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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蔡川富曾子珍翁世容

  • 被告
    許詩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詩芳與郭英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間,受告訴人張庭瑜之囑託,以月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109年7月 起調漲為3,000元),代為照顧寵物犬「肉呆」(下稱「肉呆」),詎「肉呆」於110年1月28日(冰存日)前某時已死亡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肉呆」死亡之訊息,通知告訴人張庭瑜將照顧費用改匯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告訴人張庭 瑜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5日,分別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告知「肉呆」已死亡之訊息,告訴人張庭瑜始知受騙, 被告遂於111年3月26日及翌(27)日各匯款3,000元退還款項 與告訴人張庭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乙璇之證述、被告之第一銀行及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司函暨檢送之「肉呆」火化申請文件、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月費1,500元(自109年7月起調漲為3,000元),代告訴人張庭瑜照顧寵物犬「肉呆」,以及「肉呆」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時已死亡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從來沒有來看過「肉呆」,本來是匯款至郭英豪的帳戶內,後來他的帳戶有問題,所以才改匯至我的帳戶,而且當時「肉呆」還生存,我沒有隱瞞死訊跟告訴人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郭英豪於109年2月間,受告訴人張庭瑜之囑託,以1,5 00元(自109年7月起調漲為3,000元),代為照顧「肉呆」 ,嗣「肉呆」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時已死亡,告訴人張庭瑜仍陸續於110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5日,分別匯款3,000元至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之證述(525號他 卷第53至54、115至116頁、23757號偵卷第67至68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乙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之證述(525號他卷第15至16、53至54頁、23757號偵卷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25號他卷第74、78 至86、93至94頁)、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司函暨檢送之「肉呆」火化申請文件(525號他卷第89至90頁)、告訴代理人 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525號他卷第4至9、19至2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實施詐欺行為: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實施詐欺行為,係指在「肉呆」死亡後,被告隱瞞「肉呆」死亡之訊息,通知告訴人將照顧費用改匯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致告訴人誤以為「肉呆」仍生存而匯款。然據被告供稱:我通知告訴人改匯至我的帳戶當時,「肉呆」還沒過世等語(原審卷第7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是被告通知我將照顧費用改匯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通知時間我忘記了,一般我都是在中旬的時候匯錢給被告,所以應該是在110年1月中旬到110年2月12日之間等語(23757號偵卷第67至68頁),以及「肉呆」係於110年1 月28日送至白馬寵物樂園冰存,有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司函存卷可考(525號他卷第89頁),則被告辯稱其通知告訴人 將照顧費用改匯至其名下帳戶當時「肉呆」尚未死亡等語,衡情尚非無據。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在「肉呆」死亡後始通知告訴人將款項改匯至其名下帳戶,依罪疑有利被告,應認在被告通知告訴人將照顧費用改匯至其名下帳戶當時,「肉呆」仍生存,而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存在。 ⒊檢察官雖於原審當庭補充:被告在知悉「肉呆」死亡後,仍繼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照顧費用,屬消極之不作為詐欺等語。按所謂詐術行為,雖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固亦包括在內,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被告於原審供稱:「肉呆」我照顧很久,那時「肉呆」突然死在樓梯間,我很難過,很多時候我都不敢哭,我也不知道怎麼和告訴人說等語(原審卷第7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案發後向告訴代理人陳稱:「我不知道如何開口跟她(指告訴人)說肉呆走了」、「我也是很難過」、「幫忙養快1年」、「我可以退還她錢 嗎?」、「我該如何處理我真的不知道」、「二月、三月、她都正常繳錢!我都沒有催她!我如何開口、我有要說」等語(525號他卷第20至21頁)相符,足認被告雖未在「肉呆」 死亡後第一時間主動通知告訴人,而繼續被動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照顧費用,就此被告固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相關民事責任,惟被告單純未即時向告訴人主動說明「肉呆」情況,尚不得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亦即被告之不作為並未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自不構成不作為之詐欺取財罪。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之詐欺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有積極行使詐術,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被告未及時通知死訊乃屬詐騙,惟被告不作為難認與積極施用詐術同視,業如前述,自難遽論告訴人有何遭詐誤認可言,原審以檢察官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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