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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蔡川富林臻嫺曾子珍

  • 被告
    NGUYEN VIET CHUNG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CHUNG(中文名:阮曰鐘,○○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VIET CHU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NGUYEN VIET CHUNG(○○籍,中文名:阮曰鐘,下稱阮曰鐘 )與PHAN VAN THINH(○○籍,中文名:潘文盛,下稱潘文盛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原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公司外籍移工宿舍,由潘文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微電車),搭載阮曰鐘一同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案 發地點),2人因不明動機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分別持刀進入案發地點內,潘文盛並以刀砍向告訴人VU GIA PHONG(○○籍,中文名:武家風,下稱武家風)數下 ,致武家風受有左側鎖骨外側開放性骨折、左肩三角肌及斜方肌部分斷裂、左手掌肌肉部分斷裂、左肩、左前臂及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武家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天113年2月11日晚上有前往案發地點,且對於告訴人於當日晚上有遭人持刀砍傷乙節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帶女朋友過去該處3樓喝酒,之後有先回公司宿舍,然後再回去該處,伊 並不認識告訴人,監視器畫面裡穿著黑色連帽外套且雙肩有白色條紋的人並不是伊,伊沒有作案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係於113年2月11日22時11分左右發生,告訴人在案發地點遭人持刀砍傷受有上開傷勢(見警卷第13-15頁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但遲至113年3月2日16時許始 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犯嫌有2人,分別為綽號「阿盛」(諧音)及「阿中 」(諧音)之人,又稱其係遭其中一名綽號「阿盛」之人持類似西瓜刀砍傷,綽號「阿中」之人亦有持刀,但沒有砍到伊等語(見警卷第6-8頁),並提出被告與潘文盛之臉書網 頁照片(見警卷第32-33頁)為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 坦承上開警卷第33頁臉書照片編號39右邊的人是伊本人,左邊的是潘文盛,當時頭髮是白色的,照片拍出來看起來胖、比較白,因為拍照的時候故意弄得比較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認告訴人應經打聽後得知被告之身分,其指 認確有所憑,並非隨意指認。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進而查出該二名犯嫌犯案時所騎乘之機車為本案微電車(見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18),再以車追人,找出車主為證人阮○○ ,而通知阮○○至警局接受調查。阮○○於113年3月2日警詢時 明確證稱:伊從警方提供其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資料觀看,騎乘本案微電車之二人,其中穿深色連身帽T,其帽T二肩有白色條紋且穿深色長褲為阮曰鐘、另一穿深色連帽外套且穿深色長褲之人為潘文盛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核與 前揭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晚曾前往案發地點,業如前述,足認前揭告訴人及證人阮○○之警詢證述 確屬可信。 ⒉至證人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曾證述警方提供 之卷內照片,有關穿深色連身帽T,其帽T二肩有白色條紋且穿深色長褲為被告部分,雖改稱:我沒有說、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278、279、282 頁)。然證人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及潘文盛居 住同一宿舍房間長達至少8、9個月,且稱呼被告「哥哥」、稱呼潘文盛「阿盛」,與被告及潘文盛交情熟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4、98-99頁),在長時間同住一室相處之情況下, 衡情對於被告及潘文盛之外觀、走路姿勢及其他特徵包括曾經穿著之衣服,應該均有相當了解或印象,且阮○○於警詢之 初確實有指認出被告及潘文盛,員警亦因此循線追查到被告及潘文盛2人,實無於偵查及審理中反而無法認出被告或潘 文盛之理。且當偵查中檢察官質問證人阮○○:為何在警局可 辨識為阮曰鐘?其雖回答:當時警察播放的影片或相片中,有一張沒有戴口罩在宿舍內的,可以辨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但綜觀警卷所有照片,其中沒有戴口罩的,只有照片編號35之潘文盛部分,足認阮○○於警詢時可以認出被告 ,並非因被告沒有戴口罩,而是因阮○○熟識被告故可以指認 。又證人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偵查中改口說:「 阮曰鐘我無法辨識」,與你在警詢時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其回答:我在警局是說我沒有確定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證人阮○○ 之警詢錄音光碟,證人阮○○確實於警員詢問「其中一個人穿 著連身帽T,然後帽T跟肩膀都有白色條紋,穿深色長褲,這個是誰?」時,明確回答「阿鐘」;警員再詢問「他名字知道嗎?」,其亦明確回答「阮曰鐘」;另警員詢問「我這邊把它編號,編號第10、11、12,我都是針對這個人,13、16,就是這個特徴,22、23、25、28、34,這是阿鐘嗎?」其亦回答「對。」,此有本院指定之通譯具結後陳稱:以上警詢現場播放結果跟筆錄記載均屬相符,證人阮○○指認阮曰鐘 、潘文盛部分,都有親口說出阮曰鐘、潘文盛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勘驗筆錄記載),是以,證人阮○○於 警詢時確有明確指認被告阮曰鐘及共犯潘文盛,且首先指認之人即為被告,可見其對被告特徵、行為舉止應該十分清楚,才可明白向警方陳述,否則警詢時之通譯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可能會無端說出「阮曰鐘」之姓名。且證人阮○○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提示檢察官勘驗報告第77頁照片在○○公司宿舍中 間走道之人能明確指認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278頁), 對於提示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同樣一個人之照片(可疑為本 案犯嫌之人的照片)卻證稱:我沒有感覺是同一個人(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證人阮○○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不實 ,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而刻意有所隱瞞。 ⒊再者,經核對卷附案發現場、○○公司宿舍照片,及參照檢察 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應可確認被告即為至案發現場行兇之人,理由如下: ⑴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照片編號9至14), 案發當天兇嫌2人係騎乘本案微電車至案發現場行兇,分別 為畫面中身穿深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黑色拖鞋(後來未穿鞋子)之人(下稱A男)及畫面中身穿深色連身帽衣,其 帽子、二肩處均有白色條紋,且穿深色長褲,右臀處有一淺色之方型logo之人(下稱B男),行兇後騎乘本案微電車離 去。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①在【持刀】監視器畫面 時間22時26分(警方稱該處監視器時間快12分,故光碟顯示時間均須減12分,即當時正確時間為14分,下同)27-44秒 ,B男右手持長刀往屋內方向走,2名女子跟在B男身後,A男左手持鐮刀緊隨在後並看向該名站停在機車旁的女子,A男 此時將下巴上的口罩拉至鼻樑處,一名男子自屋內走出,B 男在該男子面前以右手持刀向上並以左手放在該男子的背部後,接著順勢推了該男子之胸部,B男隨後與A男一前一後進入屋內,該2名女子亦跟著進入屋內(A男、B男持刀畫面如警卷第21-22頁之照片編號16-17,另本院截圖畫面時間22時26分29-31秒之影像附卷,即本院卷第179-181頁本院截圖1-3);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27分47秒,B男自屋內走出,A男將鐮刀收進外套裡面往巷口方向處走,1女2男亦隨後往巷口方向處走(本院截圖畫面時間22時27分47、54秒之影像附卷,即本院截圖6、7)②在【全程】<屋外門口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23分53-56秒,有2男從屋內衝出,A 男手持鐮刀追在後面,A男追出去,未見B男出來(見警卷第20-21頁照片編號14-15);< 巷口畫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24分7-34秒,一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B男手持長刀追著該名男子,隨後另 一名男子亦從屋內追出至B男身後,B男轉身持長刀指著該男子,該男子止步未再前進,B 男消失於巷口畫面,其他屋内之2 名女子陸續跟在後面出來,數人停留在巷口,有1男2女站著在B 男消失之巷口處看著(見本院卷第186-189頁本院 截圖8-11);<巷口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24分35-37秒 ,B男再度持長刀出現在案發現場巷口欲再度進入屋內,1女緊跟在B男後面,A男於監視器畫面起始時間22時24分39秒亦持鐮刀緊隨在後,1女1男跟在A男身後自巷口進入屋內(見 本院卷第190頁本院截圖12)。以上可確認至案發現場行兇 之人確為A男、B男。 ⑶再經本院勘驗○○公司宿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參照檢察官上訴 書所附勘驗報告照片:①○○公司宿舍監視器第0鏡頭(車庫) ,畫面時間22時7分33-48秒,穿著連身帽外套並戴上連身帽、穿著黑色拖鞋(即A男)徒步走至停放本案機車之停車格 ,穿著白條紋連身帽外套並戴上連身帽、穿著藍色拖鞋(即B男)跟在A男後面,一前一後往車庫方向移動,未見A男、B男手持物品,騎乘本案機車準備駛出○○公司宿舍(見本院卷 第200-202頁本院截圖22-24)②另由○○公司大門外22時至23 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18分42秒,B男乘坐A男機車,由A男 騎乘機車返回○○宿舍(見勘驗報告第200頁照片,同偵卷第4 6頁反面下方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9日勘驗報告所附照片);再參照○○公司宿舍監視器第0鏡頭(車 庫),畫面時間22時18分51-53秒,可見B男、A男一前一後 離開車庫,當時A男腳上已無穿鞋子(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本院截圖25-27),而由停車場之B男、A男之外貌、穿著, 可確與至案發現場行兇之B男、A男完全一致,時間亦吻合,可以確認為相同之人。可見A男騎乘本案微電車搭載B男自○○ 公司宿舍停車場騎車離開至案發現場行兇後,經過十分餘,兩人騎車返回○○公司宿舍。由此亦可認,騎乘本案微電車至 案發現場行兇之人,確實居住在○○公司宿舍。 ⑷又證人即宿舍管理員阮○○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本件涉嫌人其中 一名穿深色連帽外套且穿深色長褲之人為潘文盛,且潘文盛、阮曰鐘、阮○○均為同事,居住同一宿舍房間(見警卷第11 頁反面、第12頁正面),此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警卷第5頁)及證人阮○○於本院證稱與潘文盛、阮曰鐘皆為同事, 於案發時住在同一宿舍房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7、281頁)。再經卷附監視錄影畫面,B男與潘文盛係居住同一宿 舍房間(見警卷第24-26、29-23頁照片編號22-25、33-34),且可見B男係住在該宿舍同一房間內,於案發當天身穿深 色長褲之右臀處有一淺色之方型logo及藍色拖鞋之人。 ⑸再經本院勘驗○○公司宿舍於案發當天之中央走道監視錄影畫 面,①畫面起始時間12時6分59秒,淺色頭髮、穿著夾腳拖之 人(A男)進出房間頻繁(見檢察官勘驗報告第105-112頁);②畫面起始時間13時51分37秒,A男後改穿白色圖案黑色拖 鞋進出房間頻繁(見檢察官勘驗報告第113-118頁)③12時至 15時間,除A男外,另有一穿杏色衣服之人、一穿白褲之人 ,該二人之行走特徵、衣著、拖鞋之顏色及款式與A男均不 同(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本院截圖13-15)進出房間,此外 別無其他人進出該房間。 ⑹另依本院勘驗【窗台休息區22時至23時畫面】,①畫面起始時 間22時3分6秒,A男身穿黑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黑色拖 鞋上有白色圖案的拖鞋徒步走向宿舍房間,B男穿著延手臂 設計條紋上身、深色長褲之右臀處有一淺色之方型logo及藍色拖鞋走在A男後面(見檢察官勘驗報告第2-6頁照片及本院卷第196頁本院截圖18);畫面時間22時3分15秒至22時5分10秒前,無其他人從該宿舍進出,畫面時間22時5分10秒,B 男變更穿著肩膀處左右肩處有兩條白色條紋外套並頭載外套之連身帽子及口罩步離房間。畫面時間22時5分49秒,A男未改變穿著跟在B男之後(見檢察官勘驗報告第7-11頁照片) 。②畫面時間22時19分8-23秒,A男赤腳走回○○宿舍房間,B 男跟在其後,亦走進該同住房間(見檢察官勘驗報告第12-15頁照片),再參照前揭○○公司宿舍監視器第0鏡頭(車庫) ,畫面時間22時18分51-53秒,可見B男、A男一前一後離開 車庫,當時A男赤腳(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本院截圖25-27 ),亦明確認定當時B男、A男係作案完畢返回該宿舍房間。③畫面時間22時36分2秒-22時37分36秒,穿深色長褲、藍色拖鞋未戴口罩遮蔽外觀,穿著藍色拖鞋步出宿舍房間後,再走回宿舍房間,且有手持手機之正面影像(見檢察官勘驗報告第16-17、21-23、77-78頁照片及本院卷第197-199頁本院截圖19-21)。而經提示本院卷第197-199頁本院截圖第19-21照片與證人阮○○辨視,其證稱在○○公司宿舍的中央走道照 片中的人即是被告,被告是住在照片右邊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該房間正正是本案兇嫌作案前後進出之房 間。④復經本院將案發當天現場【持刀】監視器畫面、○○公 司宿舍窗台休息區及中央走道中之三人照片加以比對(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另參照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36),無論 就外型、走路姿態、穿著深色長褲之右臀處有一淺色之方型logo及藍色拖鞋之特徵均完全一致,且又與潘文盛住在同一宿舍房間,且於案發當天有到案發現場,應足以確認被告即為案發當天與潘文盛共同至案發現場傷害告訴人之人無誤。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只有其女朋友可以作證及請求與告訴人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然告訴人前於 警詢時就本件被害事實已證述明確,於原審經傳喚未到庭,目前則為失聯移工,無從傳喚到庭,至被告女友部分,被告既否認犯罪,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女友也在案發現場,應無傳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聲請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尚非可信,其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天,既與潘文盛共同持刀進入案發地點,由潘文盛砍傷告訴人,足認就前開傷害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本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依被告供述、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案發現場及○○公司宿舍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應 可認定被告即為案發當天於案發地點與潘文盛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業如上述,原判決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籍勞工,因工作而 來台,卻因不明動機,與潘文盛共同持刀砍傷同為○○籍勞工 之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於我國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潘文盛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刀械等工具並未扣 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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