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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銘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銘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銘懋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奇美博物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燈,適有張司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奇美博物館之際,2車發生碰撞,致張司頻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司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擅闖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張司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車損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時,警察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沒有,沒有受傷如何能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我們在現場等了2個小時,告訴人當時著短袖、短褲、鏤空涼鞋,如有四肢挫傷之情事,受理筆錄的員警豈會視而不見。現場告訴人改筆錄而增列的頭暈想吐,是主觀陳述未必是體傷,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等候拖車時間長達近2小時,告訴人未見有四肢挫傷、紅腫、流血,也未見其有走路不穩、乾嘔、或有搓揉、按壓四肢、頸部等動作,言語行動皆如常,還和被告交談確認手機號碼,顯見當時並無受傷事實。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3個小時才去醫院,診斷證明中有四肢、頸部挫傷一事,顯見是事後人為加工造成,因3、4小時足夠事後人為加工,且原判決理由無視現狀車輛普遍的潰縮設計、和現場告訴人駕駛的車輛安全氣囊並未爆開,只憑車禍照片推理就誇大認定撞擊力道甚大,且從告訴人事後提出高額求償,突顯欲藉事斂財之動機,判決理由令人不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奇美博物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燈,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奇美博物館之際,2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使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1至12、15至17、19至21、23、25至27、37至55、59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在113年6月5日17時19分許,在案發地接受交警詢問時,即曾在補充意見稱:我剛剛是沒有受傷,可是現在有點想吐,頭暈暈的等語,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嗣於警詢中指稱:這是我第一次發生車禍,當下受到驚嚇,所以我當時覺得身體並無外傷,但是在做完調查紀錄表時,就開始出現頭暈想吐,所以當日就去成大醫院就醫,並提供診斷證明書予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59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主訴因與小客車發生車禍,撞到後枕部及頸部,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語,並經成大醫院緊急安排對告訴人為心電圖、X光、電腦斷層掃描等進一步檢查後,告知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後,預約神經外科之回診時間,經診治後告訴人於113年6月6日0時31分離院,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急診醫師為實際診察後,判定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傷、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2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4990724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71至98頁),且依告訴人在車禍現場受警訪談時最後,已向警表示略感頭暈想吐等不適,再者,鈍傷或鈍挫傷,並不會如切割傷般造成破皮、紅腫、流血等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勢,且一般因車禍撞擊事故受到頭部外傷併頸部鈍傷、四肢鈍挫傷之人,是否當下必然會馬上出現走路不穩、乾嘔、或有搓揉、按壓四肢、頸部等行為舉止,本屬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於現場未出現上開動作,即逕認其確未受傷,此外,告訴人縱於第一時間自認身體狀況並無明顯不適,然為求保險起見,待員警調查及車輛拖吊等事務,均全部處理完畢後,始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更詳細之精密檢查,以確認身體是否真平安無事,亦屬人之常情,自難僅以告訴人是在案發後3、4個小時始就診,即逕認告訴人之傷勢是經過事後加工而成。綜上,成大醫院之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2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49907245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等相關資料,已足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為真實。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主觀臆測告訴人之傷勢是其為斂財而事後加工而成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再查,觀諸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正前方遭到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並因此完全脫落,其內部金屬結構完全裸露,左右側頭燈及前側水箱護罩均有毀損、脫落情形,上方引擎蓋並有扭曲變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鈑金則有大幅度擠壓、凹陷,左前頭燈亦已脫落,現場更多處散落車身鈑金、零件,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37至55頁),顯見告訴人指稱其是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而受有上開體傷乙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堅硬車體,均已因本案車禍事故之強烈撞擊力道,而導致有毀壞、破損等情,告訴人脆弱之頭頸部及四肢因本案車禍事故之衝擊力道而產生上開傷勢,自應與一般常情無違。綜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傷、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擅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之車禍所導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資認定。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空言以告訴人駕駛的車輛安全氣囊並未爆開、及現代車輛設計結構云云,否認本件車禍事故足以使告訴人受傷,要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此為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礙於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認罪及悔悟之程度,仍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就告訴人之財損與體傷部分,均已在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至70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未合,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固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因子之變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貿然擅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屬全部過失責任,及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及被告於上訴後固仍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和解成立,均如前述,兼衡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1124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 3、調院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6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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