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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 當事人
    范子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件所犯屬上開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已自白(見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8、59頁、本院卷第58、90頁),且其所賠償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2,0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應視為其已自動繳交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亦均自白(見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8、59頁、本院卷第58、90頁),且應視為其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之繳回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要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害人蘇瑩栩遭詐騙10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3萬元,自應待被告自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原 判決未查及此,逕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予以減輕其刑,難認合法妥適。故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難認合法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另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察供出本案之上游為「林馨」、及飛機軟體暱稱為「肥嘟嘟左衛門」之人,希望可以函詢後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去年仍於○○就學,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於密接時間內收取詐欺款項,然已深刻反省,故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准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范潘裕」、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100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損 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3萬 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7 頁),自陳休學中、在飲料店打工月薪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60頁),復考量被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或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之繳回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要件,是本件應待被告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100萬元後,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自容 有誤會,難以憑採。 ㈢、再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並經其函覆以:「本分局並未有查獲被告范子綸涉詐欺案件,亦未有接獲被告范子綸提供上游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情資」等情,有該局114年6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1962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4年4月15日已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已不符合上開緩 刑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亦屬於法未合,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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