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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廷宜郭玫利林坤志

上訴人
即被告
唐金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唐金鍊上訴雖曾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僅針對原審上述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上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59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否認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重量刑,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然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2.經查:

⑴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失當之處。

⑵然查,被告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544號和解筆錄、 114年11月26日和解書、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69-71頁),原審就前述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雖未及審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確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確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觀諸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非重度量刑,故本院認無從再為量刑有利考量。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被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被告前雖於95年間,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依約清償完畢,可見其已坦承其是,且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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