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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郭玫利王美玲曾子珍

  • 被告
    邱勝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勝閎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與劉軍顯(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時,經由網路上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鐵桶裝廢油(下稱本件廢油),先由該不詳之人委託粘育豪(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3日7時至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廠房載運本件廢油 ,再由邱勝閎帶路,載運至馬文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介紹之臺南市○○區○○○○○○○○○○○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馬榮吉、曾來新、顏澄炎、李安世、鄭劍潔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由劉軍顯駕駛挖土機、不知 情之王穩誠駕駛堆高機,將本件廢油卸載、堆置於上開土地上。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開地點稽查發現堆置約400桶鐵桶裝廢油、挖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2、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勝閎(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明知其取得之油來源可疑、取得對價顯不相當,竟與不詳之人接洽後,將本件廢油運至上開土地堆置等情,惟否認有堆置約400桶鐵桶裝廢油之事實 ,辯稱:其於現場並無放置多達400桶廢油桶,僅放置約160桶左右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緝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卷第73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0至31、3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馬文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223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231號卷第311-313頁;警卷第39-44、45-47頁;營偵2275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2275號卷第107-109頁);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本件廢油之司機粘育豪(見警卷第59-64頁)、本案廠房所有人朱清煌(見警卷第169-174、175-178頁)、駕駛堆高機搬運鐵桶之司機王穩誠(見警卷 第229-236頁)、16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安世及鄭劍潔( 見警卷第127-130、137-139頁)、16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馬榮吉之子馬義松(警卷第273-277頁)、164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曾來新之媳曾吳淑娟(警卷第287-291頁)、出租挖土機 業者黃美香(○○企業行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257-261頁);租機具合約書暨附件、影 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67-271頁、營偵2231卷第91-123、137-14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 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營偵2231卷第25-37、67-79、125-1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7-494頁;營偵2231卷第41-44、131-135頁;營偵785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785號卷第51-5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見營偵2231卷第45、151頁)、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暨附件檢 驗報告、閃火點檢驗紀錄表、樣品檢測報告、檢驗紀錄表、吸光度分析記錄表、pH分析記錄表、廢棄物樣品監視鏈、事業廢棄物現勘及採樣計畫記錄表、照片說明表(見營偵2231卷第161-22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1日環 稽字第1130019130號函暨附件代清理費用估算(見警卷第331-336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馬榮吉、黃美香部分:見警卷第409-422頁;馬文信部 分:見警卷74第423-429頁;朱永田部分:見警卷第433-441頁)、責付保管條(見警卷第417頁)、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見警卷第484-486頁 、營偵2231卷第48-57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南 區中隊職務報告暨附件(見警卷第27頁)、粘育豪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各1份(見警卷第71-72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現場並無放置多達400桶廢油桶,僅放置約16 0桶左右云云。然查: ⑴關於現場廢油桶之數量,業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稽查確認(見營偵2331卷第37、72頁;稽查編號:14-w550765;稽查時間:112年5月13日16時30分至同日17時20分;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略以:現場見有堆置及棄置400桶鐵桶 ),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證。 ⑵另證人馬文信亦於警詢時供稱:(鐵桶裝廢油的清運日期?數量為何?)大約5/9-5/10左右,當時邱勝閎和警察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打電話給我當天,邱勝閎告知我約400桶。( 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堆置、棄置於案地的鐵桶裝廢油數量約有400桶,你有 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42頁)。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160桶,但其於偵訊中供稱:(是 否於112年5月13日前,趁馬文信不在國内時,指示劉軍顯駕駛該怪手,將有機溶液事業廢棄物400桶堆積及棄置於臺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後即將該怪手留 置於上開土地?)有,當時應該是在整地,怪手是我在網路上找到他們的,我是請他們整地,為何怪手留在該土地上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400桶廢棄物在該土地,我是 要買油,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我當時用多少錢買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3-35頁);又於檢察官詢問:對於本件 (臺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是否承認犯罪?亦答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承認犯行。(堆置的廢油桶目前是否清除?)400桶油桶清除的話, 我有問過要100多萬元,目前還沒有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⑷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1 3日至案地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鐵桶裝廢油(200公升)約400桶,地面上有黑色黏液及有機溶劑異味,並停放怪手1台,稽查當日你是否在場配合?當時你在現場從事何事?)我只有在前段配合警察的盤查,後續環保局來的時候,我已經離開了,所以沒有配合環保局稽查。我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入及卸貨位置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於環保局前往稽查時,已經離開現場,未配合進行稽查,故本件實際棄置現場廢油桶,仍應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稽查確認之數量為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被告自112年5月13日7時至8時許至遭稽查時止,反覆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㈢被告與劉軍顯及不詳之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粘育豪、王穩誠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根據google地圖2023年5月之歷史照片, 檢視上開路邊油桶、土地範圍內之挖土機及油桶、警戒告示帶,被告可確認均為案發當日之狀態,再檢視截圖4張照片 ,可見一個木棧板上分別放有2至4個廢油桶,在鐵皮圍牆破口處之木棧板目視不到20個、後方土地兩旁尚有散落倒地之廢油桶等情,是以,從截圖照片檢視,尚難有起訴書所載之400桶廢油桶之情形,更何況根據案發當時之車輛KLB-5630 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噸數,若以該車輛之乘載噸數,不可能搭載400桶廢油桶。再者,被告案發當日犯行遭察覺時,有留 在現場經員警確認現場人員年籍、車籍資料,員警等待環保局人員到來後,經環保局人員確認現場並圍起警戒告示帶。是以任何車輛、人員均不得靠近,無可能再有任何人更動案發現場廢油桶之數量。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亦無機會實際檢視環保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然而被告確是當天遭查獲及被要求待在現場之人,對於現場是否有放置400桶廢油桶,理 應清楚。被告更於114年4月17日返回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段太子宮小段1647,1648地號土地檢視並拍攝影片,案發現場顯無人跡,樹木、雜草叢生,若有400桶廢油桶放置現場, 應當不會如畫面所呈現,整片土地均為樹叢,是原審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堆置400桶廢 油桶,並未確認清楚,即以該犯罪危害程度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顯非妥適,爰依法提出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6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未能坦認過錯,迄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所生危害非輕,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則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沒收之認定亦稱允恰。 ㈢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堆置400桶廢油桶 ,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一、㈡、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 說明,為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引用根據google地圖2023年5月之歷史照片,無從推翻前揭綜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證人馬文信之證述及被告本身之供述、自白;至被告於114年4月17日現場檢視、拍攝影片,則距案發當時已近2年,早已事過境遷,自無從以該等影片 認定案發當時之狀況,故以上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推翻本件案發當時、案發現場堆置400桶廢油之事實 。且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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