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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石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石瀨(下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路旁,見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以不明物品刮損該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致前開車門烤漆刮傷而損壞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耀升於警詢時之陳述;④監視器錄影檔案、前開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單輪車經過A車旁邊,前往自己的土地上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A車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A車的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車子是我兒子在開,但我是車主,且是我兒子發現車子被刮傷,我兒子有去報警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耀升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15分發現我母親所有之A車遭毀損。我母親的A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路旁遭人毀損。A車是於113年6月27日下午15時許停放於該處。是我發現我母親的A車遭人毀損,所以便回家通知我母親到場親自確認A車遭人毀損。A車遭人以硬物刮傷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造成3條刮痕。經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損失維修費用價值新臺幣27,198元。我知道是被告所毀損的。(問:你是否有親眼看見或有其他人目擊被告毀損你母親所有之A車?)我雖然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毀損我母親所有之A車,但我有去對面工廠看過監視器,案發時被告正在現場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上開所述,堪認告訴人、證人許耀升均未親見被告有持不明物品或硬物刮傷A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證人許耀升係事後去案發地點對面工廠的監視器觀看監視器影像結果,看到被告有在場等情,則證人許耀升證稱渠知道是被告毀損告訴人之A車云云,衡情係出於推測之詞,自難以採信。因之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上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毀損犯行。

㈡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呈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單輪推車經過A車旁邊通行,從A車後方前行,自車尾轉入右側再轉往前行,被告往前以後倒推車上雜草時,有往A車的右車頭注目,繼續倒雜草,倒完雜草之後,被告推單輪推車一樣自A車右側往回走等情,並無被告下手刮損A車之影像,有案發現場113年6月2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卷末存放袋),原審114年4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稽,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6張(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㈢又告訴人並未提出113年6月29日7時42分前A車尚未遭刮損右側車體之相關影像或照片以供比對,故本案A車車體刮損是否確係於113年6月29日7時42分之後遭人刮損,尚有可疑之處。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估價單1紙(警卷第25頁),該公司之估價單上記載日期係113年6月28日,其估價日期係在告訴人指訴A車遭刮損之前一日,顯見在113年6月29日7時42分許被告推單輪推車經過A車的前一日,A車已經存在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遭人刮損之情形。另證人即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A01於本院證稱:許耀升是會來保養的車主。113年6月時許耀升有來請我估價。整個6月就只有一次。他說他的車子的鈑金有毀損,請我幫他估價。我有開估價單給他。我開的估價單,上面寫的日期就是我看到車子的日期。這份113年6月28日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這個日期是許耀升牽車子來估價的日期。印象中他說他停車的地方有人割草還是怎麼樣,去刮到、毀損到他的車子,應該是在113年6月28日之前發生的事情。這張估價單下方經手人是我的簽名,估價單的內容包括修理項目跟金額,也是我填寫的,我親自估價的。我估價時,有確實看到這台車受損的情形,我都是照車損狀況去寫估價單。有的部分也是會照車主跟我講車子受損的地方下去做估價。在我估價的當時,這台車子已經有受損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檢察官雖主張本案仍不能排除證人A01有誤載日期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推論無據之詞,不能採信。則依證人A01上開證詞,足認證人許耀升駕駛A車於113年6月28日至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由證人A01進行修理費用估價時,已存在右前車門、右後車門遭人刮損之情形,則上開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估價單1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9日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路旁,推單輪推車行經A車旁通行時,有以不明物品刮損A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毀損犯行。則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明物品刮損該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云云,即有可疑,尚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㈣另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1份(下稱前案),係被告前於111年2月16日在本案發生地點附近,有持不明物品刮傷本案A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烤漆等事實,檢察官欲以上開前案佐證被告確有本案告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犯行。惟查,該前案自始至終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三供稱:前案毀損案件會達成調解,並非我承認犯罪而是為了息事寧人,就花錢消災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111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原審111年度易字第937號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114年9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偵卷25至27頁、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第83頁、第84頁、本院卷第112頁)。嗣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前至告訴人住處為交付上揭調解款項時,被告因與證人許耀升戲謔鬥嘴,再遭證人許耀升對被告提出恐嚇、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嗣檢察官以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偵卷第65至68頁)。從而,前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毀損案件相關卷證,尚無從據以推論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㈤末查,依告訴人上開所述,A車都是由證人許耀升使用等語,顯見證人許耀升亦係受害人(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有權告訴,雖證人許耀升未提告,其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證無異),而證人許耀升曾有對被告提出6次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紀錄,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75號、第26932號,111年度偵字第7268號、第13194號、第2890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6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6至70頁),其中1件係被告欲交付調解款項,竟仍遭證人許耀升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告,一如前述,顯見證人許耀升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念甚為強烈。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前開所述僅能證明發現A車受損情狀,惟渠等均非目擊證人,其證詞無法證明A車受損係出於被告所為,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單輪車經過A車(未有攝錄被告下手刮傷A車之影像),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證人許耀升所指述係被告以不明物品刮損A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且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與被告嚴重對立,更需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明實情,始能擔保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之指訴,惟本件被告涉犯毀損事實,僅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單一指證,且其指述存有上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本案毀損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自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本是走在道路與路旁停放之車輛之間,於接近告訴人車輛後,突然右轉往車輛右方經過,其行為明顯有可疑之處,且於經過車輛後,有回頭確認告訴人車輛之舉,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刻意推手推車經過刮損車輛,尚非全然無據。②原審並未就估價單日期一事,令檢察官及告訴人表示意見,亦未傳喚開立估價單之車廠人員到庭作證,僅憑其上日期相差一天之結果推論車輛刮損係在本案發生之前,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依原審114年4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僅有推單輪推車在A車旁通行經過,以便到其土地上推倒雜草之舉動,並無被告下手刮損A車之影像,已論述如前,雖過程中被告有往A車的右車頭注目,但不能僅憑被告有此一動作即推論被告有刮損A車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①以被告推單輪推車右轉往A車右方經過,且於經過車輛後,有回頭確認告訴人車輛之舉,即推論被告有本案告訴人所指述之毀損犯行,明顯有違證據法則,自不足採。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估價單1紙(警卷第25頁),業據原審於114年4月29日審判期日合法提示調查,被告及檢察官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原審卷第65頁),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並未就估價單日期一事,令檢察官及告訴人表示意見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A01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9日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路旁,推單輪推車行經A車旁通行時,以不明物品刮損A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毀損犯行,已論述如前,原審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②所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1846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3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卷【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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