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方
- 選任辯護人
-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方係三合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三合美公司)之營業部經理,負責於三合美公司向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檜意公司)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位於檜意森活村000-0商場內,下稱本案房屋,本案火災發生時,未有人在該房屋內)內,經營銷售專櫃,而負有維護該屋設備安全之責,本應隨時注意電器、插座、電線之使用及保養狀況,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後造成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未嚴格管控,疏未注意,嗣於113年8月7日3時58分許,上址房屋內倉庫西北側地面之電風扇因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竹筋泥牆面、木質天花板並擴大燃燒,致竹筋泥牆面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木質天花板燬損碳化,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內部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方(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1頁、第110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係三合美公司之營業部經理,於本案房屋內經營銷售專櫃,而負有維護該屋設備安全之責,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林務局有派人在消防栓施做工程,拆除消防栓及煙霧偵測器,導致本案電風扇電線短路冒煙無法即時防範,而造成本案災情擴大,我在下班前都會要求員工將電風扇、冷氣等所有開關關閉,兩個員工要互相檢查後才能下班,店內並無使用延長線。本案電風扇是勳風HF-7618型號之電風扇,保固期間為6年,僅購買使用2至3年,尚屬新品,仍在保固期間內,何須定期拿到店家進行維修,我應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人民日常生活經常使用非持續性之電器,例如電視、冷氣機、電風扇、電腦等,於不使用時,因信賴各該產品之安全性,通常只將電源關上,不會特別將電源線插頭從插座上拔下。②本案電風扇係勳風HF-7618型號之電風扇,與扣案之電風扇電源線路殘骸比對即知,其保固期間為6年,僅購買使用2至3年,尚屬新品,有證人洪上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無劣質化,亦無任何運轉不順情形,尚在保固期間,實無必要送往維修。除非保固期間內有明顯損壞、無法正常運轉等情形,始會送修,否則通常不會送修,甚至直接丟棄。要求被告應定期將本案電風扇維修、每年進行檢測,顯與人民日常生活脫節,違反經驗法則。
③被告對於營業場所電器使用之安全性非常注意,因該店屬專櫃性質,室內電線電路安全、冷氣裝置、電線維修等,均由檜意公司統籌負責,被告要求店內不可使用延長線,店員每日下班要確實檢查電扇電源開關有無關閉,確認無誤後始得離開,被告對本案房屋火災之發生自無過失,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係三合美公司之營業部經理,於本案房屋內經營銷售專櫃,而負有維護該屋設備安全之責,而本案房屋於113年8月7日3時58分許,倉庫西北側地面之電風扇因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竹筋泥牆面、木質天花板並擴大燃燒,致竹筋泥牆面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木質天花板燬損碳化,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內部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仁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藿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28至35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38至44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湯悅慈於警詢及原審時之陳述(警卷第46-1至46-6頁,原審卷第57頁),證人洪上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47至53頁,偵卷第71至75頁、第77頁),證人黃佳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71頁、第75至77頁),證人王畯霖於消防局談話時之陳述(警卷第81至82頁)可憑,並有檜意公司與三合美公司簽訂之進駐專門店合約書(警卷第12至16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警卷第64至139頁),大和防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大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3年8月6日施工人員名冊、施工區域及工作內容(警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提出之起火處災前及災後照片共3張(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提出之三合美公司113年10月16日美發字第0000000號函(偵卷第61頁),被告提出之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檜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63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28日嘉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件房屋火災案補充資料(偵卷第89至9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仁和、吳藿學、許嘉顯)(偵卷第129至134頁),風扇電源電線路殘骸照片(偵卷第10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
⒈火災原因研判:
⑴綜合火災出動、搶救時觀察,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佐以本案保全即與警方同一時間到場之證人王畯霖談話筆錄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戶為本案房屋首先起燃,而本案火災起火處為本案房屋倉庫西北側地面擺放電風扇附近首先起燃。
⑵復觀察倉庫東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龜裂情形以中間偏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擺放木櫃受燒碳化情形以中間較嚴重,向兩側漸輕;北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龜裂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南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下部冷凍櫃灼燒燬損及玻璃破裂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細燒失燬損嚴重,西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呈由北向南依序漸輕之斜面碳化痕跡,西側牆面中間木柱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火災警報器灼燒變色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呈由北下向南上依序漸輕之斜面燒白痕跡,西側北端靠牆擺放木架受燒碳化燒失垮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木架木板受燒碳化及保溫茶桶灼燒燬損情形以下部較嚴重,西北側地面放置電風扇灼燒焦熔焦結於地面,馬達及電源線路裸露,殘存本體金屬支架,以電風扇灼燒燬損情形最為嚴重,綜觀倉庫燬損情形以西北側地面擺放電風扇附近最為嚴重,火勢以該處附近為低點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如鑑定書所附照片59至70)等情,研判起火處附近除臨靠竹筋泥牆外,又有木架及紙袋等易燃物,上部爲木質天花板,火災調查人員清理檢視電風扇電源線路插頭持續連接吧台區南側牆面中間地面插座,不排除倉庫西北側擺放電風扇電源線路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遭可燃物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故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
⑶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花線標示熔痕A、B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⑷綜上所述,本案火災起火戶為本案房屋,而起火處為本案房屋倉庫西北側地面擺放電風扇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風扇電源線路短路),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號,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保險查詢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64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案房屋火災原因係因倉庫西北側地面之電風扇電源線路短路所致,應可認定。
⒉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⑴經查,被告為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人,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三合美公司營業部經理,大約10年前開始由我負責。(問:承租期間?)從105年進駐開始就由我負責。我們都正常使用,平常也沒有發生短路等情形,平常那個地方只有放一個電風扇,正常使用。(問:起火點之電風扇是何時購買?有無相關資料?)買了2年左右,相關購買資料應該沒有留存。(問:起火點之電風扇是使用何處之電源?有無使用延長線?)用店內插頭,沒有使用延長線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三合美公司之員工洪上茹於偵查時證稱:(問:電風扇是何時買的?)2至3年了,是買新的,是使用店內插頭,沒有用延長線,品牌我不記得了,平常營業時間會打開,關店就會關掉。(問:113年8月6日下班時你們有把電風扇的電源關掉,插頭有無拔起?)電源有關,但插頭沒有拔起等語(偵卷第77頁)。是以本案房屋火災原因係因倉庫西北側地面之電風扇電源線路短路所致,而本案電風扇係由三合美公司所購買,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使用,被告既為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人,平日在營業時間內即會使用本案電風扇,被告自負有使用期間保養維護本案電風扇電源線路設備及電器使用安全之義務。另參諸內政部消防署有關「電風扇使用安全」之公告,亦記載:……會造成電風扇火災的原因大致可分為「未妥善保養及過於老舊」及「劣質電風扇產品易生火災」後,現在要告訴大家如何做好準備,防範電風扇火災的發生:⒈……。⒉家電產品在長期使用後,有可能因為絕緣物破損、劣化而短路起火,所以定期檢查電源線是否有破損或發熱情形是有必要的。在使用中聞到塑膠燃燒臭味或異味,應立即停止使用,請專業人員檢修或予以淘汰,不是經常使用的家電產品,不用時應將插頭拔掉。⒊……。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關於電風扇使用安全之行政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未妥善保養電風扇」確為造成電風扇火災的重要原因,則為避免造成電風扇火災,應定期檢查電源線是否有破損或發熱情形,在使用中聞到塑膠燃燒臭味或異味,應立即停止使用,請專業人員檢修或予以淘汰。且本案房屋乃木造建築,如本案電風扇之電源線因未定期檢查是否有破損或發熱情形,亦未請專業人員定期檢修,極易發生因電風扇之電源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應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上開用電知識亦應在其所知悉之用電安全範圍內。本案電風扇平日既由被告所使用,被告應注意本案電風扇使用安全,且應定期檢查本案電風扇之電源線是否有破損或發熱情形,或委請專業人員定期檢修本案電風扇之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風扇電源線短路失火情形,此為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嗣本案果因屋內本案電風扇電源線路短路而致引發本案火災,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房屋由檜意公司負責內部電器線路、插座、冷氣機等電器之裝設,被告並未進行任何裝潢,且上開電器線路、插座、冷氣均由檜意公司負責維修;又因案發前裝設於本案房屋內之煙霧偵測器拆除,方致電扇電源線路短路起火時,未能及時防範,致擴大災情;而本案電扇係2至3年前所購買,應屬新品,而無電線劣化之情形等,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據證人洪上茹、黃佳苑2人於警詢時均陳述及偵查時均證述:案發前一天檜意公司有派遣工人前來本案房屋施工,針對消防警報鈕(起火處)附近施工、線路裝修及安裝煙霧偵測器等相關設備,然因為連棟隔壁當日沒有營業,維修工人無法爬上高處,所以沒有辦法將煙霧偵測器安裝好,並表示要等連棟隔壁營業後,再一併施工,所以就將原本裝設好之煙霧偵測器拆除,表示線路尚未配置完畢,先將煙霧偵測器放置於本案房屋外、施工當下證人2人均在場,證人2人下班時電風扇都有關掉,電風扇插頭仍插在電源上等語(警卷第51、59頁,偵卷第73、75頁),是證人2人均清楚證述其等於案發前一日即知悉煙霧偵測器因暫時無法施工而遭拆除,衡情自應更謹慎注意電器使用安全,然其等均證稱僅將電風扇關掉,並未將插頭拔除,則於電風扇插頭未拔除之情況下,仍有部分電流通過,被告平日既未定期維修檢測本案電風扇電源線是否有破損或發熱情形,亦未請專業人員定期檢修,自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情形。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肇致火災之電風扇僅由三合美公司購買2至3年云云,並經證人洪上茹於偵查時附和其說,然證人洪上茹係三合美公司之員工,平日受被告之管理指揮,立場難認公允,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說詞,尚難採信。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購買證明加以佐證,且本案電風扇既由三合美公司購買,衡情三合美公司應有保留購買本案電風扇之單據或會計收支紀錄,被告提出本案電風扇之購買證明應無困難,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本案電風扇購買證明,自尚難遽認本案電風扇僅使用2至3年,況營業使用之電器,其使用頻率、功率均顯較一般家用電器為高,更應每年定期維修檢測本案電風扇電源線是否有破損或發熱情形,或請專業人員定期檢修,以確保用電安全,而被告不僅未能提出本案電風扇購買憑證,亦未證明本案電風扇電源線是否有進行定期檢測,以確保使用安全無虞,又本案火災原因係因本案電風扇電源線短路所致,亦與辯護人所辯檜意公司所負責之內部電器線路、插座、冷氣機等電器無關。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電風扇係勳風HF-7618型號之電風扇,其保固期間為6年,僅購買使用2至3年,尚屬新品,並無劣質化,亦無任何運轉不順情形,尚在保固期間,實無必要送往維修云云,並提出「勳風」廠牌10吋立扇、型號HF-7618電扇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頁)。惟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本案電風扇之購買憑證,自難信本案電風扇確為勳風HF-7618型號之電風扇,再者,本案電風扇因為本案火災起火處,電風扇灼燒燬損情形最為嚴重,火勢以該處附近為低點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等情,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內編號75、76之火災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35頁),本案電風扇之外觀已無法辨識,自無從以比對本案電風扇殘骸方式確認是否為勳風HF-7618型號之電風扇,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電風扇即為勳風HF-7618型號之電風扇云云,亦難遽信。再者,所謂保固期間係指在保固期間內廠商可免費對產品進行保養或維修,非謂在保固期間內產品使用權人即無庸負定期維修檢測產品之義務,況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勳風」廠牌10吋立扇、型號HF-7618電扇相關資料,廠商僅就DC馬達保固6年,並非對於電風扇之電源線保固6年,益證電風扇之電源線不在保固範圍內,應由使用權人自己負定期維修檢測電風扇電源線是否有破損或發熱情形,或請專業人員定期檢修,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電風扇有保固6年,被告並無定期維修檢測電風扇電源線是否有破損或發熱情形,或請專業人員定期檢修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⑶是本案係因被告未能積極就營業處所使用之本案電風扇電源線進行定期維修保養,以避免因電源線短路因素引燃造成本案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對本案電風扇電源線進行定期維修保養之情事,故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因被告之過失而使本案房屋及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則本案房屋及該等物品之延燒與被告之過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火災擴大延燒之原因,雖可能為煙霧偵測器遭拆卸,而未能及時警示、撲滅,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失火燒燬本案房屋外,亦造成附表所示房屋內之物受損,依據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人民日常生活經常使用非持續性之電器,例如電視、冷氣機、電風扇、電腦等,於不使用時,因信賴各該產品之安全性,通常只將電源關上,不會特別將電源線插頭從插座上拔下。②本案電風扇係勳風HF-7618型號之電風扇,與扣案之電風扇電源線路殘骸比對即知,其保固期間為6年,僅購買使用2至3年,尚屬新品,並無劣質化,亦無任何運轉不順情形,尚在保固期間,實無必要送往維修。要求被告應定期將本案電風扇維修、每年進行檢測,顯與人民日常生活脫節,違反經驗法則。③被告對於營業場所電器使用之安全性非常注意,因該店屬專櫃性質,室內電線電路安全、冷氣裝置、電線維修等,均由檜意公司統籌負責,被告要求店內不可使用延長線,店員每日下班要確實檢查電扇電源開關有無關閉,確認無誤後始得離開,被告對本案房屋火災之發生自無過失,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房屋使用權人,平日營業時間均使用本案電風扇,自應注意電器使用安全,負有定期維修檢測本案電風扇電源線是否有破損或發熱情形,或請專業人員定期檢修之義務,以維護其用電設備之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非難,且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火災,致造成本案房屋及附表所示之物毀損,損害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位置 受損情形 1 ○○路000巷00號 1、展示區1: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 2、展示區2: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 3、吧台區:北、西側牆面及下部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東側牆面附著煙粒子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呈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斜面燻黑痕跡;南側牆面附著煙粒子燻黑,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情形以南側中間偏西端較嚴重,向北漸輕,綜觀吧台區燬損情形以木質天花板南側中間偏西端燬損碳化較為嚴重,呈由南向北依序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 4、坐息區:東側牆面及下部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南側牆面附著煙粒子燻黑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北側牆面附著煙粒子燻黑情形已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西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下部擺放木櫃受燃燒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西南側擺放站立式冷氣機灼燒焦熔垂落燬損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穿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綜觀坐息區燬損情形以木質天花板西端燬損碳化較為嚴重,呈由西向東依序漸輕之火流燃燒痕跡。 5、倉庫:東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龜裂情形以中間偏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擺放木櫃受燒碳化情形以中間較嚴重,向兩側漸輕,下部擺放物品紙袋受燒碳化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北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龜裂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南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下部冷凍櫃灼燒燬損及玻璃破裂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南側北端地面放置滅火器底座灼燒焦熔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細燒失燬損嚴重,西側竹筋泥牆面受燒碳化剝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呈由北向南依序漸輕之斜面碳化痕跡,西側牆面中間木柱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火災警報器灼燒變色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呈由北下向南上依序漸輕之斜面燒白痕跡,西側北端靠牆擺放木架受燒碳化燒失垮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木架木板受燒碳化及保溫茶桶灼燒燬損情形以下部較嚴重,西北側地面放置電風扇灼燒焦熔焦結於地面,馬達及電源線路裸露,殘存本體金屬支架,以電風扇灼燒燬損情形最為嚴重,綜觀倉庫燬損情形以西北側地面擺放電風扇附近最為嚴重,火勢以該處附近為低點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7994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