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6號
- 抗告人
-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亞璇
- 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告
- 王進衫 (抗告狀誤繕為王進杉,住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獲知被抗告人即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而抗告人對被抗告人所提之背信自訴,雖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不受理,但抗告人就刑案部分業已上訴,請求向臺南市政府調取重劃會理事名單與住居所資料,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住、居所資料,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尚屬率斷,應予廢棄。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上所載被抗告人即被告王進衫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另在原審11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案件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則為「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惟上開地址分別為宸翊開發有限公司、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且原審依上開地址送達被抗告人王進衫時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憑。因此,並無法證明被抗告人王進衫確曾收受原審之起訴狀繕本,而得以證明上開地址確係其住、居所。同時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抗告人確是住、居於上開地址。另經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抗告人王進衫之住所或居所資料,該裁定已送達訴訟代理人,亦有送達回證可憑,惟抗告人並未補正。原審因而以以抗告人起訴即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未於訴狀寫明當事人住居所者,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應不合程式,並不合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僅於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移送前之訴訟程序允仍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法院如認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以裁定駁回。
四、查抗告人對被抗告人王進衫自訴之背信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不受理,但抗告人就刑案部分提起業已上訴,請求向臺南市政府調取重劃會理事名單與住居所資料,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住、居所資料,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尚屬率斷。然抗告人迄今並無法補正被抗告人王進衫之詳細住、居所資料,而抗告人就上述原審所為刑事不受理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駁回抗告人之刑事上訴在案,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查。是以,抗告人確實無法補正被抗告人之住、居所資料,原審以上旨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假執行聲請,固非無見,然依前所述,原審法院若認抗告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然原審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顯屬違式裁判,當事人因此選擇依抗告程序救濟,本院無從於抗告程序改判救濟,本院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