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書嫺
- 被告周勁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勁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勁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sky」、「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 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 易員-皓羽 」向受詐欺之人佯稱帶領投資虛擬通貨泰達幣(USTD),周勁昊擔任「假幣商」角色,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人收受款項,再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受詐欺之人的電子錢包內,「sky」則指導周勁昊如何與受詐欺者對 話,並提醒周勁昊以做好幣源、與集團之勘查人員配合、保留重要對話內容等方式規避查緝。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自113 年1月21日起,陸續以帶領乙○○投資泰達幣為由,對乙○○施 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與假冒為幣商之周勁 昊聯繫,周勁昊在「sky」之指導下,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7時59分許及翌(26)日18時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中興門市,接續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 元、17萬元,周勁昊乃分別轉入6,363顆及5,151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乙○○之電子錢包地址,使乙○○誤認已 取得泰達幣,實則無從掌控或追索該等虛擬貨幣之流向,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泰達幣自上開電子錢包轉出一空,周勁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關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關於被告所犯其他犯罪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6至27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勁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僅用於證 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及偵訊中、證人李燕芸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提供之亮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本合約、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擷圖、星巴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查詢113年1月24日至27日USDT網頁價格、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帳戶交易明細[TAZjqj69hxN3J4HvHvpCXEHLcsyLD2Ueoh]、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帳戶交易明 細[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DroG]、被告與乙○○LI NE暱稱「小搭」之對話紀錄、COINSHA實體店所出具被告於113年1月24、27日購入USDT之面交核對表、被告所提出於113年1月24、27日向COINSHA購入USDT之交易紀錄、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即COINSHA,下稱夏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夏和公司113年6月7日夏字第1130607527 號函暨客戶紀錄、交易明細、李燕芸提供之行動電話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4日嘉檢熙宿113偵5150字第114901716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113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該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本案由被告及暱稱「sky」、「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 」等多人參與,彼等各負責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工精細,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繫屬時間為113年8月9日,而被告雖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惟繫屬日期為113年11月7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本案應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件犯行僅有1次,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 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2次出面向同一告訴人乙○○取款之舉動,均是出於對同一 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之期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被告與「sky」、「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1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90頁),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74頁),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其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又若加重本案之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白認罪,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83頁),且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下述),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另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 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之角色,而出面向告訴人乙○○收受款項,並將泰達幣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前揭電子錢包轉出一空,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白認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遭羈押前擔任服務生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8千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74頁),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