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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即被告
向志盛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77、32907號、114年度偵字第6754、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向志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向志盛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物20塊(含外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6955.44公克,純質淨重5212.6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簽收單1張、寮國手工家具咖啡桌1張、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行動電話1支、SAMSUNG Galaxy A1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LE KHAC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克德,由本院另行判決)、與「TRUONG BA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張伯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並明知海洛因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TRUONG BA LONG」竟委請LE KHAC DUC一同自寮國運輸毒品入境臺灣,「TRUONG BA LONG」並許以LE KHAC DUC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RUONGBA LONG」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塊(合計驗餘淨重6955.44公克,純質淨重5212.61公克)藏放於咖啡桌內(下稱本案傢俱)後,於113年10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OOO快遞公司人員,以「LI KE DE」為名義收件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收件地址,自寮國透過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本案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二、向志盛則於113年10月間,經「TRUONG BA LONG」與其聯繫後,可預見「TRUONG BA LONG」欲自寮國以OOO快遞寄運給LE KHAC DUC之本案傢俱,可能夾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之毒品,仍基於縱使其等所運輸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幫助LE KHAC DUC向OOO快遞取得「TRUONG BA LONG」自寮國所寄運之本案傢俱。

三、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年11月4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傢俱包裹後察覺有異,經會同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隨即將之查扣並追查運輸毒品之人。因上開包裹重量逾90公斤,OOO公司依配送單上收件人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11月1日、11月5日聯繫LE KHAC DUC,要求LE KHAC DUC提供委任書正本及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然因LE KHAC DUC不諳中文,「TRUONG BA LONG」遂聯繫向志盛,向志盛因而於同年11月5日去電OOO公司詢問後,「TRUONG BA LONG」遂命LE KHAC DUC自臺南北上至向志盛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而由向志盛代LE KHAC DUC填寫個案委任書,LE KHAC DUC簽名後,向志盛於同年11月6日將LE KHAC DUC簽署之個案委任書、居留證照片等報關所需資料,自臺中市○○○○路○○○○號寄送至○○○○股份有限公司(即OOO公司)收受,以完成報關程序。嗣於113年11月13日11時45分許,經警佯裝OOO快遞人員,投遞本案傢俱包裹至上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收件地址,由LE KHAC DUC當場親自簽收領取本案傢俱包裹,旋為埋伏之警調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LE KHAC DUC持用手機1支、包裹簽收單1張、寮國手工家具咖啡桌1張,復經警於同年11月20日拘提向志盛到案,並扣得向志盛持用之手機4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志盛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向志盛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志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撥打電話給OOO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本案傢俱包裹進度,並協助報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伊與「TRUONG BA LONG」(下稱阿LONG)認識,113年10月間阿LONG人在寮國,他要從寮國寄傢俱給LE KHAC DUC,請伊幫忙他設定EZWAY,協助通關,伊不知他有在傢俱夾藏毒品進口臺灣,LE KHAC DUC在113年10月中有來臺中找伊,叫伊教他使用EZWAY,阿LONG有叫伊幫忙詢問OOO有關包裹進度的問題,伊透過阿LONG叫LE KHAC DUC傳居留證給伊,由伊幫忙填寫委任書等資料,LE KHAC DUC在11月5日晚上自己出現在伊門口,伊就把委任書拿給他簽;伊是阿LONG在113年11月13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LE KHAC DUC可能被抓,伊問他為何被抓,阿LONG才說他包裹內藏有毒品等語。

二、查,阿LONG於113年10月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塊(合計驗餘淨重6955.44公克,純質淨重5212.61公克)藏放於本案傢俱(咖啡桌)內後,於113年10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OOO快遞公司人員,以「LI KE DE」為名義收件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收件地址,自寮國透過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本案傢俱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年11月4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傢俱包裹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而因上開包裹重量逾90公斤,OOO公司依配送單上收件人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5日聯繫LE KHAC DUC,要求LE KHAC DUC提供委任書正本及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然因LE KHAC DUC不諳中文,阿LONG遂聯繫被告,被告因而於113年11月5日去電OOO公司詢問後,阿LONG遂命LE KHAC DUC自臺南北上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而由被告代LE KHAC DUC填寫個案委任書,LE KHAC DUC簽名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將LE KHAC DUC簽署之個案委任書、居留證照片等報關所需資料,自臺中市○○○○路○○○○號寄送至○○○○股份有限公司(即OOO公司)收受,以完成報關程序。嗣於113年11月13日11時45分許,經警佯裝OOO快遞人員,投遞本案傢俱包裹至上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收件地址,由LE KHAC DUC當場親自簽收領取本案傢俱包裹,旋為埋伏之警調人員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LE KHAC DUC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1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號函暨(D/T:0000000號)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查扣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OOO配送單、個案委任書(見偵6754號卷第151-160、55-58、67-7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400號鑑定書(見偵6754號卷第223-229頁)、LE KHAC DUC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附帶搜索過程照片共20張(見偵6754號卷第173-181、287-296頁)、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搜索過程照片10張(見偵6754號卷第161、191-199、297-303頁)、LE KHAC DUC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OOO公司客服113年11月1、5日通話內容譯文(見偵6754號卷第59-66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OOO公司客服113年11月5至7、11日通話內容譯文(見偵6754號卷第261-266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12月23日0000000鑑定報告內之被告二人手機截圖、手機鑑定檔案、刪除紀錄還原(見偵6754號卷第233-254頁)、台中豐原中山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754號卷第277-279頁)附卷可證。又本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20塊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56.64公克、驗餘淨重6,955.44公克,純度74.93%,純質淨重5212.61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6754號卷第227-2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LE KHAC DUC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沒跟向志盛說我為什麼要來,我只跟他說阿LONG叫我來找你,向志盛就知道要幫我處理什麼事情(見偵32077號卷第410頁、原審卷第83頁)等語。顯見被告前已與阿LONG談妥協助本案傢俱包裹完成報關一事,且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去電OOO公司,並提供個人電子信箱供OOO公司寄送相關文書,嗣與LE KHACDUC接觸時已填妥相關資料,LE KHAC DUC僅需簽名及交付證件,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即將OOO公司所需資料寄出,並於113年11月7日、11日均再次去電詢問包裹一事,此有上開被告與OOO公司客服通話內容譯文、台中豐原中山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可見被告確有協助LE KHAC DUC完成報關欲取得阿LONG自寮國寄來之本案傢俱。

(二)依被告所述,阿LONG係在越南從事成人旅遊團,阿LONG至寮國旅遊,要從寮國寄傢俱給在台灣之LE KHAC DUC等情(見偵32907號卷第10、17頁)。惟阿LONG並非從事傢俱業者,甚至是從事偏門行業之人,其至寮國旅遊卻要大費周章的寄大型傢俱到另一個國家給至該國工作之移工,此舉已與常情有違,其間必有不可告人之事。而自寮國走私毒品至他國,及從寮國利用傢俱、木材等物夾藏毒品走私進入他國,則時有所聞。茲阿LONG前往寮國旅遊,卻無緣無故,要從寮國寄一個「傢俱」之大型包裹給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LE KHAC DUC,進而請被告協助完成報關程序,此舉確屬異常,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沒有理由相信阿LONG此與常情有違之行為屬合法,已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阿LONG從寮國寄送大型傢俱來臺灣,此與常情有違之舉,其中必然有鬼,其主觀上自可預見來自寮國之本案傢俱內有夾藏走私之毒品之高度可能。再參以LE KHAC DUC於113年11月13日11時45分收受包裹時遭逕行拘提之前,被告即於深夜,即同日4時33分,上網搜尋「移工走私大麻賺千萬」之報導,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12月23日000000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6754號卷第252頁),亦可知被告於LE KHAC DUC遭拘提前主觀上確有預見本案傢俱內確藏有毒品無疑。又參以被告於同日14時31分再上網搜尋【越男來台「假念書真販毒」毒包裹「指定收…】等走私毒品之相關報導,並於同日22時36分於法律諮詢網詢問外勞走私毒品之我國管轄權(見偵6754號卷第252頁)等情,亦證明被告異常關心本案傢俱包裹領取狀況,顯非如其所稱「工作很忙,才積極協助通關」或「係經由阿LONG之告知始確知本案傢俱內藏有毒品」,應是被告因其對本案傢俱包裹內夾藏毒品主觀上已有預見,而認其為阿LONG所為前揭行為自己有可能亦涉犯刑案。此外,被告於LE KHAC DUC遭逮捕後,即刪除本案所有相關之訊息,而非留下證據自保,可證被告手機內之訊息對其極為不利,亦均足證被告有預見阿LONG會以本案傢俱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方式來運輸、私運毒品。

(三)另本案毒品固於被告填寫個案委任書並寄交之前即遭查獲。惟依被告之供述,其於113年10月底即與阿LONG聯繫本件包裹寄送事宜,其並曾致電向OOO詢問相關細節(見偵32907號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毒品遭查獲前即已實施本件犯行,尚無從因其填寫個案委任書之時間係於毒品遭查獲之後,而影響本件犯行之成立。

(四)按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不論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者,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所預見的毒品種類,應依據共犯之間的關係、共犯之間的互動情形,及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所接收的社會新聞、從同儕團體處所得的資訊等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查,本案毒品之運輸,係由阿LONG主導,在臺灣之收受者為LE KHAC DUC,依LE KHAC DUC歷次所述「阿LONG說如果包裹到我手上,有一個人從臺北來找我拿東西,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臺中那位男子是否知道」等語(見偵32077號卷第410-411頁),可知從臺北來取貨之人顯非被告,而本案傢俱內夾藏何種毒品,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則僅能證明阿LONG、LE KHAC DUC及自臺北來取貨之人知悉。又運輸毒品在我國係屬於重罪,上游主事者衡情應儘量減少知情之人,以免消息走漏,衡情阿LONG不一定會告知被告其所夾藏之物品究係何種毒品。再參以被告並無施用、持有毒品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傢俱所夾藏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前所述,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4時33分LE KHAC DUC被查獲前即上網搜索有關移工走私大麻之資訊,被告並未查詢其他毒品之相關資訊,則被告至少可預見本案傢俱所夾藏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其他毒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本案傢俱所夾藏之毒品屬於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檢察官起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所謂「正犯」依其實施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如係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應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而負其責任。據前揭所述,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4時33分許起即上網搜尋「移工走私大麻賺千萬」及【越男來台「假念書真販毒」毒包裹「指定收…】等走私毒品之相關訊息,並於同日22時36分於法律詢網詢問外勞走私毒品之我國管轄權(見偵6754號卷第252頁)等情觀之,表示其不確知其僅為前揭為LE KHAC DUC填載相關資料向OOO公司完成報關程序之行為究竟有無犯罪,被告始會有此查詢動作。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謀議本件毒品運輸、走私行為。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LONG及LE KHAC DU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僅為LE KHAC DUC填載相關資料向OOO完成報關程序,本件毒品運輸行為係由阿LONG利用不知情之OOO快遞公司人員為之,是被告亦未涉及運輸、走私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所為僅於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阿LONG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自寮國運輸毒品至臺,本案毒品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我國領域內,是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尚有未洽,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阿LONG及LE KHAC DUC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否認有何幫助運輸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僅係依指示協助入境通關,其惡性固與自始策劃謀議之阿LONG有別,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惟本院認被告對本案傢俱所夾藏之毒品僅預見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被告之刑責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已大幅降低,嚴峻程度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案僅能認被告主觀上預見阿LONG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有主觀之認知。又被告未參與阿LONG等人犯罪計畫而同有犯意聯絡,而僅能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送管制物品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被告與阿LONG等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有未當。另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仍幫助阿LONG,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合計純質淨重高達5212.61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其犯行僅止於幫助運輸大麻之犯意,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檢品20塊(合計驗餘淨重6955.44公克,純質淨重5212.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寮國手工家具咖啡桌1張、包裹簽收單1張、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行動電話1支、SAMSUNG Galaxy A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無誤(見原審卷第86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乏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獲取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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