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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 當事人
    曲品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品綸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曲品綸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曲品綸確為上述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則其依上列契約及監造計畫書,顯有規定督導施工廠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並確切實施工地現場抽查之責,此即被告曲品綸於本案中所負之注意及作為義務。依本案工程之案發當日(112年10月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案工程開工日期為112年8月31日,於案發當時預定進度為2.68%、 實際進度為3.09%;另依被告曲品綸提出之本案工程之施工 預定進度網狀圖,進度3.09%係表示工程進度已位於「鋼筋 籠工程」與「基樁工程」之間,並非在「施工前整備及放樣工程」階段,此節亦經被告曲品綸於113年10月22日審理中 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案工程既已開工,亦已進入實質工程階段,又無證據可認定上述契約或監造計畫書有何於特定期間內排除監造工程師責任之條款,自應認為被告曲品綸對於整個施工期間之工地安全負有監督義務,而非限於某特定細項工程作業開始時,方才須履行其監督義務。依勞檢報告所示,本案交流電焊機係於112年9月20日進入本案工地,另參照證人劉永紘於113年10月22日審理中檢察官詢問及審 判長訊問證詞可知,本案交流電焊機確實已於112年9月20日進入本案工程現場供維修機具使用,而至遲自此時開始,本案工地已存在發生感電危害之可能,須透過適當之監管予以預防、排除。然被告曲品綸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 將近3週長的時間內,從未親自到場監督工程、或以何方式 依監造計畫書之要求實施感電危害檢查,亦證明其完全忽略到監造計畫書要求每週實施抽查之規範目的,就是在避免監造人員發生遺漏或遭到欺瞞,更證明本案工地之監造情況,根本全由監造人員及營造廠商事先談妥,行禮如儀、虛應故事。在這種顯然欠缺適當監管之狀況下不幸發生本案死亡事故,誠屬可以預見,被告曲品綸自無推卸之理。原審判決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及協聖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證人胡門健於審理中之證述,認為被告曲品綸係未及查驗即生本案事故、其尚未接獲通知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亦無從得知泓嘉公司於例行休息日前往工地施工,當無依責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可能,對於被告曲品綸之注意及作為義務範圍認定失之過狹,明顯不當。綜上,原審諭知被告曲品綸無罪,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㈠、按刑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學說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以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而言,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訊據被告曲品綸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有將本案「左鎮區南171 民生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簽訂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本案監造契約),交由松陽公司承攬。被告曲品綸則為松陽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依本案監造契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等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 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5至148 頁),故其於系爭工程中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固已堪以認定。 ㈢、然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仍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查本件系爭工程是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包由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勝興公司)承攬,協勝興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部分,交由泓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嘉公司)承攬;於112年9月20日起,並由泓嘉公司負責人劉永紘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 ,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因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被害人葉宇哲於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被告曲品綸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5至148、47至59、3、67至79、83至109、41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本件系爭工程是於112年8月31日即申報開工,固據被告曲品綸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並有 協聖興公司113年9月9日協民生字第1130909-03號函檢附『左 鎮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8日施 工日誌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3至224頁),是此 部分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曲品綸辯稱:依照工程合約,營造廠有施工,伊就要進場,112年10月8日(即案發日)伊沒有到場,因為當天是連假,伊有詢問當天是否有要施工,對方跟伊說沒有。營造廠協勝興公司若跟伊說要施工,伊都會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2頁)。此核與證人胡門健即協勝興公司品管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你跟監造單位如何確定有無要到現場?)事故當天是禮拜天,通常作業時間是一到六,禮拜日確定沒有施工,因為混凝土廠沒有營業,禮拜天通常都是不做的,所以公司也沒跟我說禮拜日要上班、加班。(問:你有跟被告確認那天不用去嗎?)不用確認,平常禮拜日就是不上班。...(問:機具進場安裝指的是本案泓嘉公司的機具 進場安裝嗎?)他們的全套管基樁。(問:你們工程的慣例是下游廠商把機具運到現場以後安裝,他們自行安裝嗎?)對,他們安裝。(問:安裝完之後會通知你們公司嗎?)對,說東西好了,什麼時候要開挖,要通知。(問:他們先組裝完設備以後,通知你們,由你們安排實際施工的行程?)對。(問:本案他們已經通知你們說機具已經整備完畢了?)還沒。(問:本案發生不幸事故之前,通知你們說他們可 以施工了嗎?)他們還沒通知。(問:按一般流程,他們如果機具整備可以施工之後,他們會通知你們嗎?)會。(問:你們要不要通知監造單位?)他們通知我們,我們馬上通知監 造單位。(問:本件是還沒通知?)還沒有通知。(問:他們 還沒通知你施工,你也還沒通知被告?)對。」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64至267頁)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施工日誌112年10月8日(星期日)八、重要事項紀錄:「1.本日無施工」等記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頁),是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故依一般正常情形,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協勝興公司,當日是非上班日,原則上並不會進行施工作業,因此,縱本件系爭工程已申報開工,不論是內部施工人員或者外部監造人員等,在預定沒有人員要進行施工作業之休息日或例假日,自應仍得為休息,亦即,若工地預定是沒有要進行施工,則監造人員自無在預定沒有人要施工之現場工地,對於相關之施工人員或機具實施抽驗檢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是故,本件被告曲品綸因並未接獲協勝興公司人員之通知,而無從得知泓嘉公司之負責人於案發當日即例行之休息日,仍有指派被害人葉宇哲等前往工地現場進行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致被害人葉宇哲於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即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之預見可能,縱在開工期間內,被告曲品綸因未被營造廠協勝興公司人員告知案發當日有人要在例行之休息日進場施工,故不知亦要進場為監造,則其於事實上是否確能行使其原應有之注意及作為義務,以防止避免本案死亡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若其事實上欠缺「能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則將被害人葉宇哲死亡結果之發生,歸責於被告曲品綸,是否符合刑法之歸責原則?自並非無疑。是原審認被告曲品綸固有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而應注意,然因其事實上並未於例假日接到有人員要施工之通知,故欠缺對於避免防止被害人葉宇哲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因而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曲品綸之注意及作為義務範圍之認定,失之過狹,明顯不當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曲品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曲品綸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曲品綸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犯罪,而為被告曲品綸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相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647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 3、調院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4號卷 4、原審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 5、原審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卷 6、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431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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