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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書嫺

上訴人
即被告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7251、7252、7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王子奇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設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王子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詎其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㈠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9日,向不知情之許永達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七股區竹子港場址),提供該場址土地,自其原堆置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之鐵皮廠房及廠房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西港區溪埔寮場址,該場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破碎後廢裝潢木板及蔗板夾雜廢塑膠袋等廢棄物,載運至七股區竹子港場址加以堆置,並將其自臺南市柳營區林鳳營農場載運牛糞渣與上開堆置之廢棄物混合,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向不知情之郭信義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善化區曾文段場址),提供該場址土地,自其原堆置在臺南市○○區○○段000之1、000之3、000之9、000、000、000之1、000之2、000、000等地號土地 (下稱大內區場址,該場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廢木材及廢木材下腳料等廢棄物,載運至善化區曾文段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㈢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淑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西港區港南段場址),提供該場址土地,向宏大公司收購大量PVC電線皮粉碎後之廢塑膠粉碎料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並以太空包承裝,隨即將該等內含廢塑膠粉碎料及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共計250包,載運至西港區港南段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㈣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向不知情之郭桂華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國聖段場址),向臺南市官田區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國際公司)收購該公司火災後所生之廢木屑泥土混合之廢棄物,並以太空包承裝,隨即載運至安南區國聖段場址,本欲在該場址上加以堆置,卻錯放在旁邊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中部分廢棄物則因通往前述837地號土地入口處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質鬆軟,車陷泥地,而逕將部分上開廢棄物堆置該000之0地號土地上,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357至36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王子奇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處理的不是廢棄物,而是跟再利用場收購的商品,我不是在經營棄置場,我是做出口買賣的,廠商鴻太國際公司是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場等語(本院卷第13、357、363頁)。經查:

㈠被告王子奇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郭信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晨旭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國土測繪圖資訊服務雲、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2月23日環稽字第1100138053A號函、被告稽查狀況表格、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0月29日環稽字第1100116481A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現場照片6張、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2月22日環稽字第1100136654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11年9月2日環稽字第1110095034A號函、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臺南市環保局檢驗報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4份、臺南市環保局114年3月13日環事字第114002633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子奇於偵訊中供稱:七股區竹子港場址上面所堆置的,是破碎過的廢裝潢板及廢蔗板,這些東西是從西港區溪埔寮場址運過去的,還有從林鳳營載了3、4台牛糞等語(偵卷第43頁),而自承其所清除及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且其供述內容,與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2月23日環稽字第1100138053A號函、被告稽查狀況表格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之記載相符(他一卷第3至5、9至10、15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他一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憑,自堪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再者,觀以前揭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告王子奇從西港區溪埔寮場址載運至七股區竹子港場址之物品,內容物包含廢裝潢木板及蔗板,更夾雜著廢塑膠袋(他一卷第28頁),顯係未經分類之廢棄物,且來源既係從其之前堆置之西港區溪埔寮場址所載運前來,更難認係向再利用場收購之再利用後製成產品,而屬廢棄物無誤。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子奇於偵訊中供述:我向郭信義承租善化區曾文段場址,要放木材等物,是大內區場址出事,所以就移到這裡;大內區場址的廢木材是我從林口那收來的等語(偵卷第43、44頁),而依卷附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0月29日環稽字第1100116481A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他二卷第3至7頁)之記載,現場遭堆置之內容物,為廢木材及廢木材下腳料等廢棄物,並與現場照片6張(他二卷第9頁)顯示之現場堆置物品情形相合。再者,前揭物品之來源既係從其之前堆置之大內區場址所載運前來,亦難認係向再利用場收購之再利用後製成產品,而屬廢棄物無誤。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王子奇固於偵訊中供陳:我向陳淑華承租西港區港南段場址,堆置我向宏大公司收購之電線皮,都以太空包裝起來,準備等貨櫃運到越南等語(偵卷第44頁),然,依卷附之被告稽查狀況表格記載(他一卷第10頁),該等太空包裡之內容物為廢塑膠粉碎料及廢塑膠混合物,顯未經分類,且其並未敘及宏大公司為合格之再利用場,自難認係向再利用場收購之再利用後製成產品,而屬廢棄物無訛。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王子奇雖辯稱鴻太國際公司為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場,然,依卷附臺南市環保局111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時,被告稱運送並堆置在該場址之物,來源係鴻太國際公司火災後所產生物(他四卷第5頁),經比對現場照片顯見,現場遭堆置之物品呈受燒焦黑之情形(他四卷第17至21頁),堪認確為鴻太國際公司火災後產生之廢木屑泥土混合物,顯為廢棄物,而非經再利用後製成之產品。

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則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該條立法裡由亦載明:「考量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1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又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2款及第3款分別明定應視為廢棄物。第1款採個案或通案認定,第2款及第3款為個案認定。」明白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子奇堆置在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場址之物品,有堆置地點未有防止雨水、地下水等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或堆置地點、容器、設施未保持清潔完整致污染地面之情形,有前揭被告稽查狀況表格及臺南市環保局函文之記載存卷可佐,而有污染環境之虞,是縱所堆置之物品屬事業產出物,亦因未依規定使用而任意棄置,有污染環境之虞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屬廢棄物,被告辯稱所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顯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子奇所辯情節均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王子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子奇本案先後多次運輸並載往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場址堆置,就各場址之行為而言,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是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實行,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實行,各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各出於一次犯罪決意,自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被告王子奇主觀上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㈤被告王子奇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子奇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晨旭公司科以罰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王子奇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之部分,皆係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然原判決卻於被告王子奇主觀犯意之部分,認定其係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與其所為客觀犯行並不相合,容有違誤。

⒉又被告王子奇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部分,皆應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各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審漏未於論罪時敘及上開情形屬想像競合關係,且各應從重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亦有疏誤。

⒊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固有敘及「王子奇於109年2月3日,設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晨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語,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均未敘及被告王子奇有何以晨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情形,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之部分(業經原審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方有載明被告王子奇以被告晨旭公司車輛運送廢棄物至各該欄所示場址加以堆置之情形;再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所犯法條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部分,皆僅敘明被告王子奇所犯罪名,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之部分,始有論及被告王子奇及被告晨旭公司所涉罪名,且認為被告晨旭公司係犯2罪。是以,綜合前述起訴書之前後文記載,堪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晨旭公司之部分,起訴範圍僅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所載事實之部分,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部分則不與焉,且起訴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復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法院審理範圍。原審不察,仍就此部分對被告晨旭公司論處罰金刑,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屬訴外裁判。

㈡被告王子奇、晨旭公司以本案所運送並堆置於各該場址之物,非屬廢棄物,所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等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王子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其承租之場址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地點,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自當予以非難。又考量其曾因偽造文書、贓物、槍砲、詐欺、商標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斟酌其否認犯行,尚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造成之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進出口貿易等工作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定刑之利益,本件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主文 1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㈣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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