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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 被告
    陳啓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啓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黃順天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曾於偵查時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然抗告人係為處理個人私事致未於法院所定時間到庭接受訊問致遭通緝,且係主動聯絡律師向檢察官自行投案,並非遭檢警緝捕,顯見抗告人確有意願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又抗告人如有逃亡之意,大可繼續逃亡,無須明知投案將遭羈押,卻依然選擇主動投案,甚且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並未提出抗告,在在證明抗告人確有意願配合調查,實無任何逃亡之虞。因此,自不得直接認定抗告人確有逃亡之故意。 ㈡原裁定以本案仍有共同被告以外之證人待傳喚到庭,作為羈押禁見之主要理由。然如依上開邏緝,豈非只要案件仍有證人待傳喚到庭,即有與證人勾串之虞?如此則可能有剝奪抗告人依法傳訊證人之嫌。 ㈢抗告人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距今已超過 10餘年之久,且於110年2月間卸任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董事長,是否於地方勢力上仍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實非無疑。又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已成全國矚目案件,應無從影響證人。況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於地方上有影響力與勾串共犯、證人有何關聯,並臺鹽公司現在立場與抗告人明顯相反,實難認有何影響證人之能力。 ㈣本件得以限制出境、出海,並配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斷絕抗告人任何逃亡海外之可能性,且可以諭知禁止抗告人與證人接觸之命令,以為替代羈押,自應改以其他干預抗告人權利較為輕微之處分,方符比例原則。請撤銷並發回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者,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真實。故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又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 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2月27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 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綜觀本案卷證,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前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且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見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復衡以本件待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甚多,其中有多名證人為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之現任、前任員工,另有多名為地主、電業商等,而抗告人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故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人犯罪行為時擔任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之董事長,以興建國家重要公共工程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致使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受損害金額達上億元,對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尚未交互詰問完畢,抗告人與其他被告間有利益交換之可能,以現今通訊軟體、數位設備及遠端操控科技之便利進步,倘使抗告人具保在外,容有滅證、勾串之虞。況本案為矚目案件,影響層面廣泛重大,犯罪情節並非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案件,抗告人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 ,裁定抗告人自114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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