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1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桂好
- 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桂好(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57頁)【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57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蘇偉忠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與相似案件相比,所為之量刑確有稍輕而顯失衡,不僅未能收教化之功,更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並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同原審被告所陳,本案事發當下被告全身僵直之症徴,係因藥物更換所致,且被告作為病患,自無法在醫師未為明確醫囑之狀況下,即明確知悉更換藥物後藥物濃度會有顯著不足致生病徵發作之風險,就此應無法苛責於被告,且被告作為單親母親,本有生活及撫養子女之重擔需承受,為承擔此一經濟壓力,被告方會在知悉自身疾病狀況之前提下仍執意冒險駕車,針對前情,請法院再予審酌,改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
㈡復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實則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中所提,確實已將自身所有財產於原審提出,並提供予被害人家屬審酌,且即使被害人家屬所認被告名下不動產共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被告亦有同意提出近達1300萬元之調解方案(被告持分僅二分之一,縱使不論法拍之價值貶損,在被害人家屬所認價值之下,最高亦僅有950萬元之價值,加之被告名下其餘股票、存款等,被告於原審所提方案確實已高於被告名下財產總值),惟被害人家屬尚無法接受,被告亦感遺憾,但請法院審酌被告確實有悔悟實據、竭力提出補償方案等情,改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而被告於上訴後,仍有意願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㈢綜上,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過失致死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知悉自身有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突發之可能,其於發作時會有意識障礙,有可能會接續引發全身僵直與意識喪失之情形,且其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至成大醫院回診後,知悉所服用之抗癲癇藥物有所調整,於服用該藥物後曾出現些微頭暈症狀之副作用,其於所罹患之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尚未治癒前以及服用抗癲癇藥物後,均應避免駕駛及操作車輛,仍自認其因有至成大醫院定期回診並持續服藥,而自信所罹患之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應不至於駕駛及操作車輛時發作,竟疏未注意,於其所罹患之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仍未完全治癒而於駕車過程中有可能突發,且其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至10時許曾服用抗癲癇藥物而有可能產生頭暈之副作用,均應避免駕駛及操作車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同日下午5時04分許,駕駛車輛行駛之際,因所罹患之局部意識障礙型癲癇症突發,陷入頭暈、意識障礙、全身僵直與意識喪失之狀態下繼續踩油門往前行駛,造成車輛失控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蔡宛妮當場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復審酌被告甫於案發前一週更換藥物,對於藥物反應尚在適應階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與被害人家屬尚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詳原審卷第171、201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尚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詳原審卷第294至295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稱:本案量刑與相似案件相比,所為之量刑確有稍輕而顯失衡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相似案件縱同屬過失致死案由,然該案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自非得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憑此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要非得以逕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願意盡力賠償本案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語,惟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一節,業由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㈤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經審酌前開各情,堪認被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要非有憑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