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 被告侯元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元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元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侯元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7,165元,承諾其餘款項分期給付,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洗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謀生並無困難,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使用其母親行動電話及信用卡,向告訴人綁定作為支付工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再出售給他人賺取不法所得,所為殊不可取,造成告訴人受有237,165元財產損害, 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知錯,願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及承諾餘款20 萬元分期給付,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400元,有 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亦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 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或與其中少部分被害人和解為主要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有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經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前開緩刑宣告於114年11月21日始期滿,在緩刑期滿 前未經撤銷緩刑,所宣告之刑方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失其效力,故被告前揭緩刑未期滿失效前,所宣告之刑仍未失其效力,被告目前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不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規定,而不得就本案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固請求延至114年11 月22日後方作成本案判決並給予緩刑宣告,惟本案並無任何特殊情事而可無故稽延判決,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辯解,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難認其自始即對犯行知錯並有悔悟之心,且其前述幫助洗錢前案與本案均為性質相類之財產犯罪案件,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㈣、本件因被告並未對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審理,而原判決雖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37,165元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給付第1 期款項37,165元,惟餘款20萬元尚未履行,是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但就被告已履行之第1期款項及日後若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金額,可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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