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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喜修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喜修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被騙款項)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45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某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至楊喜修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喜修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某甲」指示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內含被騙款項之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內含被騙款項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與3萬元,合計115萬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某甲」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30頁、第164至16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與3萬元,合計115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買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費用,我將錢領出後向上手購買虛疑貨幣以補幣,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並提供其與「章志忠」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除要求「章志忠」提供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以核實身分外,並有被告轉帳36,835USTD(下稱泰達幣)予「章志忠」之截圖證明,可認被告確與「章志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購買泰達幣之直接證據,亦不應認被告之辯解全然不可採,更不能進一步推論被告是依「某甲」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此部分無積極證據可佐),而與「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②依被告所提出警二卷第12頁、第13頁之「賣場聲明」、「防詐騙提醒」、「免責聲明」,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在與對方交易前,已要求買方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及銀行存摺封面資訊,藉以查明、確保交易對象身分,被告已為相當之查證,並非任意與身分不明之人進行交易,更非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③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未受過反洗錢訓練,不可能在短暫交易過程中察覺對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被告縱未能事先預防、阻止,亦不能反指被告為詐欺集團共犯。④如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至愚,亦不應以自己的「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理應以「章志忠」、「林紫娟」、「楊晉丞」等人頭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否則豈非增加自己遭刑事追訴風險。設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被騙款項480萬元,大可直接透過「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或「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全部」匯至「本案帳戶」,再指示被告提領,為何僅有區區115萬元?由此可證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某甲」於111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480萬元之被騙款項至「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45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某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內含被騙款項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與3萬元,合計115萬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持有『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之人」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陳述(警一卷第43至45頁),證人章志忠之警詢陳述(警一卷第32至36頁)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8至70頁),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警一卷第4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0至67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9頁),告訴人遭詐欺轉匯入各層帳戶一覽表(警一卷第72至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章忠工程行章志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4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章忠工程行章志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8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5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80-83),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南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4至87頁),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7月17日合金北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8至20頁),銀行監視器錄影截圖(警一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與「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章志忠」間交易對話紀錄截圖為據,主張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係因與「章志忠」間進行泰達幣交易,始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臨櫃取款10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5筆3萬元,合計115萬元,係為了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以補幣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章志忠」間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至17頁),對話之雙方均無顯示任何通訊軟體名稱、使用者帳號暱稱,已有可疑之處。次查,上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自3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26分許止,內容一開始有身分、暱稱均不詳之人(下稱對方)傳送一則短訊「老闆今天可以買嗎?」,另一方之人(下稱被告)則傳送一則「賣場聲明」、「防詐騙提醒」、「免責聲明」,接著對方傳送「章志忠」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及「章忠工程行章志忠華南帳戶」存摺封面,並在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表示要購買115萬元泰達幣,被告指定對方將115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對方於同日中午12時07分許傳送匯款115萬元之交易紀錄,被告隨即同步於同日中午12時07分許回覆對方「好的,稍後」,同日下午4時3分許傳送115萬元換算幣值可兌換36,835泰達幣,同日下午4時15分許依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存入36,835泰達幣。另對照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04分許確有來自「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網路轉帳匯款115萬元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7頁)。惟查,被告從未提出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地址,亦從未提出任何買入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或轉帳、匯款單據等交易明細為證,則其在上開與身分不詳之「對方」間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內所示交付「對方」所購買之36,835泰達幣,究竟從何而來?亦有可疑之處。另查,若被告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衡情被告自能輕易提出其與許多民眾間之長期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或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惟被告除能提出其與實際持有「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之人間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外,無法提出其與其他一般民眾之間買賣泰達幣或其他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或銀行間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則被告主張其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云云,自不合理而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係買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費用云云,孰人能信。另查,依卷附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112年3月3日、3月6日同樣亦有來自「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匯款79萬元、85萬元,以上各筆不同日期來自「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匯款之原因及目的究竟為何?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再者,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章志忠」間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雖有傳送一則「賣場聲明」、「防詐騙提醒」、「免責聲明」,要求對方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及銀行存摺封面資料,惟查,被告僅是一民眾,不具有任何查證交易對方之身分、銀行帳戶資訊是否真實或正確之能力,換言之,交易之對方縱以假冒或偽造之身分進行交易,被告無從分辨或確認,則要求交易對方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及銀行存摺封面資料,實不具有任何意義,至多僅供日後被告脫免卸責之用。自不能僅憑被告所提出112年3月9日其與「章志忠」間之真實性顯屬可疑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或上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內有一則「賣場聲明」、「防詐騙提醒」、「免責聲明」,註明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要提供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等,即遽信被告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以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屬買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費用。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由「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含告訴人被騙款項之115萬元,均是「章志忠」向被告購買虛擬貨款之費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或主張被告在上開對話交易紀錄上有提供一則「賣場聲明」、「防詐騙提醒」、「免責聲明」,要求對方提供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已為相當查證,並非任意與身分不明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云云,均不足採信。

⒉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受領。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有所認知,屬一般社會生活所應有之常識及經驗,自無不謹慎保管使用。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他人受領,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為36歲,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裝潢業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73頁),自具有一般人社會生活之常識及經驗。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未受過反洗錢之訓練,不可能察覺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人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依「某甲」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與「某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不可能在短暫交易過程中察覺對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自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⒋再者,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115萬元係源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匯至「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後,逐層轉帳所致,且比對「本案帳戶」其餘歷次交易明細可知存款多半來自「章忠工程行」、「娟紫企業社」與「賀寶企業社楊晉丞」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晉丞帳戶)所匯入(警一卷第87頁),然而章志忠因提供「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原審卷第131至140頁);林紫娟因交付「娟紫企業社林紫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原審卷第141至164頁);楊晉丞因交付「楊晉丞帳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原審卷第165至171頁)在案,則被告所辯稱之賣幣收入匯款之各該帳戶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當無庸置疑,反證被告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賣幣款項云云,其實均為逐層轉匯用以洗錢之詐騙贓款,至為明確,被告所辯自難以採信。

⒌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每每於款項自「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娟紫企業社」與「楊晉丞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均於十分短暫密接之時間內全額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殆盡,且被告在「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匯入內含告訴人被騙款項之115萬元後之20分鐘,隨即抵達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現金100萬元,被告如此精準掌握賣幣節奏且知悉何時買家下單購幣匯入款項而得以金錢入袋後立即領出,此等賣幣取款過程,實屬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顯不可信。況泰達幣作為穩定幣(Stablecoin)中之一種虛擬貨幣【註:原則上錨定於美金,兩者價值幾乎係1比1】,屬幣值十分穩定之虛擬貨幣,於短時間內市場價格起伏甚低,殊無可能於被告每次出賣泰達幣後於短時間內價格剛好下跌,使得被告為了能於同日內,即以較低價格迅速補幣買回以賺取價差利潤,而有必要於20分鐘內以現金領款後火速前往向泰達幣上游買幣補幣。再者,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本案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合計提領115萬元係用以向虛擬貨幣之上游補幣云云,惟被告既係虛擬貨幣幣商,為何買方向被告購幣時均係經由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支付價金,然在被告向賣方購幣時除無法提出任何購幣紀錄外,竟不以安全及便捷之匯款方式付款,以留存交易紀錄,反以分次分筆多次提領現金之方式,迂迴且浪費時間,復不安全,明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殊不可信。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而係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以收取詐騙贓款,並配合「某甲」指示領款及交款,而與「某甲」共犯本案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以若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雖至愚不可能以自己的「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應以其他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以此反證自己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⒍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實際取得、掌控、管理使用「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以收取告訴人被騙贓款之人,然被告確實自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實際取得、掌控、管理使用「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之人(即為身分不詳之「某甲」),以供其匯入款項使用(被告辯稱係用以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不可採信)。被告既明知其「本案帳戶」不得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即「某甲」使用,竟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供「某甲」作為來路不明之「章忠工程行」、「娟紫企業社」與「賀寶企業社楊晉丞」等款項匯入使用,且若上開款項係屬正當合法之款項,「某甲」使用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即可,無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堪認被告當有預見「某甲」使用其「本案帳戶」之目的,為收取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贓款使用,被告復於上開含告訴人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匯入後,隨即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方式,分次分筆多次提領後,去向不明,被告則自承是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對方即「某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益證「本案帳戶」是「某甲」為避免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圈存,因而立即指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將詐騙贓款自「本案帳戶」領出並交付,以截斷金流,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使「某甲」得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目的,被告與「某甲」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遂行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因被告本案行為無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又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之應認為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接續犯,僅成立洗錢罪1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某甲」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其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除了「某甲」外,本案尚有向告訴人詐騙,並指使告訴人匯款之「阮慕驊」,向章志忠取得「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之「阿鴻」等人參與其中。被告既為共犯之一,連同「阿鴻」、「阮慕驊」,則本案至少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何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尚有不同暱稱及角色之人參與其中。再者,以現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電信機房、收簿、提款及洗錢,以及幕後金主,前後一貫作業,方得完成複雜之收簿、詐欺、取款、洗錢等各項作業。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於短時間內轉匯三個帳戶,再由被告取款轉為泰達幣存入電子錢包,顯係集團性詐欺犯罪之一貫作業,非一、二人即可立即完成,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因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當然法理,未予明定。是客觀之犯罪事實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應依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處斷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卷內證據除可認定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某甲」使用,及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交付予「某甲」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某甲」使用各種暱稱諸如「阮慕驊」、「阿鴻」所為而僅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某甲」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類型常有多名共犯參與之臆測,即推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而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況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載明「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而為相同認定,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察官固得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然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以證明之,不能遽採。至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因該案被告之犯行及案例事實,均與本案被告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自無可採。惟因基本事實均同一,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63至16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向告訴人詐騙,並指使告訴人匯款之「阮慕驊」,向章志忠取得「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之「阿鴻」等人參與其中。被告既為共犯之一,連同「阿鴻」、「阮慕驊」,則本案至少三人以上共犯本案。再者,以現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電信機房、收簿、提款及洗錢,以及幕後金主,前後一貫作業,方得完成複雜之收簿、詐欺、取款、洗錢等各項作業。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於短時間內轉匯三個帳戶,再由被告取款轉為泰達幣存入電子錢包,顯係集團性詐欺犯罪之一貫作業,非一、二人即可立即完成,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因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並提供其與「章志忠」對話紀錄為證,可認被告確與「章志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不應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進一步推論被告是依「某甲」指示提領、轉交款項。②依被告所提出警一卷第12頁、第13頁之「賣場聲明」、「防詐騙提醒」、「免責聲明」,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在與對方交易前,已要求買方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及銀行存摺封面資訊,藉以查明、確保交易對象身分,被告已為相當之查證,並非任意與身分不明之人進行交易,更非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③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未受過反洗錢訓練,不可能在短暫交易過程中察覺對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況被告如為詐欺集團成員,雖至愚亦不可能以自己的「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自可反證被告無本案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某甲」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撫養,入監執行前從事裝潢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因告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交付「某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查被告本案犯行,其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已詳為論述如前。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㈡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880號卷【警一卷】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0873號卷【警二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卷【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卷【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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