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 被告林附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附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6,861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附滏與郭士德係朋友,其因經濟困窘,自始即無清償能力,亦無償還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理由,向郭士德借取款項或信用卡,致郭士德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及信用卡與林附滏,林附滏則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使用郭士德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861元(屬不罰之後行為)。 二、案經郭士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物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且就附表編號3、4其向告訴人借得之財物,均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僅屬民事借貸糾紛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未以Messenger和告訴人通 話,一審判決以Messenger訊息及撥款紀錄認定被告借得如 附表編號1、2款項,該訊息並非由Meta公司(Facebook)提供,為告訴人一方以手機截圖或轉述,非原始憑證來源,已有存疑。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登入該Messenger帳號 或操作內容,該訊息未經平台查證,無時間標示IP紀錄佐證,一審判決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應有商榷之空間。另告訴人有撥款之紀錄不能直接推論有交付給被告,告訴人陳述之交錢地點是否可信亦待釐清。由告訴人所檢附之金融存摺內容載明被告111年10月24日匯給告訴人20,000元,111年12月10日匯給告訴人28,000元,113年4月1日匯給告訴人10,000元,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存有金錢往來情況,依聯 徵資料,被告雖有負債,仍努力償還,不能僅以月薪不足給銀行月付額,即推論被告無償還能力及誠意,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償還能力,應有斟酌餘地。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112年間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修車(車牌號碼000-0000) ,即附表編號3之款項,業經修車行「革新精品改裝」檢具 各項開支明細函覆法院,足證確有其事非藉口。就此20萬元及信用卡消費之金額,被告已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雙方之間應屬民事借貸糾紛。請撤銷原審判決,賜准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等語。 二、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與被告(即暱稱「附滏 親愛的♥」)間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236頁 、偵緝卷第85至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附滏 親愛的♥」帳 戶為其所有,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其曾登入或操作云云,然查:①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即曾提示偵卷第93至236頁告訴人與暱稱「附滏 親愛的♥」之Messenger對話內 容,詢問被告是否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時,被告即答以:「是」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②再依告訴人提出上開其於111年8月21日與暱稱「附滏 親愛的♥」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告訴人曾向「附滏 親愛的♥」表示:「你等等留 個手機給我..還有你要分貸幾年也要想好,要寫合約單的」,「附滏 親愛的♥」則回以「阿德、0000000000、分6年」等語(見偵緝卷第93至95頁),經查,被告使用之手機確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亦顯見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附滏 親愛的♥」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有關「附滏 親愛的♥」帳號確為被告所有 ,上開對話內容亦為被告所發送等情,已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既於偵查中已供認其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告 訴人有上開之對話內容,及有以修車等名義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僅矢口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等情(見偵 緝卷第44至45頁),然嗣經檢察官調閱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住房登記資料,確認均為被告或以其女友名義登記住房之消費後,被告始改口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一事,然仍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1年8月26日前,即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且需支付高額修車費或有將告訴人借款持以投資等證明,更可見被告確為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附滏 親愛的♥」暱稱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內容之人,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捏造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財物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事後改辯稱上開與 告訴人對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非其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其曾登入或操作,對話紀錄非原始憑證,未向平台查證,可信度存疑,且告訴人交付現金欠缺監視器、轉帳紀錄、簽收證明或第三人證詞支持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三、就如附表編號3、4部分: ㈠、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物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卷第153至195頁)、告訴人之凱基銀行112年5、6、7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凱基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截圖1張(見偵卷第27至39頁、偵緝卷第167至171頁)、克雷爾度假民宿113年9月10日克字第1130910號函檢附112年5月20日住 宿人入住之登記資料1份(見偵緝卷第273至275頁)、承攜 行旅台中自由館113年9月10日函覆112年5月24日、6月3日之住房登記資料1份、113年12月31日函覆林羽柔112年5月24日、6月3日入住之付款方式(見偵緝卷第277至279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為楓精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為字第1130911001號函檢附消費簽單及消費者透過訂房平台訂房之資料1份(見偵緝卷第289至291頁)、告訴人提出之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封面及內頁1份(見偵緝卷第81至83、139、151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信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於111年度在分享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任職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共僅228,844元,112年度則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此有被告111、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此外,被告 於111年12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貸款49萬元,再 於112年2月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貸款170萬元,另被告曾向 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然自112 年5月後,即多次因全額未繳,故陸續申請停用或遭強制停 用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3月20日金徵(業)字第1140002442號函暨檢送林附滏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5至161頁),況被告亦於原審自承於112年4月投資生意失敗,112年5月信用卡已經無法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192頁),顯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即112年3月、5月間,應自知其已因上開負債致經濟困窘,自始即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卻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物,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仍有償還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物等情,亦堪以認定,本件自非僅屬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此為與告訴人之民事借貸糾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㈢、末被告雖辯稱其雖有負債,然曾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10日共清償4萬8千元予告訴人,難認其無清償能力及意願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度所得僅228,844元,112年度則 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然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即111年8、9月間,分別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財物共計106萬5千元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曾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之111年10月24日及12月10日曾 匯款4萬8千元予告訴人,然此應是以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來作為清償之來源無疑,其用意僅在避免告訴人起疑而對其進行訴追,是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故其上開所辯,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雖聲請調查社群帳號IP登入紀錄與時間、被告手機案發時間之基地台定位資料及通訊紀錄等,然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應屬不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論以數罪併 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經查:⑴本件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 為1,364,861元,然被告前已清償告訴人共計58,000元(111年10月24日匯款20,000元、111年12月10日匯款28,000元、113年4月1日匯款10,000元),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核對無誤(見偵緝卷第307頁),並有告訴人陳報之存摺內頁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43、315頁),是上開部分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追徵,惟原審因漏未審酌113年4月1日之匯款10,000元 部分,其就1,316,861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自有違誤。⑵ 、此外,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因係記名而專屬於告訴人一身 所有之物,難認是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物,本件復查無得沒收第三人即告訴人之物之合法事由,是原判決以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逕予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查本件被告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所得之財物外,另其取得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後,自行刷卡消 費99,861元部分,亦應屬其該部分違法行為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其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故其本件犯罪所得共計為1,364,861元,扣除其已清償告訴人之58,000元,就所餘之1,306,861元,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 二、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查就本案罪刑部分,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甚至否認有附表編號1、2的借款,且拒絕就否認部分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選擇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心存僥倖,再考量告訴人損失的金額,被告是否承認借款或借卡,以及被告的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或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理由 交付款項或信用卡 宣告刑 1 111年8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 臺南市新市區比菲多公司及晨間廚房附近 與人發生車禍,需支付修車費 現金39萬元及41萬元(共80萬元) 林附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1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郭士德住處附近 投資 現金26萬5,000元 林附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2年3月間 匯款及台南市某處面交 汽車待修 112年3月25日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月26日2時17分許匯款5萬5,000元,另以現金交付4萬5,000元(共20萬元) 林附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2年5月13日前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生活花費(原本要借錢) 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林附滏持以於112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刷卡消費共99,861元) 林附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98796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 3、偵緝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12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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