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 當事人鄒振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鄒振玴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振玴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經營「○○薑母鴨」餐廳, 因蘇玉蘭前往該店用餐與員工發生口角衝突,員工拍攝現場衝突影像。鄒振玴因此對蘇玉蘭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蘇玉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經由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BaLong 兄弟茶」,發佈上開有蘇玉蘭個人影像之錄影影片 ,並於影片下方標註「生死門要看吼準#抖音網紅#蘇玉蘭# 」,復於留言區留言「不想工作求認養」、「嘴臭就爽全身上下邪靈怪氣」,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上開影片及相關留言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蘇玉蘭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蘇玉蘭。 二、案經蘇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4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經營「○○薑母鴨 」餐廳,因蘇玉蘭前往該店用餐與員工發生口角衝突,員工拍攝現場衝突影像,上開影片,於113年1月19日凌晨,由帳號「BaLong 兄弟茶」上傳至「抖音」,公佈有蘇玉蘭個人 影像之錄影影片,並於影片下方標註「生死門要看吼準#抖 音網紅#蘇玉蘭#」,復於留言區留言「不想工作求認養」、「嘴臭就爽全身上下邪靈怪氣」等情,惟矢口否認係由其上傳,辯稱:案發當時,「BaLong 兄弟茶」不是我的帳號, 我那時已經將帳號改為「BaLong 薑母鴨」,影片是別人盜 用「BaLong 兄弟茶」帳號上傳的,影片上的標註及留言都 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告訴人蘇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外,另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現警方出 示抖音影片及截圖予你觀看,該影片是否為你本人上傳至抖音帳號『BaLong兄弟茶』?為何上傳至網路?是何人、為何拍 攝?)是我本人上傳這個影片。因為蘇玉蘭到我的店裡鬧事情,並且毆打我的員工,我才上傳這個影片到網路上證明蘇玉蘭有來我的薑母鴨店。這個影片是我的員工為了自保,因為蘇玉蘭一來就開直播並罵我的員工三字經,我的員工感到害怕所以才拍攝影片自保」(見警卷第4至5頁)、「(關於起訴書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零時許,將該等有蘇玉蘭個人影像錄影上傳至網路社群軟體TikTok(俗稱抖音)帳號『BaLon g兄弟茶』上,並於該影片下方留言區留下『不想工作求認養』 、『嘴臭就爽全身上下邪靈怪氣』等留言,此部分的記載内容 你的意見為何?)這個内容確實是我傳的,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復有抖音帳號「BaLong 兄弟茶 」之影片畫面截圖1張、該帳號張貼蘇玉蘭影片及下方留言 畫面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1至33 頁)。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於本案發生時,即113年1月19日帳號已改為「BaLong 薑母鴨」云云。然對照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 錄影檔,錄影內容為「2486直播討論群」,直播之時間為2024/01/19,02:44及02:50至02:52,其中「BaLong 兄弟 茶」亦加入討論,「BaLong 兄弟茶」於第一段影片,未開 鏡,只有照片,發言時外框會發亮,於第二段影片有開鏡,「BaLong 兄弟茶」使用者有出現,發言時外框會發亮,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一及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84、89至90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僅表示錄影當下,係其與5、6名友人在包廂喝酒講話聊天,錄影是別人拍攝的,未表示「BaLong 兄弟茶」非其本人,且對照原審截圖(即「BaLong 兄弟茶」於發言時有開鏡之圖片),照片上即為被告本人,足見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其已將帳號更改為「BaLong 薑母鴨」云云,顯然無據。此外,復有該帳號首頁畫面 翻拍照片、該帳號影片頁面截圖各1張在卷可資參佐(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3頁),益證上開名為「BaLong 兄弟茶」 之帳號於本案發生時,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㈢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使用其抖音帳號,發佈其員工所錄得有蘇玉蘭個人影像之影片,並於影片下方標註「生死門要看吼準#抖音網紅#蘇玉蘭#」,已足使不特定人觀看該影片時,得知影片中之人姓名 為「蘇玉蘭」,是該影片中之人物影像結合文字標註,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誤。 ㈣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因所營餐廳員工與前來用餐之蘇玉蘭發生衝突,取得員工現場拍攝有蘇玉蘭影像之影片,此屬個人資料之「蒐集」,依上開規定,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亦即必須與該衝突相關,諸如作為該衝突事件之舉證、求償等等,然被告使用個人抖音帳號發佈該影片,於影片下方標註「生死門要看吼準#抖音網紅#蘇玉蘭#」,經不特定人觀看後於留言區為相關評論,被告復 於留言區留言「不想工作求認養」、「嘴臭就爽全身上下邪靈怪氣」而參與評論,被告上述利用蘇玉蘭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讓不特定人得以對該衝突事件及蘇玉蘭個人加以品頭論足,使蘇玉蘭受到眾人議論,主觀上顯有損害蘇玉蘭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蘇玉蘭前來所營餐廳用餐發生糾紛,即非法利用蘇玉蘭之個人影像及姓名資料,侵害其資訊自主權,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原審法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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