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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0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聲請人
黃俊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俊榮在住家喝酒、看棒球,結束後吃癲癇藥、高血壓藥、安眠藥、骨質壓迫症藥就睡了,醒來不知道在哪裡,有人問聲請人喝了幾罐啤酒,聲請人答稱2罐,當時聲請人還在發病恢復期中,可以調閱現場警員監視錄影,證明聲請人當時正在發病。聲請人有多重疾病,吃藥有副作用,尤其安眠藥的副作用是夢遊,癲癇痼疾發作也會夢遊,因此聲請證人,證明聲請人多次夢遊,證人因害怕而與聲請人分手。聲請人在上訴期間也因骨質疏鬆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無法走路,因此夢遊到外面被警員叫救護車送到急診室,卻因此發生譫妄症、幻聽、幻覺。聲請人3年前因腳痛入院,住院期間譫妄症發作,扯掉點滴、尿管,又夢遊去了,後來被護士找到,嘴唇變黑呼吸急促,醫院幫聲請人做心電圖,勸聲請人去看精神科,但聲請人沒有經費,目前心臟準備要電燒,日期都排好了。聲請人癲癇發作完全是空窗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畢業後從事○○○○工程,卻因發病夢遊跌倒斷腿,又斷右手,連易服社會勞動亦是如此,聲請人僅能籌錢聲請易科罰金。以上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㈡請體諒聲請人身心障礙,判處緩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本院卷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以聲請人坦承其有於騎乘機車前飲酒、嗣為警攔查及酒測之事實,並有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證據為憑,聲請意旨就上開對其不利之證據何以不可採信,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新證據,並未依法提出於本院或說明調查之方式,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本有未合。

㈡聲請意旨所稱傳喚證人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業已提出聲請,就其辯解經該案傳喚證人即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吳玟庭到庭證稱,當天攔停聲請人時,聲請人可以馬上理解並遵循要求,聲請人是在知道酒測結果後才表示癲癇發作、身體不適等語。再依卷附第二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9救護紀錄記載,聲請人於救護車到場後,因生命徵象正常且拒絕送醫,當日並未送醫治療,亦與聲請人辯稱,當時癲癇發作乙節不能相符,而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饒玉樺,依聲請人供稱,證人當天並未看到聲請人騎車外出等情,其聲請傳喚自無必要,以上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聲請人以之辯解聲請再審,然就其行為時究係「癲癇發作」、「譫妄症發作」、「服用安眠藥之副作用」陳述前後不一,且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佐證,其以同樣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同樣之證據,自無理由。㈢此外,聲請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本件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請求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顯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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