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琦諺
- 選任辯護人
-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3號、第1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琦諺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蕭琦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王志豪(王志豪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未經上訴)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許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19時21分通話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段(塭仔段)之鐵皮屋內,販賣海洛因3包與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王志豪再於同日23時許另行交付1,150元(原價2,500元扣除抽傭450元,上開金錢另含其他債務之500元,毒品價金為2,050元)與蕭琦諺收受。
㈡其與王志豪於112年8月6日14時57分許起,陸續以LINE聯繫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王志豪,翌日再由王志豪另行給付1,000元與蕭琦諺收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詳下述,本院卷第111頁),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王志豪於警詢證述(被告蕭琦諺所犯)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即事實欄一㈠甫經發生數日後之警詢筆錄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被告蕭琦諺購入海洛因3包,該次交易海洛因價格為2,500元,每包扣除150元,加計前一日之500元,共交付2,55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蕭琦諺購買海洛因1,000元,該次交易未給付價金,翌日才交付等情(警卷第177至178頁);113年3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第11至13、17至19頁)。然而,其在原審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證述上詞均為因怨恨被告蕭琦諺欠債不還,而虛構LINE對話,並以上情誣陷被告蕭琦諺(原審卷第241至244頁),顯見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⒉再者,證人王志豪上開證詞,與其與被告蕭琦諺(LINE暱稱「中洲阿富」)LINE對話(警一卷第39至40頁)之語意及時間大致相符。且綜觀上開筆錄之記載,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交易細節均由證人王志豪自行供述,同時坦認對其自己不利之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情。另衡酌當時證人王志豪所製作之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首次證述上情時,被告蕭琦諺尚未遭傳喚而無相互影響證詞之可能,故認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符合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辯護人上訴一度主張證人王志豪偵查中作證之(11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不具備可信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提示證人王志豪偵查中已具結之證人結文(偵一卷第23頁),證人王志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已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辯護人因此修正其主張,已不再主張證人王志豪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頁),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琦諺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㈡交易時間前後,以LINE暱稱「中洲阿富」與證人王志豪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警詢中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承認就要建議檢察官對我收押禁見,當時我就有跟警察說我真的沒有販賣,為何要我承認,警方說我只要承認王志豪咬我的其中2次就好,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販賣毒品,為何要我承認云云。又辯稱「因為我沒販賣毒品給王志豪,是王志豪跟警察說好陷害我的,因為我本身有欠王志豪錢沒有還他,欠3萬元,之後我要跟他借1萬元,他就不借我,我說7月要還他錢,一直都沒有還他,就連他父親住院的錢我也沒有還他,所以他就懷恨在心。這二次我都有用LINE聯繫他,是因為警察叫我承認二次,第一次在鐵皮屋我們有見面但是沒有拿毒品,第二次到我住處也有見面但是都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蕭琦諺辯稱:被告蕭琦諺是因為積欠同案被告王志豪3萬元未歸還,導致同案被告王志豪心生怨懟而誣陷被告蕭琦諺,同案被告王志豪因此誣陷受良心譴責已經向被告2人共同禮拜之臺南市○○長老教會牧師謝孟勇、長老蕭進財及友人陳福村坦承誣陷被告蕭琦諺,故實際上被告蕭琦諺確實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案被告王志豪之情事,主張本件應為無罪判決而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購毒之同案被告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8月5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要向蕭琦諺以2,500元買海洛因3包,交易模式是我先給他1,400元,同日23時許再拿1,150元給他,共計2,550元(含之前500元,並扣除傭金450元);112年8月6日23時10分在蕭琦諺住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交易模式是先賒欠,我112年8月7日再給付等語(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另於113年3月14日警詢、偵查中則稱:因為蕭琦諺欠我錢,沒有辦法還,我就幫他販賣毒品看他能不能儘快還我錢;抽傭金的意思就是我只要跟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轉賣後,就可以獲得傭金150元,購買2,000元就可以扣傭金300元;112年8月5日就是跟蕭琦諺約在仁德區○○路○段鐵皮屋交易,買了3包2,500元海洛因與8月4日的總計3,000元,我錢不夠先給他1,400元,晚一點我又有錢再給他1,150元,每1,000元海洛因我可以抽150元,總共抽450元;另112年8月6日用LINE打電話給蕭琦諺約在他租屋處,跟他買1包1,000元之海洛因,錢我先欠著,之後8月7日順便給他錢等語(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㈡被告蕭琦諺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上述證人王志豪指述大致相合:
⒈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下列112年8月5日對話紀錄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王志豪要販賣毒品從中牟利,所以要求我降價賣給他,原本1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他只願意給我850元,8月4日我在小吃部打麻將王志豪來跟我借500元,後來在8月5日他跟我買3包海洛因,價金是2,500元,加上前一日借款共3千元,每1千元扣除傭金150元,這是王志豪要求的,所以我在8月5日給王志豪3包海洛因,價金加借款是2,550元;我因為有向他借款,所以願意降價販賣給他;112年8月6日之對話是王志豪有先拿1千元給我當油錢讓我開車上臺中購買毒品,後來當晚23時10分王志豪有來我住處拿取海洛因1包,但他沒有給我交易毒品的錢,後來直接算債務相抵等語(警一卷第25至26、52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不僅與證人王志豪上述所陳該二日有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大致相符,亦補充證人王志豪未陳明之交付油錢供其至臺中購買毒品等細節,可認其此部分之自白,並非全然附和證人王志豪之詞,而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上述警偵訊之證述,應均非憑空虛捏之詞。又被告蕭琦諺上述供述與證人王志豪雖就112年8月6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是翌日交付或直接以債務抵償各自所述有所不同,但均可證明證人王志豪並無因該次海洛因之交易積欠被告蕭琦諺價金,可認該次交易已經銀貨兩訖。而此交易細節,考量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中首次證述交易細節時,距離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僅數日,記憶應較為被告蕭琦諺直至數月後始因本案受偵訊時所述為清晰可信,是應認證人王志豪有將112年8月6日買海洛因之價金於翌日交付與被告蕭琦諺。
⒉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此自白是因為警員告知如不予承認將會遭羈押或警員預作筆錄令被告蕭琦諺回答云云,然查:
⑴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於原審時均自承及陳稱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相關錄影錄音檔案,並無員警向被告蕭琦諺陳述不予承認本案犯行就會被羈押或不能回家等話語(原審卷第180頁)。並改稱是警員於被告蕭琦諺前往廁所時所述,然販賣毒品為重罪,縱使未被羈押,一旦遭認有罪確定亦需面臨極長期應受監禁之徒刑處罰。依被告蕭琦諺所辯稱其是怕無法照顧家人,才自白上述犯行。然倘若其考量之動機為真實,又豈有自陷於更長之徒刑,更無法照顧家人之境地?被告蕭琦諺亦坦承知悉是否聲請羈押警員對檢察官只有建議權(原審卷第408頁),可見其知悉警員對於本案偵查程序是否聲請羈押並無決定權,又有何因此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令己受更不利訴追之必要,故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蕭琦諺及辯護人就員警有於被告蕭琦諺至廁所時為上述恐嚇或脅迫話語等情,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故其等此部分所辯,既然無證據支持,即難認為承辦警員有何向被告蕭琦諺以羈押恫嚇致上述自白失其任意性之情事。
⑵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蕭琦諺上開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錄音檔案,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82至183頁)。顯示被告蕭琦諺當時已經在檢察官之偵查庭,警員均無任何言語或肢體上動作以影響被告蕭琦諺供述,檢察官偵訊態度亦屬平和。被告蕭琦諺仍為上引之自白販賣2次海洛因與證人王志豪之陳述,僅向檢察官陳明「報告檢察官,我沒有在賣毒品的」,經檢察官確認其爭執內容詢問「你現在要爭執沒有賣是不是?」後,被告蕭琦諺回答「我是說,我不是人家說『專門』在賣毒品的」等語,後續否認112年8月4日、7日販賣海洛因與王志豪,僅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然被告蕭琦諺並非如其所辯,迫於警員所為羈押恫嚇而不敢辯解,否則又豈有與檢察官為上述對話之可能?至於是否「專門」販賣毒品之毒梟,並無礙有無零星販售毒品與他人之認定,且後續被告蕭琦諺在未受任何警員干擾之情況下,仍向檢察官坦承有本案2次販賣毒品與證人王志豪,已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⑶至於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蕭琦諺第三次警詢筆錄是警員先打好要求被告蕭琦諺照念,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製作筆錄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警方詢問態度亦屬平和,略有手部動作,被告蕭琦諺直視電腦螢幕作答,但詢問有關112年8月6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志豪之過程,警方持續有翻閱桌上資料與被告蕭琦諺確認交易處所及地點,僅最後詢問「以上所說實在?有何補充意見?」此一問題之回答內容為警方口述,被告蕭琦諺回答「嗯」等語,並無明顯要求被告蕭琦諺逐字按照警方筆錄記載回答問題之情況。參酌當日下午證人王志豪亦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警方詢問上開購毒內容,有其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37至147頁)。因此,警員在查核被告蕭琦諺與王志豪供述後就有疑問部分,進一步詢問被告蕭琦諺加以確認釐清案情,究非屬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手段,不能單以被告蕭琦諺就本案犯行,警方有補充為第二次詢問之行為外觀,即遽推論被告蕭琦諺上述所辯為真實(按其當日所為第一次詢問筆錄內容為扣案物及扣案毒品用途、及被告蕭琦諺施用毒品、毒品來源之供述,除其自述LINE ID及行動電話號碼部分外,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警一卷第9至15頁)。
⑷承上,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難認無任意性,且可與證人王志豪前開證述互為佐證。
㈢被告蕭琦諺坦承其LINE暱稱為「中洲阿富」,而「中洲阿富」與證人王志豪有下列表格所示之對話,此有如附表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9至40頁)。
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對話語氣自然熟稔,在112年8月5日確實有提及語意上與毒品數量、交易價格相關之詞語;另於112年8月6日被告蕭琦諺毫不避諱地向證人王志豪談及其將手邊的現金拿去購買毒品(按「硬的」為流傳甚廣之毒品暗語),且要求證人王志豪先給油錢後雙方再約見面等情,顯見其等關係互動良好。
⒉在上述112年8月5日編號1、2對話前後密接時間,證人王志豪經證人顏國隆於同日19時3分許詢問「有著到嗎?...」後,於同日19時12分、23分回覆顏國隆「等我消息」、「他現在下莊了在用」等語,亦有王志豪、顏國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9至50頁),對照上列證人王志豪與被告蕭琦諺112年8月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認定王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顏國隆之事證(詳原判決理由三),證人王志豪洽詢被告蕭琦諺購買海洛因之時序,確實恰巧在其答覆顏國隆有無海洛因得販售前。另證人王志豪確實於112年8月6日23時9分有與蔡孝育通話後交付海洛因與蔡孝育(警一卷第44頁),對照上列證人王志豪與被告蕭琦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志豪至被告蕭琦諺住處時間為23時6分許,與證人王志豪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蔡孝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與蔡孝育平分購得之海洛因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關於認定王志豪幫助蔡孝育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詳原判決理由三),時序上亦符合證人王志豪上揭警偵訊之證述其是向被告蕭琦諺購入海洛因再轉交與蔡孝育乙節。是上述證據,亦均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證述其轉賣顏國隆、與蔡孝育合資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被告蕭琦諺等情為可信。
⒊參以證人王志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傳送LINE文字訊息就是要請被告蕭琦諺幫忙去問毒品,2550元也是要買毒品的錢;被告蕭琦諺拿1千元油錢去找龍哥要問毒品,最後有到蕭琦諺家中見面等情(原審卷第247、249至251、255、258頁)。參酌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倘若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在他人積極詢問購毒事宜,多會加以拒絕。然而被告蕭琦諺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均有允諾要幫王志豪問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58、405頁)。佐以上列112年8月5日至6日之對話紀錄均顯示:被告蕭琦諺在證人王志豪詢問購毒情事後,有進一步要求對方將錢準備好;在其自臺中返回住處後之深夜,仍邀約證人王志豪至其住處等行為,在在均顯示其在證人王志豪提出毒品交易事宜後,均有積極聯繫交易事宜,此與一般欠債怕討債,而對債權人敷衍了事,因害怕繼續遭追債會迴避後續來往之情狀顯然不同,反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在先行確認交易事宜後,見面交付毒品等節較為相合,況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亦屬買賣毒品犯罪實務上常見;由此可見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於上述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或供述應較為可採。且有上開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以補強。是被告蕭琦諺確實有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海洛因與王志豪等情,應可認定。
㈣證人王志豪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述:蕭琦諺並沒販賣毒品給我,當時是被扣到手機,警方看LINE裡面我跟蕭琦諺對話,就說這是證據。其中112年8月5日之對話內容編號1部分,蕭琦諺應該沒有看LINE,他也沒有回,所以不知道我在說什麼,這天沒有交易毒品;112年8月6日部分是因為蕭琦諺跟我借3萬元,那是我母親手尾錢,所以我傳上述對話要嚇蕭琦諺看看他是否會覺醒還我錢,要以此方式逼他還錢,這天也沒有買賣毒品;警偵訊供述是因為蕭琦諺欠錢不還,我怨恨他,所以以不實在的話誣陷他云云(原審卷第241至242頁)。然而,上述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之對話紀錄內全無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蕭琦諺索還任何欠款之紀錄,與一般欲逼債還錢會直接告知對方儘速還錢之狀況迥異。況且,證人王志豪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尚有下列矛盾或可疑之處,實難以盡信:
⒈證人王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5日對話編號1部分毒品就是2千元,其中1千元是前一日打給蕭琦諺他在打麻將,我就生氣問他說沒有錢可以還我,為何有錢可以打麻將,他看我快要翻臉在那裡鬧,突然就丟一張錢給我;我講2,550元就是2千元,扣300元是1,700元,再加850元就是2,550元,這1千就是蕭琦諺8月4日丟給我的錢,因為我沒有還他1千元他也會一直向我要;另該日對話編號4.部分應是蕭琦諺說要再向我借1萬元;他沒有給我海洛因,我是在被警察拘留一晚臨時想到要以上述對話說1千元可扣150元這樣陷害他;112年8月6日是蕭琦諺說藥頭要去臺中,他車子沒有油無法去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8頁)。然而,如果是要歸還被告蕭琦諺1千元,則加計112年8月5日當日詢問購買毒品價格1,700元,總數應為2,700元,該證人此部分說詞顯然數額有誤。再者,被告蕭琦諺及證人王志豪在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證人王志豪因被告蕭琦諺積欠其3萬元而心生怨恨,若此,證人王志豪身為債權人,要求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後,被告蕭琦諺清償1千元,證人王志豪豈有無端再主動歸還被告蕭琦諺給付之1千元之理?更遑論,證人王志豪在心生怨恨下,被告蕭琦諺要求再借款,不僅未拒絕還回稱要給2,550元;且前一日要求被告蕭琦諺詢問毒品無果,卻又在112年8月6日給予被告蕭琦諺油錢去找藥頭?其一直交付被告蕭琦諺金錢之舉止,顯與一般債權人心態迥異,證人王志豪此部分所陳悖於常理可見一斑。
⒉再者,證人王志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2次向被告蕭琦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別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或合資轉交與顏國隆、蔡孝育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記載王志豪所犯犯行,詳原判決理由三之認定),足認證人王志豪確實在該2日持有海洛因,而其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海洛因來源並非被告蕭琦諺,而是在喝美沙酮之時或白日在某公園內遇到之「小黑」;但又稱向「小黑」購入之海洛因已經施用完畢,所以才會需要再問被告蕭琦諺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52至254頁),此部分所述實有矛盾。
⒊證人王志豪又證稱:其傳送上開對話訊息是要嚇蕭琦諺,看他是否會還我錢;且我誣陷蕭琦諺乙節,還有在去嘉南療養院看診時,陳福村也去喝美沙酮,在門口遇到聊天跟陳福村說蕭琦諺欠錢很可惡,我要將蕭琦諺「喇呼臭(台語)」,但時間我不記得,也跟禮拜之牧師、長老說我陷害蕭琦諺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3頁)。然而:
⑴原審勘驗被告蕭琦諺所提出證人王志豪在牧師謝孟勇面前所錄之影像內容(原審卷第360至363頁),勘驗結果證人王志豪陳稱:我以112年8月5日編號5所示對話讓大家以為蕭琦諺是藥頭,但其實他不是,我是怨恨他欠我錢,那筆錢是我媽媽死後留下來的,所以我就打那些LINE,打一個1兩個0.5,我就是要跟他警示讓他知道,我這禮拜打完,他如果沒有繼續有動作還我錢,我過一個禮拜還是過月還會繼續給他打,要讓他很難看就對了等語,所陳內容大意為其當初就是故意製造上述對話紀錄要陷害蕭琦諺,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要拜託蕭琦諺詢問毒品,只是沒有交易完成,是在被拘留一晚時才想到要陷害蕭琦諺等情(見上述⒈部分)前後迥異。且實際上前述LINE對話內容以及後續證人陳福村之證述(詳下述),全未提及要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否則會有不利後果,則根本達不到威嚇或警示讓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之目的?其所為證述不僅有矛盾,且根本無法達其所陳目的,是證人王志豪此部分說詞,顯為臨訟迴護被告蕭琦諺之詞,實難採信。
⑵至證人王志豪前述所指其與證人陳福村有上述內容之對話,經證人陳福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3年1、2月間在嘉南療養院做美沙酮治療,去喝美沙酮時,王志豪排在我前面,他叫住我,問我是否認識賣菜的,他說對方跟他借3萬元,他要將對方害死;後來過10幾天,在113年仁德區○○里一個阿伯的地方遇到蕭琦諺,我問他是否有欠王志豪3萬元,他說有,我跟他說王志豪說要將他害死,是藥的事情;我只有跟蕭琦諺說過這件事情1次,之後就是蕭琦諺拜託我作證,還有說過1次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61、264至265頁)。證人陳福村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聲請到庭詰問其與王志豪、被告見面之時序、聽聞王志豪及告知被告之說詞內容,證稱:其在嘉南療養院遇到王志豪曾說被告蕭琦諺欠其30,000元,就去問被告蕭琦諺有無此事但只跟他說「你要小心」而已,當時人很多我不好意思跟他說到藥的事情,經過差不多4、5月份時但確實時間其忘記了,其在嘉南療養院又遇到被告蕭琦諺,才跟他說王志豪說要把你害死這樣,被告蕭琦諺聽到後就口氣不是很好說你怎麼現在才跟我說藥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然查:
①被告蕭琦諺因本案受搜索傳喚是113年3月14日,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03、105至110頁)。而依據上述證人陳福村所陳,被告蕭琦諺既然於上開遭查獲日前,依據該名證人所述已經告知證人王志豪要對其不利,又豈有於本案113年3月14日查獲時警詢、偵訊均未向檢警提及遭誣陷,並請求調查該名證人,以維自己權益,反而坦承2次販賣海洛因與王志豪之犯行之可能?
②再者,證人陳福村於原審到庭作證歷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上情,直至辯護人補充訊問時,才提及有在如刑事準備狀所陳(113年4月2日,此日期另詳原審卷第219頁所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2月9日嘉南司字第1130011017號函文提及被告蕭琦諺與陳福村均有於當日接受美沙酮治療)另1次在嘉南療養院遇見被告蕭琦諺,亦有提及王志豪誣陷其乙節(原審卷第266、138至139頁),顯然前後仍有不一,而可能有附和辯詞之嫌。
⑶佐以證人陳福村於原審經一再詰問當時王志豪究竟如何告知此事,均僅能語焉不詳說就是賣菜欠3萬元沒有還我(指王志豪),我要將他害死,但是並沒有說要以此事將蕭琦諺名聲弄臭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5頁)。對照證人王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在本案遭查獲之113年3月14日後一兩週才決定要說出實情,在之前都覺得就是因為怨恨要陷害蕭琦諺,要讓蕭琦諺名聲敗壞等語(原審卷第243、256至257頁)。則證人王志豪為達陷害被告蕭琦諺目的,又豈有另行在113年1、2月向證人陳福村提及陷害乙事,導致被告蕭琦諺可能提早知悉遭陷害,而無從達其最終陷害被告蕭琦諺之目的?而且自陳被告蕭琦諺遭己誣陷,顯然亦無從達成敗壞被告蕭琦諺名聲之目的。另依證人陳福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自承與被告蕭琦諺交情不熟,而又以聽聞王志豪因毒品案件有對被告蕭琦諺不利甚至誣陷犯罪之可能,何以於113年1、2月聽聞王志豪所述前詞,又於經過數日在他處遇見被告蕭琦諺後向其提出警告(但未明示為毒品案件),之後經過數月直至113年4月2日才在嘉南療養院遇見被告蕭琦諺向其提及王志豪欲誣陷被告之事,若證人陳福村係主動關心被告蕭琦諺而向其示警,何以拖延數月亦不明示內容?若係證人王志豪要透過其警告被告蕭琦諺,何以證人陳福村接觸被告蕭琦諺時不積極詳述王志豪欲誣陷之緣由?且證人陳福村亦有施用毒品而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有前述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文可佐,其應深知買賣毒品是屬重罪,何以不積極向被告蕭琦諺告知其所知,則證人陳福村上述所陳均仍有可議之處,與前述證人王志豪於原審所述亦難互為佐證而可信其等在原審審理中所陳為與事實相合,均難採信。
㈤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有價金之毒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被告蕭琦諺分別為上述事實欄一㈠、㈡2次以收取相當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證人王志豪,可認被告蕭琦諺為上開犯行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其於事實欄一㈠、㈡為毒品交易時,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無訛。
㈥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行請求傳訊證人即教會牧師謝孟勇或教會長老蕭進財欲證明證人王志豪曾出自懺悔之原因才去找其等陳述誣陷被告蕭琦諺等情(原審卷第370頁),然所指懺悔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其提出之光碟為驗證,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志豪之證述有上開不可信之處,且是否真心懺悔自非由其口述內容即可得悉,此應非該2位證人得以證明之事項;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聲請傳喚證人蕭進財一節,惟查辯護人於原審時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蕭進財之前述相同主張,已具狀陳明「……二、如公訴人同意將被證1光碟及譯文作為本件證據(即被告提出名稱:被證1:113.9.5光碟、檔案名稱:蕭琦諺000000000.684850.rnp4、影像內容為被告王志豪與牧師謝孟勇於113年9月5日談話內容,其二人大部分均以台語對話,已經原審於114年2月14日勘驗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60-363頁),則被告不再傳訊謝孟勇牧師或蕭進財長老。三、如謝孟勇牧師、蕭進財長老未能到庭作證、公訴人仍爭執被證1之證據能力,則懇請鈞院勘驗被證1光碟及譯文,以利公訴人表示意見,並請列為本件證據。」等語,有被告辯護人113年12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原審卷第229頁),顯然其欲證明證人王志豪曾在上述證人之前表示懺悔之情所錄製光碟影像已經原審勘驗在卷,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被告蕭琦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蕭進財到庭,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蕭琦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志豪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次海洛因與同一購毒者王志豪,犯罪所得共僅3,05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態非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蕭琦諺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審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合;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麥可」部分,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合(詳後述),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所犯二罪之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考量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非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蕭琦諺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蕭琦諺並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遞減之。
㈢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麥可」之人,業經警方查緝後檢察官已起訴其販毒罪嫌在案,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需與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相關,所供與其所犯「本案毒品來源」有關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查被告前於原審時,即主張上述供出毒品來源「麥可」,經原審詢問調查機關,經回覆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麥可」經警查緝中,尚未查獲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告上訴後仍請求本院調查,嗣經本院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經回覆業因被告供述查獲綽號麥可之「王馨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嫌,業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390011號函,並檢附「王馨蘭」調查筆錄在卷(本院卷第頁),經本院調取該案(下稱另案)被告「王馨蘭」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78號、第2954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起訴內容係以「王馨蘭」於113年2月29日2時18分許、113年3月2日2時5分許、113年3月4日12時許(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相關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3次)予被告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王馨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罪刑,有該另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該另案被告「王馨蘭」販賣毒品予被告時間均在本案(112年8月5日、8月6日)之後,先後時序並無關連,且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亦不相同。則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本案各罪之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蕭琦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豪之2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蕭琦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志豪,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但終究被告蕭琦諺販賣對象非多,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斟酌被告蕭琦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1頁)暨其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10月之刑,並斟酌被告蕭琦諺犯行之罪名與行為態樣相同;所為行為時間均接近、整體交易規模非鉅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㈠被告蕭琦諺經扣案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被告蕭琦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9頁),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即為供被告蕭琦諺犯本案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蕭琦諺就本案其餘扣案毒品、吸食器或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工具、分裝所用之分裝勺、分裝袋、磅秤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分裝工具部分大多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㈡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3,0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蕭琦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允當,且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中洲阿富」即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LINE對話紀錄內容,警一卷第39至40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一 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5日 1 同日19時14分 王志豪 我還要一個1的總共(誤載為「供」)兩個0.5一個1的。 2 同日19時21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21秒。 3 同日21時39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6秒。 4 同日21時39分 蕭琦諺 錢準備好。 5 同日21時40分至41分 王志豪 好了。幹。過來全部給你2550。對不對。 6 同日22時34分 王志豪 你幾點才要來。我等你很久了餒。 7 同日22時5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2秒。 二 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6日 1 同日14時58分 王志豪 你那裡真的沒了嗎。(撥打電話無回應) 2 同日15時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3 同日16時2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4 同日16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5 同日16時42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23秒。 6 同日16時47分 蕭琦諺 你要先借我3-4千,因為我真的只剩下一千二百元而已,要去就要現在去,不然龍哥要上台中了。 7 同日16時47分 王志豪 撥打電話無回應。 8 同日16時47分至48分 蕭琦諺 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老婆在旁邊。 9 同日16時48分至49分 王志豪 剛才有4000現在剩一千二百。我身上有1000。其他要等到67點他們回在給我了。 10 同日16時52分 蕭琦諺 你肯定有嗎,那要怎麼辦。 11 同日16時53至54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43秒、33秒、19秒。 12 同日16時55分至56分 蕭琦諺 我會去騙你幹嘛。我今天拿半錢的硬的。這不用錢案。這不用錢嗎。 13 同日16時56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16秒、21秒、8秒。 14 同日16時56分 蕭琦諺 幹我早上掃地叫人送去保安給我的。 15 同日16時57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8秒。 16 同日16時57分 蕭琦諺 我今天早上就拿半錢的硬的就3500。 17 同日16時57至58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6秒、26秒。 18 同日17時13分至14分 蕭琦諺 我也是每天追啊。我能讓龍哥多一點給我而已,現在怎麼辦。如果讓他上台中就死人了。 19 同日18時1分 蕭琦諺 現在要怎麼辦。 20 同日18時39分 蕭琦諺 你不是要拿一千給我嗎。 21 同日18時59分 蕭琦諺 到底。 22 同日19時 王志豪 我在中仔這裡過來拿。 23 同日19時33分 蕭琦諺 我要上去了,你不是要幫我出油錢。 24 同日19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23秒。 25 同日19時51至21時52分 王志豪 撥打7通語音通話,均未接通。 26 同日21時53分 蕭琦諺 我要回去了。 27 同日22時21分至27分 王志豪 你等等回來可以到我家先來嗎。我在樓下等你好不好。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28 同日22時28分 蕭琦諺 我要先回去拿工具。 29 同日22時29分 王志豪 你要不要來。 30 同日22時29分 蕭琦諺 兄弟你來我家好嗎。我眼睛睜不開了。 31 同日22時30分 王志豪 好現在嗎。是不是現在過去。 32 同日23時6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5秒。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蕭琦諺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166069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33143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