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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福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福龍之宣告刑(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福龍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林福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闡明後亦同(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客觀情狀,本件屬於情輕法重,請求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勵被告悔改自新、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哲凱之金額為1千元及2千元,所得不多,且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11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依前所述,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竟為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念本件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散播毒品危害他人身心者仍屬有別,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對象相同,犯罪態樣同一,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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