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郭文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文憲(下稱抗告人)因: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三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㈢以附表(即「受刑人郭文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為販賣第1級毒品,編號6-14所示各罪均為施用1、2級毒品罪,編號15-45所示各罪均係販賣第1、2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集中,並非規模較大謀取暴利之中、大盤商且多數犯行因符自首、自白或未遂減輕其刑規定,分處徒刑7年6月至16年不等。又係因檢察官分別追訴,法院分別審理,致附表編號1-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編號15至45定應執行刑18年,致未能就全部販賣毒品犯行一併審酌量刑。原裁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所示45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雖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45罪中,其中販賣第1、2級毒品罪,均係集中於短期間所為之小額或無償犯行。而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之加種效應,應予遞減,以及所反映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之施以矯正期是過長,致違反刑罰必要及有無違反刑罰經濟性等情況綜合判斷始屬妥適之裁量。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忽略詳為考量犯罪關係等時間、對法亦侵害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之說明,似僅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21年為基準,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難免過度簡化,而非重新就上述各重要事項為考量,有理由欠備可議。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檢察官於數罪併罰案件,就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單獨裁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原裁定所定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0年,已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30年,就抗告人多次犯罪之動機、緣由、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涉及對抗告人人格、性格評價的罪責相當原則之判斷,以及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等酌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事項。亦即必須詳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其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過度長期之有期徒刑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以及賦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等情狀。就如此長期之應執行刑,自更有聽取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始能就上述各審酌因素妥為考量,並符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向原審聲明異議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附表「受刑人郭文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第1至14號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編號第15至45號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乙判決);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將附表編號第1至45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下稱丙裁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以丙裁定就甲裁定、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30年,係在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9年以下,且未逾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違反刑法上開規定。又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揭櫫意旨,本件自應受丙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不得再行定應執行刑。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屬無訛。
㈡抗告人固仍以上情主張應丙裁定定上揭所犯數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惟原裁定針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以「丙裁定就甲裁定、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30年,係在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9年以下,且未逾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違反刑法上開規定。」、「又聲明異議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認為檢察官依已確定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且抗告人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況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爭執「就自然人平均壽命而言,有期徒刑上限不得逾30年之規定,顯屬過苛而有嚴重背離刑法科處有期徒刑之規範目的」等語,亦認抗告人所指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又數罪併罰關於有期徒刑刑度上限之規定,乃屬立法政策,抗告人以之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於法未合,詳為說明。
㈢至於抗告意旨以其抗告人所犯45罪中,其中販賣第1、2級毒品罪,均係集中於短期間所為之小額或無償犯行。而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之加種效應,應予遞減,爭執上述甲裁定、乙判決及丙裁定等各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已有不當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雖為96年11月起至100年4月間,然所犯罪名除附表編號6至14各罪係觸犯吸食、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等罪外,其餘均為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6年之刑、編號15至45(31罪)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量處之刑度為7年6月(編號17)至16年(編號22)之間(如附表編號15至45所示),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後,經核附表編號第1至14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甲裁定)、編號第15至45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判決);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將附表編號第1至45號案件,參酌甲、乙裁判之定刑後,已就全部犯行一併審酌量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丙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其所定刑期,應已慮及抗告人係分別所犯為罪質相同之數罪,其對守法意識及刑罰反應薄弱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㈣且關於丙裁定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顯然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並無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事。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前述丙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原裁定因而以「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㈤末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於110年9月15日宣示上開意旨,而按上述所稱「顯無必要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且本件聲請係檢察官針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5所示45罪均確定於執行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丙裁定),已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五反面解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再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