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林臻
- 選任辯護人
- 楊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遠傳電信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相關資料,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續門號係由不詳之人用以註冊本案遊戲橘子帳號。而於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申請時間(110年7月14日),上開門號雖已處於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之狀態,然依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內容,如果該遊戲帳號已經完成進階認證,後續於告訴人遭詐騙時(111年6月24日),毋須輸入手機號碼即可以完成儲值功能。則被告未能如實交代上開門號之下落或流向,是否可逕認上開門號就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未提供實質助力,即非全無研求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未能如實交代0000000000號門號之下落或流向,是否能逕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未提供實質助力云云。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申辦此一門號之記憶,且依證人林宥晴於偵訊時證述:當時4G服務剛開通,續約後原門號不變,公司另外給4G卡片。有一種情況是,不管辦任何業務,公司都會送客戶一張4G預付卡,作為體驗,免收費,主要讓客戶親友去體驗4G訊號是否好用,讓客戶推薦其他親友來申辦遠傳門號,預付卡是公司送給曹林臻體驗的,我們當初一定會跟客戶說明,是給客戶體驗4G訊號,不使用就丟掉,如果預付卡半年內沒有儲值至少300元,卡片會自動失效(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則以上開門號於105年3月15日申辦時,係電信公司為推銷4G門號,主動贈送予客戶免費體驗,門市人員並告知客戶可轉贈送其他親友,如半年內未儲值至一定金額,卡片即會自動失效,處此客觀情況,一般人基於體驗之認知,將受贈晶片卡再轉予他人使用,是否能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已非無疑;且是否能以事後,尤其是原門號申辦續約受贈上開門號之時間,距離該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於110年7月14日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註冊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二者相隔達5年之久,僅因被告無法清楚供出晶片卡之去向,即遽為不利之認定,顯仍有再斟酌之餘地。更何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7日亦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9月8日儲值,效期為儲值後186天有效,系統偵測到該門號久未有儲值紀錄,故於109年12月13日將門號狀態異動為暫停使用(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換言之,詐騙集團以該門號註冊系爭遊戲橘子帳號時,該門號處於暫停使用狀態;另參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函覆原審法院之詢問時又表示:「會員有無竄改門號進行綁定,本公司無法確認得知,僅能依系統自動記錄到的門號提供」(見原審卷一第327頁)。綜合以觀,詐騙集團註冊系爭遊戲橘子帳號時,上開門號既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且以現有之證據資料,又無法確認詐騙集團註冊系爭遊戲橘子帳號時,實際使用之門號有無遭竄改成上開門號,在諸多疑點未釐清前,當無法僅因該門號為被告申辦原門號續約時受贈,即予論罪科刑。
㈡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門號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詐騙成員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管道,而達到確信無懷疑之程度,積極證據不足,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臻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林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林臻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
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資
料後,先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註冊遊戲橘子帳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遊戲橘子帳號),復透過被告所有系爭門號進行進階
認證,以開啟前揭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
待程序完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witte
r(推特)以暱稱「阿欣」之人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
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
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
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中而獲得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林臻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提出之購買上揭遊戲點數收據影本、及與暱稱「
阿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及
續約門號申請資料影本、遠傳資料查詢、上開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卡片序
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林臻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
我在105年3月15日有前往遠傳門市辦理門號續約,沒有印象
是用電子簽名板簽名,且我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也沒有拿到
系爭門號SIM卡的印象,更沒有將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Twitter(推
特)以暱稱「阿欣」認識告訴人陳克特後,改以通訊軟體LI
NE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需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17時8分許,
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後,將購得之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對
方,前揭遊戲點數旋由對方儲值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克特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2頁反面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帳號
進階認證資料各1份(警卷第6-8頁)、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
憑證(警卷第1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
首頁截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張(警卷
第22-3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陳克特遭詐欺乙節堪予認
定。
㈡又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所申辦乙節,查:
1.系爭門號之申請時間為105年3月15日18時53分許,申請地點
為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及檢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此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21-35頁),而被告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同一門市辦理
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詳細門號詳卷,下稱續約門號)
之續約,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遠傳(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5年3月15日申請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第55-65頁),是觀諸上開2
份申請書,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向同一服務人員所申辦,
且簽名方式均以簽名板請被告於電子表單申請書上簽名後掃
瞄於電腦系統中,是被告既不否認上開續約門號之續約為其
親自申辦,則其辯稱未曾使用電子簽名乙節,則屬無據。
2.再就電子表單申請書乙節函詢遠傳電信公司,經其回覆以:
「經確認,電子表單申請書係於102年間上線使用,實際確
切日期,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認。除代辦委託書仍為紙本簽
名外,其餘透過電子表單申請書辦理時,無須再於其他紙本
上簽名」等語,有該公司112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易字卷㈠第151頁),是被告於105年
3月15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南安和直營門市申辦業務時,遠傳
電信直營門市業已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無訛,則被告無論申
辦何種業務,自均應使用電子表單申請書始符合常理。至辯
護人雖執遠信電信臺南鹽埕加盟門市112年7日5日函覆(易
字卷㈠第231頁)認於107年10月初時,遠傳公司還沒有實施
電子表單乙情,顯然混淆直營門市與加盟門市之不同,故被
告縱於107年10月間在鹽埕加盟門市申辦業務係使用紙本簽
名,亦不能反推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安和直營門市亦為紙
本簽名。
3.復經證人即門市承辦人員林宥晴於偵訊時證述:我不記得曹
林臻當天除續約外,有無申辦其他業務;當時4G服務剛開通
,續約後原門號不變,公司另外給4G卡片,有一種情況是,
不管辦任何業務,公司都會送客戶一張4G預付卡,作為體驗
,免收費,如果門市開通後裡面會有50元餘額及200M左右網
路,主要讓客戶親友去體驗4G訊號是否好用,我們當初一定
會跟客戶說,不使用就丟掉,因為易付卡有門號,所以還是
要另外寫申請書,證件掃瞄後經由櫃檯電子板電子簽名等語
(易字卷㈠第317-320頁),是據證人所述,當時遠傳公司有
為推廣4G而贈送易付卡之活動。
4.綜上,勾稽上開書證與證人證述,即令非主動而係受活動推
銷所致,系爭門號仍堪認定為被告所申辦。
㈢系爭門號是否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助力乙節,查:
1.系爭遊戲橘子帳號於110年7月14日10時33分許申登,進階認
證所使用之門號為系爭門號乙節,有帳號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111年3月8日前帳號進階認證程序
則為「點擊官網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網頁『認證畫
面』選 『市話/手機』(擇一即可)進行認證、使用欲認證綁
定的『市話/手機』撥打遊戲橘子認證專線、依認證專線語音
指示使用『市話/手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
完成認證綁定;依此進階認證方式為,使用欲綁定門號撥打
遊戲橘子認證專線,系統自動紀錄進線之號碼,但會員有無
使用惡意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遊戲橘子公司無法確認得
知,僅能依系統自動紀錄到的門號,綁定『進階認證』方可以
使用儲值購點」等節,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服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可參(易字卷㈠第355-358頁),是依前
開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系爭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
認證時,應以欲綁定之門號撥打至認證專線。
2.然系爭門號於105年3月15日申辦後,僅於105年9月8日曾於
遠傳電信成功特約服務中心儲值300元,效期為儲值後186天
有效,之後無任何儲值資資料,遠傳公司系統偵測到該門號
久未有儲值之紀錄,故於109年12月13日將門號狀態異動為
暫停使用(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等節,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卷第21頁)、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易字卷㈠第273頁)在卷可參,從而,由於系爭
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110年7月14日)之109年12月13日
,系爭門號即已處於事實上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
之狀態,自然無法依照遊戲橘子公司所定進階認證規定,以
系爭門號撥打認證專線。
3.綜上,系爭門號既然事實上無法撥打進而完成系爭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且遊戲橘子公司並無法排除會員使用惡意
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之可能性,是難以從遊戲橘子公司所
提供之帳號進階認證資料,即遽認系爭門號確實用以系爭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進而對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提供實質
助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然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則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乙節,非屬無據,
而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