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幸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雅靜
- 選任辯護人
- 麥玉煒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40、22900、3193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30號、114年度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鍾幸豐、黃雅靜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鍾幸豐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鍾幸豐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均符合偵審自白,原審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從輕量刑。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鍾幸豐雖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但仍請考量被告這次犯行僅一次,對象一人,交易金額不高,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3.綜上,請考量被告鍾幸豐○○畢業,○○,有一個○歲○○,被告小孩目前由前妻的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因染有毒癮涉犯本案,現年僅43歲,但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高達27年8月,請求考量上情,就被告鍾幸豐所犯各罪之量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從輕考量,以利被告回歸社會與家庭。
㈡被告黃雅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靜所犯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及10年以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5年,實非輕微,而被告黃雅靜歷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販售價額1,000元至9,000元之間,獲利有限,於毒品供應環節尚屬末端,實非可比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非鉅,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又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尚非故意危害他人,依上述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堪認被告前揭販賣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縱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認事用法應有未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鍾幸豐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及被告鍾幸豐、黃雅靜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查:
1.被告鍾幸豐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認: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我以卡西酮粉末混合果汁粉末後裝進咖啡包裝袋以封口機封裝,如果有人要買,我就1包以200元販賣(警卷㈡第19頁),於113年7月2日偵訊時就上開供認內容亦不否認(偵卷第235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表示「製造、包裝毒品咖啡包是從112年10月間開始有所犯意,才衍生112年11月間2起販賣毒品咖啡事件,對於製造、包裝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毒品咖啡包均認罪」(原審卷第305頁),並於114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認罪(原審卷第383頁),堪認被告鍾幸豐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鍾幸豐於113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黃雅靜的毒品是從我這邊拿的,黃雅靜有坦承販賣的話,我坦承與黃雅靜共同販賣2次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李勝凱、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韋雄(警5027卷第116頁),嗣於原審就上開與黃雅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李勝凱2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韋雄2次之犯行亦為承認之表示(原審卷第186、305、383頁),堪認被告鍾幸豐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黃雅靜於113年11月12日警詢時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警5027卷第14、15頁),於同日偵訊時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㈠、㈡、㈢、㈣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五所示各犯行(偵31932卷第26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坦白承認(原審卷第220、41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先加後減之。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謂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鍾幸豐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觀之,獲利十分有限,於毒品供應環節尚屬末端,實非可比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尚非故意危害他人,依其上述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被告鍾幸豐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鍾幸豐所犯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鍾幸豐、黃雅靜所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年以上,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為本案製造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其犯罪之情狀及原因環境,處以7年、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謂,所指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刑,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無再酌減其刑罰之餘地。
㈣被告鍾幸豐雖就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考量其該次犯行僅一次,對象一人,交易金額不高,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惟查:
1.按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標準。
2.查被告於本案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外,於同時期另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1次、與同案被告黃雅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1次及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罪2次等犯行,且被告鍾幸豐目前因槍砲、毀損、妨害秩序、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洗錢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於113年2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40年10月19日,顯見被告鍾幸豐習於販賣各級毒品及故意犯他罪亦不以為意;況且被告鍾幸豐於本案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值非微,雖對象僅有一人,次數僅有一次,但其情節相較於憲法法庭上揭判決理由欄所揭示之各聲請人涉案情節大抵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偶發零星行為,或量微、價金至多千元之交易,或屬於受指示販賣之附屬地位者等情,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可認情節極為輕微之處。準此,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已充分審酌其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販賣對象為沾染毒品惡習之人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寬典,當別無其他屬於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所揭櫫「極為輕微」之情節,猶認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被告請求再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鍾幸豐、黃雅靜二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製造、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鍾幸豐、黃雅靜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分別為上開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次數、對象人數、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均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鍾幸豐本案所製造毒品成品之數量、被告二人參與情節及程度、各自前科素行、及其等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2人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對被告鍾幸豐、黃雅靜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鍾幸豐、黃雅靜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被告鍾幸豐所犯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鍾幸豐、黃雅靜所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何以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二人就其前述犯行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2.被告鍾幸豐何以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亦經詳述如前,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鍾幸豐、黃雅靜上開刑期,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僅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基礎上酌加數月,所量處之刑均非重,其刑之量定均堪稱允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數月,實均已從輕,並無被告二人所指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之情,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4.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鍾幸豐之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
附表二(被告黃雅靜之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及㈠ 鍾幸豐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000元 (與共犯黃雅靜平均分擔) 2 犯罪事實一、㈡ 鍾幸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000元 (與共犯黃雅靜平均分擔) 3 犯罪事實二 鍾幸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4,000元 4 犯罪事實三、㈠ 鍾幸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00元 (與共犯黃雅靜平均分擔) 5 犯罪事實三、㈡ 鍾幸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00元 (與共犯黃雅靜平均分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雅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000元 (與共犯鍾幸豐平均分擔)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雅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000元 (與共犯鍾幸豐平均分擔) 3 犯罪事實三、㈠ 黃雅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00元 (與共犯鍾幸豐平均分擔) 4 犯罪事實三、㈡ 黃雅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00元 (與共犯鍾幸豐平均分擔) 5 犯罪事實四、㈠ 黃雅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500元 6 犯罪事實四、㈡ 黃雅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000元 7 犯罪事實四、㈢ 黃雅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800元 8 犯罪事實四、㈣ 黃雅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00元 9 犯罪事實五 黃雅靜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