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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黃鏡芳

  • 被告
    陳明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門號等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換取安非他命,此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坦承有以母親林錦綢提供之證件,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但被告申 辦本案門號是要玩遊戲,後來認識李意婷(音譯)和她男友綽號「七罐」,李意婷表示要玩虛寶,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被告後來忘記拿回來。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偵查中雖供稱向母親借雙證件去辦理預付卡,那時候拿去換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42頁),但於同年12月13日偵查中即已更正說明被告當時因被逮捕神智不清,情緒激動,因此於113年10月9日偵查中說錯是要拿去換安非他命,被告是借給朋友的女朋友,她說要註冊玩虛擬遊戲用虛寶,才想說借給她,還有跟她說不可詐騙,後來接到起訴書,打電話問她為什麼拿去做壞事,她說她借給她弟弟使用等情。被告於出借之時確實未能有所預見,亦不知悉。 ㈡被告僅是出借本案門號,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資料非被告所申辦,而是另一偶發之行為,非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僅是出借本案門號,無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證人即被告母親之 證述,及①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及所附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②告訴人乙○提 出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對話紀錄 及通訊紀錄截圖,③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所辯其是因李意婷表示要玩虛寶,向其借用本案門號,後來忘記拿回來云云,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6頁理由欄貳一、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再以相同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採。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未將本案門號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是合法借與友人李意婷使用,此部分為被告親身經歷,且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衡情豈有於113年10月9日因涉嫌詐欺通緝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方逮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未供出此事實以釐清,反而供稱其借用其母親林錦綢雙證件辦理本案門號後,將之拿去換安非他命(警卷第9頁、偵緝 卷第42頁),而致己身遭追訴之風險,已見其疑。且原審依被告所辯,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80幾年次、名為「李意婷」或「李宜婷」之人,並無符合被告描述之在監女受刑人(原審卷第53、55頁);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李意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被告之幽靈抗辯,亦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其是將本案門號借與李意婷,對於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申辦附表一之虛擬帳號資料無預見,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合上情,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該名成員係屬未滿18歲之人),而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以門號換取之安非他命壹包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益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不詳之日,將其透過母親林錦綢(所涉詐欺部分,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經查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證件而申辦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交換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作為代價,將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持之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資料(即匯入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二編號1之乙○陷於錯誤,使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本案門號申辦之上開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資料以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與附表二編號2之江亦霖聯繫,並以附表二編號2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嗣經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79至8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 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明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母親林錦綢提供之證件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惟否 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拿我母親的證件去申辦本案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我是要玩遊戲,後來我認識李意婷(音譯)和她男友綽號「七罐」,她男友目前在臺南監獄執行,當時李意婷跟我說他要玩虛寶,我就借他本案的預付型SIM卡,後來忘記拿回來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本案上開時間以其母親林錦綢提供之證件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提供予不詳 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持之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資料(即匯入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之乙○陷於錯誤,使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本案門號申辦之上開附 表一所示虛擬帳號資料以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與附表二編號2之江亦霖聯繫,並以附表二編號2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等節,乃被告歷次供述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乙○、甲○○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且 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9至20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及所附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一卷第23至39頁)、告訴人乙○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至50頁)、告訴人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1至81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偵二卷第105頁)、告訴人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甲○○提出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1至 2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 使用?如是,被告此一行為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供陳:林錦綢是我媽媽,我有向林錦綢借雙證件去辦理預付卡,那時候拿去換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42頁),後於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當時被逮捕神智不清,情緒很激動,我到地檢署的時候跟檢察官說錯了,我借給朋友的女朋友,她說要註冊玩虛擬遊戲用虛寶,我才想說借給她,我還有跟她說不用詐騙我才借你,我想說借給她2、3隻門號應該沒有關係,後來我有去問她,她說借給弟弟使用,我之前有跟我媽媽講,有LINE截圖,我前幾天進看守所有看到她,聽說叫李宜婷(音譯),我不知道幾年次,好像有懷孕,我聽她同案的說她是因組織犯罪還有詐欺、賣安非他命等案子,等語(偵二卷第86至87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我有拿我媽媽的證件去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我是要玩遊戲的,後來我認識「李意婷」跟他男友綽號「七罐」,她男友目前在臺南監獄執行,「李意婷」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交保,我看到她的時候她懷孕,肚子很大,「李意婷」跟我說她要玩虛寶,後來我接到起訴書,打電話問她為什麼拿去做壞事,她說她借給她弟弟使用,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她應該是80幾年次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經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80幾年次、名為「李意婷」或「李宜婷」之人,然並無符合被告所描述之在監女受刑人,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李意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否真有其人,或僅係被告之幽靈抗辯,洵非無疑。 ⒉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各種不同之原因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對方使用,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索要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 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⑵參之被告為67年次之成年人,於事發當時業已成年並於社會上工作多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事理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其前於偵查中供稱有借2、3個門號給「李意婷」,然被告與「李意婷」並非熟識,被告甚至連「李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都無法提供,更遑論彼此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竟一次提供多個門號,業如前述,並率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李意婷」,容任陌生他人持用之,顯已無法控 管本案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 從防阻,對於本案門號SIM卡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 具,自應有所預見。 ⑶被告具備上述認識,卻為了獲取安非他命以施用,對於交付對象、用途、交付後果等情,毫不在意,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李意婷」,容任本案門 號SIM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交付自己所申辦的電信門號預付卡,由詐欺集團持向本案科技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資料,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騙受有經濟損失,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設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門號等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換取安非他命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二卷第42頁),此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1 113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3月22日15時52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22日16時28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22日17時28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3年3月22日17時29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3年3月23日0時1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113年3月23日0時4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3年3月23日0時7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113年3月23日0時12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113年3月23日0時13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3年3月24日20時6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113年3月24日20時7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 113年3年22月至同年月24日20時7分許止 佯以網路上販賣航空公司哩程數之詐術 詳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 詳如附表一之匯款地點 詳如附表一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之匯入帳戶 2 告訴人甲○○ 113年3月26日13時24分許至同日18時27分許止 佯以網路上販賣航空公司哩程數之詐術,並透過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甲○○洽談上開航空哩程價金事宜,復以該門號傳送金融帳戶帳號予告訴人甲○○俾利其轉帳 113年3月26日18時27分許 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可能因此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續行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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