認被告全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主動報案,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被告所辯求職徵才與收款方式、過程均有悖於常理,依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實難據認被告係應徵合法之外務員收款工作,而對「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等人係從事詐騙被害人,所取款之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等情,全無預見之可能。又衡之委託他人收款,為避免遭侵吞,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尚難經由見面幾次,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被告就「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既未與該2人實際見過面,且除以LINE聯 繫外,全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所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而為合法之公司,且依被告與「碩碩」LINE對話內容,「碩碩」更表明公司新進人員不得進入公司,被告應徵及向翁治民等2人收取款項後,均是以單方 視訊方式為之,被告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甚或該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若非 「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等人可掌握被告收款、繳款過程,避免遭被告侵吞,或放置地點遭他人取走,以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目的,且被告無任何參與犯行之主觀犯意,豈有任由被告從事相當於詐欺車手之取款、上繳贓款之工作;再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暨被告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工作證向他人收款,及收款後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藏放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行為,並非無疑,則被告就「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應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其向翁治民等2人收取、上繳之款項,應係翁治民 等2人受騙交付之贓款,應有合理預見之可能,乃為貪圖每 次收款、上繳贓款之報酬,無視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而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以非其應徵公司之「智富通」外務部專員身份,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以取信翁治民等2人, 隨即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之地點,以遂行「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目的;又被告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以此方式轉交款項與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斷點,自足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此,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求職受騙,無主觀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㈣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是否同一人,我沒辦法確認,但聽聲音不是同一個人」(原審663卷第51頁),且被告就「碩碩」、「外務部經理陳 志誠」可能從事詐欺犯罪,既有預見,復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則其當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可得預見代他人收取現金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向翁治民等2人收取現金,上繳贓款, 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有犯意之聯絡,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被告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若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實,何以認定被告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持王耀達工作證,向翁治民取款,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是出示其上載明其本名「王清弘」之工作證,向翁治民取款。而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原審雖證述被告有出示「智富通」工作證,但就被告是否出示被告名義之「智富通」工作證,或王耀達工作證,證人則未加以釐清;佐以卷附「智富通」工作證亦有「被告本名」之記載(警5468卷第63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是出示其本名之「富智通」工作證,而非偽以「王耀達」名義,持王耀達工作證,向翁治民取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科刑範圍,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罪;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負責收取款項,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此部分無預見,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智富通」工作證、「智富通」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具有部分行為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翁治民是於113年3月6日報案,被 告是於113年2月3日即主動向楠梓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相關 資料,也說清楚曾在那些縣市面交過,因此警政系統才有被告照片,本件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檢附即是被告113年2月3日在楠梓派出所報案紀錄資料,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另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茲查: 被告於該日向楠梓派出所報案,係因其經茄萣分駐所警員通知涉及詐欺案件,為犯罪嫌疑人,要求被告到案製作筆錄,被告始以「求職遭詐騙」向楠梓派出所報案,依被告向楠梓派出所報案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供稱其是求職詐騙受害,因茄萣分駐所打電話通知後,才驚覺不對勁,經與家人律師討論後,前往楠梓派出所報案,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雖供述其網路應徵過程及取款、上繳贓款等經過,但否認涉及詐騙、參與詐騙集團,已如上述,是依被告報案製作筆錄內容,被告僅是陳述本案之客觀事實,顯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主動陳述其「所涉犯罪事實」而承認本案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況茄萣分駐所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是因另案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稱於113年1月30日在住家遭詐欺面交詐騙,損失100萬元,經被害人提供「被告」之假投顧 公司識別證照片,警方依現場監視器特徵,及被害人之指認,確認犯嫌為被告,始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亦有茄萣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按(本院548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係經員警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後,始向楠梓派出所報案遭求職詐騙,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又縱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而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但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其報案經過、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辯稱其是求職詐騙之被害人,否認有本案之犯行,顯無真誠悔悟,並因此節省司法資源,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亦不予減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2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翁治民等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已如上述,但被告 一再否認犯行,考量上情及其犯罪情狀,縱將上開調解、和解情事納入考量,仍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與翁治民調解條件履行給付5萬元,復 於本院審理中與卓重益成立和解,當庭賠償5萬元,有匯款 證明、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548卷第205頁、549卷第321-322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②被告犯後與翁治民等2人和解,並依調解、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諭知沒收、追徵,另認被告 係持偽造之王耀達工作證,向翁治民收款,而沒收扣案之王耀達工作證,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被告指摘原判決有上開①未及審酌量刑不當之情事,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②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共同詐騙翁治民等2人,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侵害 翁治民等2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復生損害於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造成翁治民等2人受有財產損失 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翁治民等2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已依調解、和解條件給 付之態度,已如上述,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私人公司(養生館)擔任管理工作,扣除勞健保後月收入約2萬6千元,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父親、小孩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翁治民等2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 ,難認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3年受2年10月罪刑宣告(本院548卷第211頁案件異動表),不符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另案判決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二編號2、3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至各該「智富通」收款收據,依卷內證據顯示均未扣案,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收款收據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紙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另附表二編號1被告持以行使之「智富通」工作證,亦未扣案,與 上開「智富通」收款收據,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向翁治民等2人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各50萬元,雖屬洗錢 之財物,但均已轉交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若對被告沒收已上繳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因本案取得1千元之報酬,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但 被告已分別賠償翁治民等2人各5萬元,已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再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LINE暱稱「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等語。 二、起訴、追加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件為檢察官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無礙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 之,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碩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其等所屬詐欺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民國、新台幣) 面交方式 贓款交付上手之上繳(放置)地點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翁治民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並以專員登門面交取款儲值投資款項方式,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面交時、地,交付右列款項與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前往收款、自稱「智富通外務專員」之王清弘,王清弘則出示或交付右列由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及收款收據。 ⑴113年1月12日13時30分。 ⑵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 ⑶50萬元。 由王清弘出示偽造之其上有王清弘圖像之「智富通外務部外務專員王清弘」之工作證(下稱「智富通」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用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下稱智富通」收款收據)。 放置在「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定之不詳地點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卓重益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架虛假之投資股票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並以專員登門面交取款儲值投資款項方式 ,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面交時、地,交付右列款項與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前往收款、自稱「智富通外務專員」之王清弘,王清弘則出示或交付右列由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及收款收據。 ⑴113年1月26日18時許。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 ⑶50萬元。 由王清弘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用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不詳地點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偽造之「王清弘」名義之「智富通」工作證2張(姓名:部門:外務部,姓名:王清弘,單位:外務專員) 2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繳款人姓名:翁治民,款項名稱:現金儲值,金額:50萬元,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3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繳款人姓名:卓重益,款項名稱:現金儲值,金額:50萬元,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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