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00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永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無意承擔責任,事後僅消極由保險公司人員聯繫,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判中始承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本案刑度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及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遞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賴育民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最終仍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73頁),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善盡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應認無理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原審經裁量後,已予被告2次減刑優惠,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幾乎無再為調降之空間,另本院又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將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