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昭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雯涓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且被告知法犯法、詐騙成癮,致其受害後,再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被告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經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量刑容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審酌被告資金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孫玉芳」、「玉芳」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相類似情節之前案所處刑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1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被告有相類似前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敘明審酌及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