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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張瑛宗李秋瑩張震

  • 當事人
    歐晉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綸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晉綸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晉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50分 至同月9日0時6分間許(下稱劉莞慶第一次前往),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綽號「小揚 」真實姓名為「曾志揚」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份之混和毒品藥丸3袋(下稱前揭毒品藥 丸3袋)予劉莞慶、陳依庭。惟劉莞慶離去時不慎遺落前揭毒品藥丸3袋於上開歐晉綸住處,嗣因陳依庭於112年3月14日 下午有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外出,劉莞慶遂與歐晉綸連繫後,要求陳依庭順便駕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二段與保安路口與歐晉綸碰面後,取回前揭毒品藥丸3袋,是日約17時02分許,歐晉綸先自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座後方,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覆以綠色包裝 紙袋,再徒步走至對面「刺青異人館」店門前等候(下稱「刺青異人館」前),約17時03分許,陳依庭駕車抵達現場,歐晉綸立即走近A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將前揭毒品藥丸3袋放置於座位下方之腳踏墊處後旋即離去,陳依庭亦立即駕車離開現場,惟於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健康路口時,因駕駛A車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經警方自其隨 身背包中取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為陳依庭個 人施用,與本案無關),並從副駕駛座腳踏墊綠色紙袋內取 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2.889公克、19.915公克、12.976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劉莞慶於警詢中關於至被告歐晉綸上開住處購毒之經過,有詳細之證述,然證人劉莞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翻異前詞,顯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本院以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接近,則其警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之經過,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陳依庭於本院已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其第五次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傳聞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陳依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前開以外之各項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即劉莞慶第一次前往上開住處)與劉莞慶、陳依庭及曾志揚等人在其住處碰面,且於112年3月14日陳依庭確有駕車和其在「刺青異人館」前碰面,並由其交付前揭毒品藥丸3袋綠色紙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辯稱:㈠劉莞慶第一次前往上開住處時,雙方僅是聊天,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現場亦沒有出現前揭毒品藥丸3袋之情 ;㈡前揭毒品藥丸3袋是劉莞慶於112年3月9日深夜至10日凌晨(按依被告所不爭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片所示,劉莞慶 應係112年3月10日凌晨00時28分許至00時34分間)單獨前往 其住處(下稱劉莞慶第二次前往)時遺留之物。本案純粹因為劉莞慶以為伊出賣他,才串通陳依庭誣陷伊云云。經查:(一)陳依庭於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 金華路與健康路口時,因駕駛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經警方自其隨身背包中取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並從副駕駛座腳踏墊綠色紙袋內取出前揭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2.889公克、19.915公克、12.976公克),又扣案前揭毒 品藥丸3袋,經送驗結果驗出混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參警卷第87-93 、149-152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7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供稽核 (警卷第97-101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前揭毒品藥丸3袋係112年3月14日約17時02分許,歐晉綸先自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之B車駕駛座後方取出後,再徒步走至 該路對面「刺青異人館」店門前等候,約17時03分許,陳依庭駕駛A車抵達現場,歐晉綸立即走近A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將前揭毒品藥丸3袋放置於座位下方之腳踏墊處後旋即離 去,陳依庭亦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參本院卷第82頁),且據陳依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65頁 ),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供憑參(參警卷第153-156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劉莞慶、陳依庭曾於112年3月8日晚23時50分至同月9日0 時6分間(即劉莞慶第一次前往)前往上開住處與歐晉綸及渠2人所指稱綽號「小揚」真實姓名為「曾志揚」之成年男子 見面,此為被告自陳在案(參本院卷第182頁),且為劉莞 慶、陳依庭分別供述屬實(詳後說明),並有歐晉綸住處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8-159頁);劉莞慶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0時28分許單獨前往上開 住處,並於00時34分許離開(即劉莞慶第二次前往),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61頁)。準此,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前揭毒品藥丸3袋究竟是否 劉莞慶(及陳依庭)第一次前往上開住處時向歐晉綸、曾志揚所購得之毒品?抑或是劉莞慶於第二次前往上開住處時自己所攜往之毒品?若係前者,被告自應論罪科刑;若為後者,前揭毒品藥丸3袋則與被告無關,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證人劉莞慶於警詢證述:我第一次前往歐晉綸上開住處,由陳依庭駕車載我,向歐晉綸及其友人商談購買搖頭丸,後來以新臺幣(下同)近7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混合藥丸3包,本次是透過歐晉綸向他北部友人所購買,歐晉綸的朋友FACETIME的暱稱為「小揚」;我第二次前往歐晉綸上開住處,應該是去向歐晉綸借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參警卷第134-135頁 );前次筆錄所稱歐晉綸之朋友綽號「小揚」之人,經我指認即為編號2之曾志揚(以下「小揚」均稱曾志揚)等語( 參警卷第140頁),業據證人劉莞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43-146頁);核與證人劉莞慶於偵訊中所證稱:第一 次前往歐晉綸上開住處是約半夜的時候,是陳依庭開車載我去的,當時現場還有曾志揚,目的是找曾志揚買安非他命與搖頭丸,我是託歐晉綸聯絡曾志揚,因為只有他有電話,我到場時他們二人已經在了,但我當場試用安非他命覺得不行,所以只跟他買搖頭丸而已,我買了3包共5、6萬元,但後 來搖頭丸忘了帶走,我當時將錢拿給曾志揚,陳依庭在車庫隔著透明玻璃她應該有看到我有請歐晉綸算錢,我警詢時說3包搖頭丸金額是7萬元,雖與我剛剛所說金額不符,但我覺得差不多,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我當時現場沒有把3包毒品 搖頭丸帶走,因為忘記了,我當時在車庫收拾東西,就把毒品放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後來112年3月14日我有請陳依庭去幫我拿毒品,當天陳依庭說要去中國信託,我跟她說歐晉綸在附近,要拿東西還我,我東西丟在他家,陳依庭不知道要拿的東西是何物,買的當時我與曾志揚及歐晉綸說要用顆數約定價格,他說1顆大概200多元,3袋大概6萬多元等語所述情節相符(參偵一卷第271-281頁),並就本次購毒之前因 後果、連絡過程、購毒對象、品項價格及為何遺落現場,暨何以事後請陳依庭代為出面向歐晉綸取回等細節均證述甚為綦詳,苟非親歷,實難憑空杜撰,至於所述金額雖略有出入,然不可據此即推翻其全部證述,此部分應以警詢所述7萬 元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且與證人陳依庭所述相符,自較可採。再查,上開歐晉綸住處進入大門右側之小門後為一車庫改裝之休憩空間,設有長型木桌、長條木椅等,再往內為貼有紅色春聯的鐵門而與客廳相隔一情,有照片2幀在 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9、343頁);參以,證人陳依庭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前往歐晉綸上開住處,是我開車載劉莞慶去的,劉莞慶當天去是要交易毒品,當時與劉莞慶現場交易毒品的人是歐晉綸和曾志揚,但收錢的人是歐晉綸,當天進入歐晉綸住處後我原坐在車庫椅子上,而劉莞慶、歐晉綸、曾志揚等人則在客廳內交談(按應係商談毒品交易),但因錢是放在我的包包內,所以後來劉莞慶有出來拿錢,再將錢交給歐晉綸,當時劉莞慶有從我的包包內拿出7萬元交 給歐晉綸,該7萬元是劉莞慶和我當初要前往歐晉綸住處時 ,劉莞慶事先就收在我包包裡面的,劉莞慶交完錢後,然後從現場桌子上取走綠色紙袋3小包的毒品藥丸,那時毒品就 放在桌子上了,而劉莞慶交錢給歐晉綸的時候也在桌邊,我當時在現場有看到他們交錢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263、269-278頁)所述購毒情節核與證人劉莞慶上開所證互核相符,尤以購毒金7萬元數額非小,劉莞慶若非已與歐晉綸約定 要前往購毒,豈有可能事先備款7萬元並放在當時女友即證 人陳依庭包包內以便可以隨時付款?而證人陳依庭若非親歷上開經過,亦無可能將上開住處之空間及各人所處位置記憶如此深刻。是證人劉莞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與證人陳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即可互為補強,其二人上開證詞自可憑信,從而,前揭毒品藥丸3袋確係劉莞慶第一次前往上開住 處向被告歐晉綸、曾志揚所購,即可認定,從而,被告歐晉綸確有與曾志揚共同販賣本案前揭毒品藥丸3袋予劉莞慶、 陳依庭乙情,堪以認定。 (四)至辯護人及被告歐晉綸質以:證人劉莞慶、陳依庭前後供述不一,具有重大瑕疵,所為證述難以採信等語。被告復稱:證人劉莞慶係因認為我出賣他,才勾串其女友陳依庭誣陷我;且若前揭毒品藥丸3袋是我賣給劉莞慶的,為何他第二次 來我家時(即112年3月10日凌晨)不把東西拿走?等語,惟查: 1、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經交互詰問後,法院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證人劉莞慶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改稱:第一次前往上開住處是為了聊天,因為被告即將要入獄服刑了,所以當天和陳依庭一起去被告家聊天,當天沒有交易毒品,另有被告的朋友在場,不知是否叫「小揚」,我隔天第二次前往歐晉綸上開住處,並在該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沒有看到我在施用毒品;系爭用綠色袋包裝的搖頭丸3袋是我於111年中秋節即111年8月間朋友送我的,送我的時候就是這3包的樣子,我都習慣將這3包帶一個袋子全部背在裡面,取得之後我一直沒有動用過這3包 搖頭丸,都放在朋友家,放在我藏的地方,後來我租的小型倉庫時間到了,才去拿出來,當天去被告上開住處下車時我就把系爭3包搖頭丸連同其他東西,包括吸食器、安非他命 、K他命等家當我都帶進去被告家中等語(參本院卷第252-258頁),非僅與其前開警、偵所述不符,更與證人陳依庭所證劉莞慶向被告購毒過程相異,已有可議,且所述111年8月間即已取得系爭搖頭丸3包,時隔半年之久,竟未動用予以 吸食,此實與一般有毒癮者之習性及經驗法則不符,況且,依證人劉莞慶自述,其與被告不熟,至112年3月間才認識被告1、2個月,且只去過被告家2次而已(參本院卷第256頁)。從而,在交情如此淡薄下,證人劉莞慶竟未告知被告而逕行在上開住處施用毒品,已不符常情,更無故將取得之後一直未加動用之系爭搖頭丸3包併同其他毒品一起帶去被告上 開住處,更屬不可思議。又所稱第一次前往上開住處既是前去聊天,何以僅待約16分鐘即行離去(23時50分至隔天0時06分),凡此均有可疑,堪認,證人劉莞慶此部分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3、又證人劉莞慶證稱:其係因被告檢舉其行縱致其被警方逮捕,因此才於警、偵中咬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50頁),然查,證人劉莞慶因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執字第5498號 通緝在案,另有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49、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等案數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證人劉莞慶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被告住處時,已因前案在通緝之中,後於112年7月6日為警逮捕,是其因案通緝而遭警方逮捕,此與被告有何關係?故證人於上開所陳,因被告檢舉才咬被告本案云云,顯非事實。反之,被告辯稱:證人劉莞慶因誤會以為伊出賣他,才串通陳依庭誣陷伊云云,亦非可採。另證人劉莞慶證述:我在上開被告住處遺落系爭3包搖頭丸之後,我當下沒有發現,後來我又在家睡了二天,我睡覺起來,在那邊找東西找不到,這樣過了大約2、3天之後才發現,我就打電話給被告,112年3月14日才會和被告約在「刺青異人館」那邊請陳依庭幫我取回等情(參本院卷第249-250頁),衡以證人劉莞慶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度前往上開被告住處亦均是深夜時分前往,故證人劉莞慶此部分所證與一般有毒癮者之生活作息尚屬無違,又證人劉莞慶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0時28分許第二次前去被告上開住處,旋即於同日00時34分許離開,停留僅6分鐘,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61頁),且依其警詢中所證,此次係去向被告借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參警卷第135頁),衡情應係其毒癮發作始會半夜前往借吸食器,從而證人當下無暇思慮其他而未向被告索要系爭3包搖頭丸,亦符人之常情。故難以證人劉莞慶於第二次前往上開住處時未向被告索要系爭3包搖頭丸乙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陳依庭於警、偵所證述內容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本院既已傳訊其出庭作證,並經其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由檢、辯、被告交互結問,並經本院詳加訊問,是其證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實不殆言,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劉莞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購毒之經過與細節互核相符,二人之證述內容自可互為補強,且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堪以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自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證人陳依庭之前所為證述不一,即遽完全予以推翻,認其所為證述完全不可採信,亦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採證原則相違,難以為採。 (五)承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不可採,準此,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23時50分至同月9日0時6分間許,與綽號「小揚」真實姓名為「曾志揚」之成年男子,共同以7萬元價 格販賣系爭3包搖頭丸予劉莞慶、陳依庭之事實,洵堪認定 ;且依上開事證資料,被告販賣上開毒品自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曾志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其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罪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又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行非輕,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甚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性之同情及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認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向為我國法制 所嚴禁,竟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混和毒品藥丸3袋(驗前淨重分別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2.889公克、19.915公克、12.976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新臺幣7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04公克)【參警卷第91頁】,與本案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單位 1. 混合毒品藥丸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3袋(驗前淨重分別為31.8公克、31.9公克、3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2.889公克、19.915公克、12.976公克) 2. 販賣毒品所得 新臺幣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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