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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魏瓊苓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8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瓊苓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僅敘及被告選擇酒駕的違法行為而非其他替代措施、犯罪所生的損害非常嚴重、態度消極未跟家屬達成調解,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並未以量刑三階段理論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就被告犯罪情節作為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再犯防止可能性等因子,下修責任刑,而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未比較案情相近之判決而為量刑,容有違背公平合理原則、罪責(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情。

四、經查:

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有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新證據(本院卷第95頁、97頁),僅新增被告於本院之陳述,檢察官亦未提出與原審不同之證據(本院卷第97頁、186-18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被告上訴是否有理由之依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均坦承,並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可憑,是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各項量刑因素,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並無疑義,原判決以此事實認定為基礎作為量刑之依據,核無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之疏漏存在,其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選擇酒駕的違法行為而非其他替代措施、犯罪所生的損害非常嚴重」等情,核與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不符,原判決據以作為量刑之理由,亦無何違誤可指。

㈢、至於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依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再犯防止可能性等因子,下修責任刑,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已記載:「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與量刑有關的一切情狀」等語,並無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之瑕疵,且上訴意旨認為,應以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下修」宣告刑,並未說明任何理由何以該等事由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審酌,本件原審審理程序,就該部分之量刑因素業經傳喚被告母親魏邑羽到庭為證(原審卷2第65頁以下),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調查已經完備,且亦列為被告量刑因素加以審酌,上訴理由稱應因此「下修」其刑事責任,要無所據。

㈣、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據原判決列為減刑之事由,而刑法「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第3144號、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屬得減之立法例,是被告所犯本罪法定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均堪稱嚴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且被告犯罪後並未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本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後仍稱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卷第97頁、190頁),則原判決就此犯後態度列為不利之量刑因素,於上訴後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況,自無從據以作為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另上訴意旨稱,應考量被告更生改善之情況,審酌調降宣告刑,然刑罰之目的除矯正被告外,另有預防再犯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於量刑時不能偏執一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屬社會高度重視且嫌惡之犯罪行為,為杜絕此等犯罪,相關法律屢次修正,提高處罰之態樣與刑度,以本件被告行為時僅22歲之年紀,卻因飲酒、施用毒品後駕車,導致被害人生命因此喪失,就矯正被告惡性而言,本無從為過度從輕之量處,再社會之所以高度嫌惡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行為,其原因正是此等犯罪行為使「每個人」都可能莫名成為受害者,此種無差別的生命、身體、健康剝奪行為,對社會大眾造成之驚懼感與憤怒感甚深,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應適當彰顯,是本件縱使考量被告社會復歸或更生之可能等因素,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仍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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