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 抗告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聲請人
-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號)各1輛,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聲請人亦經檢察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追加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聲請人之司機、負責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經大致認定,且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法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為同時兼顧保全將來對被告鍾宜光所處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處罰金刑之執行,參酌檢察官、被告鍾宜光之意見與經濟能力、扣案車輛之殘值等情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規定。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即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開扣案車輛雖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工具,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聲請人之司機、負責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經大致認定,且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又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法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之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知上開扣案車輛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法院復為同時兼顧保全將來對被告鍾宜光所處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處罰金刑之執行,參酌檢察官、被告鍾宜光之意見(見原審法院11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與經濟能力、扣案車輛之殘值等情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取具保證金20萬元後,准予發還聲請人。顯見原審法院係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而原審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之權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取具保證金20萬元後,准予發還聲請人,已能同時兼顧保全將來對被告鍾宜光所處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處罰金刑之執行,即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是否准予發還扣押物此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