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 當事人游舜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雄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游舜雄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 關於股票投資、技術分析之粉絲專頁,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利用個人於投資社群內之影響力,而於股票投資相關應用程式之討論社群中,轉貼由該不詳之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聯絡資訊,恐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掉入圈套、施用詐術之犯罪流程重要環節,仍為求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利用個人於股票社群之影響力,在股票投資軟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下 稱「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下稱「liu-0807」 )之人所提供,載有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絡資訊之貼文至「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liu-0807」向被告表示只須轉發該聯絡資訊貼文2分鐘後即可刪文,被告遂照指示「liu-0807」完成貼文及刪文,並於111年4月7日、8日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26000元、61500元、24000元(共計21萬1500元之報酬。嗣李沖於上開「籌碼K線」APP討論社群中閱覽該貼文,即依貼文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一拳熊」、「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飄紅天下E110」之投資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㈠111年5月1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已與外資貝德萊公司合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吳秀娟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1年5月 30日,在本案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參與北極星藥業-KY股 票公開申購中籤共計38張,須支付認購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匯款220萬元至韓朝陽(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111年6月16日,「一拳熊」、「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抽中采鈺股票共計28張,須支付 認購股票款項云云,致告訴 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匯款288萬元至楊若威 (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 ,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予告訴人,「一拳熊」、「瑩瑩」及「貝德萊官方客服」分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人以貝萊德公司帳戶洗錢遭調查,須繳納保證金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匯款166萬6千元至林閔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fa cebook粉絲專頁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u-0807」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㈣被告在籌碼K線APP註冊 帳 號頁面截圖1份、112年6月6日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㈤本案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拳熊」、「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㈥貝萊德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份、吳秀娟帳戶資料圖片、告訴人新光帳戶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㈦中籤通知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㈧告訴人(起訴書誤繕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一拳熊」、「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㈨偽造 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公文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文1份、告訴人與「瑩瑩」、「貝德萊官方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 請書1份為憑。 肆、訊據被告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 關於股票投資、技術分析之粉絲專頁,並 於111年4月間,在股票投資軟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下 稱「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下稱「liu-0807」 )之人所提供,載有LINE聯絡資訊之貼文至「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liu-0807」向被告表示只須轉發該聯絡資訊貼文2分鐘後即可刪文,被告遂照指示「liu-0807」完成貼 文及刪文,並於111年4月7日、8日分別取得10萬元、26000 元、61500元、24000元,共計21萬1500元之報酬。以及告訴人因加入詐騙集團「飄紅天下E110」群組後,遭詐騙集團以公訴意旨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接業配,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且我有聲明從未開立群組,請大家不要上當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在111年4月7日、8日有在「籌碼K線」APP發文,且由告訴人證詞,可得知告訴人初次加入系爭群組的時間應是111年3月,足證告訴人加入系爭群組與被告無關。更何況告訴人亦結證稱他加入系爭群組後有自行退出,於111年5月9日再加入系爭群組,且告訴人被害的時 間點都是在111年5月9日再次加入系爭群組之後,更得證告 訴人加入系爭群組與被告行為無任何關聯性。被告創設「一拳熊」粉專是其努力經營的信譽級品牌,絕無可能甘心自己努力經營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足見被告在發文時應無幫助詐欺的故意,更何況被告在得知有人冒名自己創設LINE群組時,就立即於111年5月9日在自己經營的社群軟體發佈警語 ,更把「籌碼K線」APP暱稱變更為帶有警惕之意的完整暱稱。被告警惕的行為也是在告訴人受詐騙之前,亦可證明被告行為確實無任何幫助詐欺的故意,告訴人之受害行為與被告亦無任何因果關係,以此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 關於股票投資、技術分析之粉絲專頁,並於111年4 月7日、8日,分別在股票投資軟體「籌碼K線」應用程式( 下稱「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內,以暱稱「一拳熊,本人無對外開立群組,同學們不要上當」,轉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為「liu-0807」(下稱「liu-0807 」)之人所提供,載有LINE聯絡資訊之貼文至「籌碼K線」APP之討論社群,「liu-0807」向被告表示只須轉發該聯絡資訊貼文2分鐘後即可刪文,被告遂照指示「liu-0807」完成 貼文及刪文,並於111年4月7日、8日,分別取得自證人周子瑞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銀行所匯款之10萬元、26000元 、61500元、24000元,共計21萬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周子瑞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社群 軟體facebook經營「一拳熊:幫您找到趨勢好股票!」網頁截圖1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6日全(112)字第20230626001號函覆被告申辦電話資料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6月13日全(114)字第20250613001號函檢附「一拳熊」之用戶以及游舜雄歷史貼文已刪除記錄1份(見本院卷 第341至350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見偵卷第115頁)等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曾於5月9日在其IG 主頁上,公開聲明「本人一拳熊沒有對外群組社團 如果有人利用本人名義開筆或以本人之邀稿為群組宣傳,後續責任都與本人無關,提醒&呼籲同學們不要加入來源不明之群」 ,隨後即有人前來提出截圖並向被告詢問、確認,被告均告知不是,並再次提醒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截圖照片內容可憑(見偵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均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以掃描QR碼方式,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先因賠錢退出,後於5月9日再因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加回群組,嗣遭詐騙集團以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此據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此外,並有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組頁面 截圖(見偵卷第54頁)、人頭帳戶所有人吳秀娟、韓朝陽、楊若威及林閔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1至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1至136頁)、 LINE通訊軟體「飄紅天下E110」群組交談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 07至212頁)、告訴人與「瑩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3至214頁)、告訴人於5月9日與「一拳熊」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15至232頁)、貝萊德APP使用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至241頁)、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242至243頁)、111年5月30日及5月25日告訴人 抽中新股通知、匯款帳戶(見偵卷第245至246頁)、告訴人 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7頁)、告訴人與「一拳熊」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249至250、255至257頁)、告訴人與 「瑩 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1至253、259至260頁)、告訴人與「貝德萊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1至262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3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整頓通知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見偵卷第265 頁至267頁)、告訴人與「貝德萊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69至271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7頁 )、告訴人與「瑩瑩」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9至28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勾稽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8日因轉發「liu-0807」委託之貼文(內含LINE連結資訊)並刪文,且因此有收受高額報酬等節,固屬明確,然因告訴人證稱其係於111年3月間,即以掃描QR碼方式,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故其以掃描QR碼方式加入投資詐騙群組之時間,既早於被告上開轉發內含LINE連結資訊之貼文時間,自難認二者間確有因果關聯性存在。此外,告訴人嗣於111年5月9日自行 接受邀約並第二次加入「飄紅天下E110」群組後,始遭受詐騙(111年5月10日、5月30日、6月16日及7月5日)及陸續匯款之時間,均亦難認與被告上開於111年4月7日、8日之貼文有關。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若非被告轉發起訴書所載系爭貼文,使告訴人因此與詐欺集團建立聯繫,告訴人不會因此遭詐騙,被告因本案之貼文收受報酬與一般業配行情不符,可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要屬與卷內事證,均有未符,自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卷宗清單 1、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69號卷 2、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47號卷 3、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請上字第82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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