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 當事人全尚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義務辯 許崇賓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6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魏○遠為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G xc」(又稱「xc FG」、「HH」、「徐○恩」;下稱某甲)、少年魏○ 遠、陳○民(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日,招募張○志(涉嫌詐欺部分,另經原審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可從張○志面交取款之金額抽成作為報酬。嗣甲○○、張○志、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成年人,即與少年魏○遠、陳○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於附表一 所示面交時地面交款項,張○志則依某甲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由某甲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私文書「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有偽造「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王全貴」印文1枚)及特種文書「華聖投資顧問公 司」員工「王全貴」工作證,並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偽刻「王全貴」印章1枚(詳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於附表一所 示面交時地與乙○○見面,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女友胡○○(涉案部分,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魏○遠在附近等候(分工方式詳附 表一所示);張○志與乙○○見面後,即佯稱其係「華聖投資 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並提供前揭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給乙○○簽立,欲向乙○○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王全貴」。嗣因警方到場即時阻止乙○○交付30萬元給張○志,當場 逮捕張○志,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當場扣得張○志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隨後於附近查獲A車(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駕駛甲○ ○及乘客胡○○、少年魏○遠,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 八所示之物,復循線追查少年陳○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43號卷一第107至133、209至213、325至332、349至355頁;偵聲149號卷第21至27頁;原 審院卷第34至37、131、132、311頁),核與證人胡○○、魏○ 遠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陳○民於警詢證述(含指認),證人即A車承租人白家俊、證人即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員工吳○民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65號卷第163至 186、229至235、237至239、241至247、261至269、313至316、339至345、351至352頁;偵6443號卷一第217至241、275至278、531至53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於警詢、 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證述前揭收款經過歷歷(偵6443號卷一第9至37、87至91、367至374頁),復有告訴人乙○○ 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他1169號卷第16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蒐證照片(他1169號卷第29至47頁;偵6443號卷一第65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169號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志)(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同案被告張煥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57至62、379至40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644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被告之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4至177頁)、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1至174、179至181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333、335頁)、同案被告張○志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43號卷一第8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43號卷一第169頁)、 證人魏○遠之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245至255頁)、證人陳○民之手機截圖(少連偵65號卷第249至251頁)、A車賀 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偵65號卷第347頁)暨贓物認領 保管單(少連偵65號卷第353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 號二至四、九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上訴本院時否認知悉魏○遠為少年,然查,其於原審歷次審理坦承:同車之人是我女朋友,他陪我下來,我前一天剛出來,28日我是要帶他回去臺西,還有後座的魏○遠,是徐○恩請我一定要把他 載下來,我原本就認識魏○遠,我知道他未滿18歲,但這都是徐○恩安排,魏○遠也不能拒絕,我也不知道怎麼拒絕我要 載未成年的人下來等語在卷(偵6443卷一第328頁,原審卷 一第131至132頁),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否認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告訴人,係先由某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張○志收取,被告則依某甲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在汐止、蘆洲,我都有去過;本案分工方式,某甲(指「徐○恩」)是主謀,由我負責監看一線(指張○志),並且錄影,張○志負 責面交,陳○民是二線,負責向一線收款(指張○志)及監控 一線,魏○遠是總收水,向二線收款(指陳○民);我認識「 徐○恩」、張○志、魏○遠,知道魏○遠未滿18歲,不認識陳○ 民,當天本來預計由張○志交錢給陳○民,我載魏○遠去高鐵 站收款,但還沒有去就被抓,我當天沒有碰到陳○民等語(偵6443號卷一第210、211頁,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情明確。 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車手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對方自稱為華盛投資公司的外務營業員,說要跟我簽合約,我跟對方講好要投資30萬元,已經簽好合約,準備要給車手現金30萬元時,警方出現阻止,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對方沒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他給我看等語(他1169號卷第7、8頁),並參酌被告前揭二所述,可知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張○志出面與告訴人接觸,表明自己為「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身分,要求告訴人簽立合約(即「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0萬元,苟非警方到場並發現異狀,及時加以阻止,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張○志收受,是認被告、同案被告張○志、共犯某甲、少年魏○遠、陳○ 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已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因警方及時阻止告訴人在簽約後交付款項,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所載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該等論述之前後文義通盤觀察,係指被告所犯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一般洗錢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已(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徵詢各庭之一致見解不符), 然因於論罪科刑上既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僅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固稍欠周延,然不影響判決結果。 ㈡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 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 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前揭 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㈢論罪條文: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所謂「特種 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所示同案被告張○志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係用 以證明其職位之意,確實屬於「特種文書」;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同案被告張○志並未出示偽造工作證,是認被告所為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同案被告張○志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收據,並提供該合約給告訴人簽立,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法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原審卷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當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 書雖主張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然依告訴人證述,其於準備將投資款3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張○志之際,因警方到場阻止,而未將30萬元交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款、洗錢得逞,止於未遂,起訴書容有誤會,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同案被告張○志、少年魏○遠、陳○民、某甲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某甲指示行事,負責擔任監控一線車手及蒐證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全貴」之印章及印文、偽造「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前述合約、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張○志擔任一線車手 ,由同案被告張○志依指示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收據)、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王全貴」印章到場,並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魏○遠、陳○民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共犯魏○遠、陳○民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雖表示不認識陳○民,當天也沒見到陳○民,但坦承認識魏○遠,並知悉其案發時為少年 ,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警阻止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張○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上開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經判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監控一線車手張○志之工作,而著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幸經警方察覺有異阻止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很年輕,不好好工作,做詐騙集團,請求從重量刑,讓被告付出代價,更建議可以修法,讓詐騙集團不得假釋,遏止詐騙犯罪等語(原審卷第328頁),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6、327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能得逞,然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達30萬元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41、142頁),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及私文 書,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供述歷歷(原審卷第141頁),應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㈢所示合約上 偽造之「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共2枚、「張志成」印文 共2枚,附表二編號三㈣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王全貴」印文1枚,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合約、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⒋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辯稱不知魏○遠為少年及遭徐○恩脅迫,而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違誤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按,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被告知悉魏○遠為少年,業如前述,其上訴辯稱不知或遭人脅迫,然並無事證可證,自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其另案雖無認定與少年共犯,惟該案少年與本案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30萬元未遂,業如前述,被告並無成立和解,且仍有多件另案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過程及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分工方式) 乙○○(提告) 乙○○於113年5月中在臉書看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詐騙方法),遂加入由某成員提供之LINE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某成員在群組內向乙○○誆稱獲利高,致乙○○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並依指示約定於右揭時、地面交款項30萬元。 113年6月29日10時許/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寶店) 30萬元 ①張○志(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收款。) ②陳○民(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款) ③甲○○(負責現場監控一線車手,並錄影蒐證。) ④魏○遠(總收水,負責向二線車手收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現金 107,000元 張○志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⒊工作證、印章照片(含蓋印之印文1枚)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95、376頁。 ⒋合約影本2張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⒌收據影本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1頁。 二 Pixel 6手機 1支 三 ㈠工作證(王全貴) 1張 ㈡私章(王全貴) 1個 ㈢合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2張(其上各有「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以上共計有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2枚) ㈣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其上有「王全貴」印文1枚) 四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⒊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參少連偵65號卷第3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六 現金 10,300元 (含千元鈔10張、百元鈔3張) 七 本票 1本 八 K盤 1組(含卡片)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含鑰匙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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