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 當事人陳賢林、吳冠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林 吳冠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賢林、吳冠廷所處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陳賢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吳冠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賢林(下稱被告陳賢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即被告吳冠廷(下稱被告吳冠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 察官、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陳賢林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冠廷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被告陳賢林部分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冠廷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被告陳賢林部分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冠廷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陳賢林、吳冠廷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被告陳賢林部分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冠廷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被告吳冠廷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吳冠廷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罪犯行,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土地所有人、周遭居民之生活等所產生之環境污染等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告吳冠廷就其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37頁、第121頁、第185頁、第235頁,本院卷第144頁),且就其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約110公噸,被告吳 冠廷已於113年11月20日繳交80公噸廢棄物清除費用,委由 柏丞開發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完畢,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2月2日派員前往案址勘查,現場已完成清除80公噸之廢棄物(餘30公噸廢棄物另由被告陳賢林清除完畢,詳下述)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9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柏丞開發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柏丞開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5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9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2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4日嘉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吳冠廷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為鼓勵其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諸上開說明,自可予以重新衡量其量刑基準。本院審酌被告吳冠廷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倘就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論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賢林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林認罪坦承犯行,就其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非法回填之 廢棄物,經被告吳冠廷清運後所剩餘之30公噸廢棄物,已由被告陳賢林委託清除公司清運完畢。被告陳賢林係因池塘(蓄水池)邊坡坍塌,為增加邊坡穩定性,雙方講好不收錢,讓被告吳冠廷將拆除磁磚工程之廢棄物填在堤岸,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被告陳賢林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平時與年邁父親同住,照顧父親及務農。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陳賢林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吳冠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廷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認罪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委託清除公司將本案其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其中80公噸清除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冠廷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一個月需支付3萬多元之扶養費,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被 告吳冠廷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若量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應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陳賢林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犯行、被告吳冠廷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陳賢林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44頁),且 就其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非法回填之廢棄物 ,經被告吳冠廷清運後所剩餘之30公噸廢棄物,已由被告陳賢林委由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嘉惠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完畢等情,有被告陳賢林提出之本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至17頁)、114年1月17日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第19至3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2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 年3月14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賢林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被告吳冠廷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此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吳冠廷之量刑亦有失之過重,同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陳賢林上訴部分: 被告陳賢林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被告陳賢林之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 有據(至於被告陳賢林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被告陳賢林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對於被告陳賢林之科刑部分,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賢林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吳冠廷上訴部分: 被告吳冠廷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被告吳冠廷之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②」所示,即屬 有據。因之,原判決對於被告吳冠廷之科刑部分,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廷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賢林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吳冠廷明知其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陳賢林竟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犯行,被告吳冠廷竟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其等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陳賢林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終知悔悟;被告吳冠廷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始終認罪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及本案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非法回填、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約110 公噸,已分別由被告陳賢林清運30公噸、由被告吳冠廷清運80公噸,共計110公噸,已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之原狀 ,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4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並兼衡被告陳賢林、吳 冠廷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收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賢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冠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被告陳賢林): ㈠查被告陳賢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賢林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就其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非法 回填之廢棄物,經被告吳冠廷清運後所剩餘之30公噸廢棄物,已由被告陳賢林委由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嘉惠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陳賢林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賢林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陳賢林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陳賢林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陳賢林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陳賢林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陳賢林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6320號卷【警卷】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偵卷】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卷【原審卷】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卷【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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