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 被告陳清昀、孫山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21號、第5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址 養生會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會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 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 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會 館2樓25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 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 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會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會館2樓25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孫山雅、陳清昀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山雅、陳清昀涉犯上開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山雅、陳清昀之供述、證人甲○○、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 本及附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被告陳清昀前曾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山雅、陳清昀固坦認被告孫山雅為○○養生會館之 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養生會館2樓25號包廂內,為警臨檢查獲女服務生甲○○與男客陳展硯為性交易行為等情不諱,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孫山雅辯稱:我於111年間接手經營○○養生會館後,就有交代不可 以做非法行為。店內只做純按摩,也只有一種計費方式,1 節90分鐘收費1,300元,店家抽取450元。本件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小姐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辯稱:我們的店本來就沒有做色情,本件是小姐甲○○個人的行為,不 知道小姐甲○○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四、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養生 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址養生會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養生會館2樓25號包廂內,為警臨檢查獲女服務生甲○○與男客陳展硯為性交易行 為等情,業據被告孫山雅(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卷《下稱警2卷》第25-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2卷》第25-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原審2卷》第37-38頁)、陳清 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卷《下稱警1卷》第4-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卷《下稱偵1卷》 第34-36、67-6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卷《下稱原審1卷》第31-32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女服務 生甲○○於警詢、偵查時(警1卷第12-17頁、偵1卷第35-36頁 )、證人即男客陳展硯於警詢、本院時(警1卷第20-24頁、本院卷第104-115頁)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警1卷第4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43-49頁)、臨檢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警1卷第51-61頁)、○○養生會館樓 層平面圖1份(警1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 年8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養生 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各1份(警1卷第67-76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月初到○○養生會館工作 ,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消費1節90 分鐘按摩費用1,300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 套性交易另外收1,00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 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都是我的等語(警1卷第12-17頁);且於偵查時證稱:我到○○養生會館 工作快1年了,有看到被告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 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是否知道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養生會館。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0元,性 交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等語(偵1卷第35-36頁)。經核證人甲○○前開證述,其顯係為了賺取額外利益,而藉按摩機會 私下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且全套性服務所加收1,000元 ,亦全歸甲○○所有;又證人甲○○均未提及被告孫山雅、陳清 昀知悉或授意其在上址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而是明白證稱:「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等語。至於證人甲○○雖 確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址養生會館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證人甲○○所述並無 法得悉,故難僅據此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男客陳展硯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第一次到○○養生會館 消費。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姐談就好。我進去○○養 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 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1卷第20-22頁)。又於本院時證述: (當時帶你的人是否為在庭的陳清昀?)對、(他帶你上去的時候,跟你說什麼話?)他們看板上價錢是寫90分鐘1,300元,他說若有需要其他服務上2樓跟小姐談。(你當天去○○ 養生會館目的是要去性交易?)對,朋友介紹的。(你是否認為接待你的陳清昀知道你要去的目的?)他不知道。(是你跟他《甲○○》講,或他問你要不要這個服務?)他《甲○○》會 問。(他會問要不要加?)對。(小姐怎麼知道有臨檢?)我也不知道,當下他很突然得就跑走了。(裡面有無螢幕或燈光會閃爍?)我不知道,因我當下做,他就很急忙得穿衣服後東西收一收就跑了,是我朋友突然跑來跟我說有警察。(你的朋友也有去?)我的朋友是在我的前一個按摩的。(甲○○有無喊臨檢?)沒有,但我們的認知就是知道ㄧ定有發 生狀況,他才會跑走的。(保險套是誰給你的?)都是女生準備的。(有無看到保險套從哪裡拿出來的?)當時我是躺著的狀態,女生在我的頭前面準備東西,我看他提一個籃子,裡面裝很多東西,好像不是皮包等語(本院卷第104-115 頁)。依據證人陳展硯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展硯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廂內與女服務生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至 於證人陳展硯雖稱:被告陳清昀帶我上2樓過程有告訴我想 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等語,然此一話語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尚難僅據此即直接推斷被告陳清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本件雖為警在包廂內扣得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保險套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43-49頁) 可證。惟證人即女服務生甲○○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物品是我 的,準備跟男客作全套性交易等語(警1卷第13頁),且證 人陳展硯亦於本院時證稱:我看甲○○提一個籃子,裡面裝很 多東西,保險套是從那裡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店家準備、提供,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類物品之備品。由此可知,潤滑液、保險套等物品應為女服務生甲○○自行攜入包廂內,故 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甲○○自己私下所為之可能性。 ㈣證人即員警林哲裕於本院時證稱:我們之前有臨檢過○○養生 會館,因有報案紀錄、有人反應,所以我們會特別關注他們的動態。我們進到25號包廂,發現按摩床上有一罐潤滑液、使用過的保險套、拆封過的包裝,因當時小姐不在,我們就詢問剛剛這個包廂是誰服務的,就請甲○○來,甲○○有承認從 事性交易。我們進入○○養生會館時,沒有印象有人喊警察來 了或臨檢,也不確定櫃檯有無按鈕。包廂內有螢幕,可以看到永大路3段南北向、正門的騎樓,當時我們應該有附卷。 當時我們是著制服、開警車,前往臨檢,至於警車有無開警示燈我不是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16-124頁)。然依證人即 員警林哲裕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甲○○與男客陳展硯確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易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容留媒介性 交以營利之犯行。又檢視卷附之臨檢現場照片1份(警1卷第51-61頁),○○養生會館2樓25號包廂內並無所謂裝設有監視 器螢幕,可以看到永大路3段南北向、正門騎樓之狀況;且 依證人即男客陳展硯於本院時之證述,亦未提及包廂內有監視器螢幕之情形,故證人即員警林哲裕證述:包廂內有監視器螢幕,可以看到永大路3段南北向、正門的騎樓等語,容 有誤會。從而,亦難以證人即員警林哲裕之證詞,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陳清昀之前雖在同一地址之「○○○養生會館」擔任櫃檯人 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等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偵1卷第85-91頁)附卷可佐。然而,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 ,當不能僅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認被告陳清昀必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或推認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攬客。 ㈥檢察官雖指陳:○○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惟查,在本案之前是否有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留存相關垃圾,被告陳清昀得以透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乙節,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 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 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繩於被告2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清昀曾於同一地點之「○○○養 生會館」擔任櫃檯人員,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緩刑)確定;復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足 認證人甲○○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址養生會館 工作;且加以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綜合上述,顯然被告陳清昀、證人甲○○、陳展硯均有所認知,證人甲○○「 可提供不特定客人全套性服務,且就客人給付之1,300元消 費金額中,有部分是此服務之對價,將由店家與小姐拆帳朋分」等情。㈡被告孫山雅為○○養生會館負責人,堪認被告孫 山雅對被告陳清昀、證人甲○○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證人甲 ○○在○○養生會館「提供不特定客人全套性服務,且就客人給 付之1,300元消費金額中,有部分是此服務之對價,將由店 家與小姐拆帳朋分」等情,為被告陳清昀知悉,業如上述。加上被告孫山雅、陳清昀2人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 擔任櫃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證人甲○○、被告 陳清昀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認識、知悉○○養生會館老闆為何 人、證人甲○○究竟是否為○○○養生會館小姐等陳述,均前後 有所歧異,顯然被告孫山雅辯稱對此均不知悉,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等語。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孫山雅、陳清昀有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孫山雅、陳清昀涉犯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孫山雅、陳清昀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山雅、陳清昀有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孫山雅、陳清昀犯罪,自應為被告孫山雅、陳清昀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孫山雅、陳清昀有上開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犯行,而為被告孫山雅、陳清昀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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