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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 當事人
    黃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文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賢(下稱抗告人)迄今為止已經依原審民國109年8月13日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內容,履行給付被害人李東川合計新臺幣(下同)251,500 元。偽中華民國無臺灣司法管轄權。美國已派兵要驅逐偽中華民國。抗告人是大韓帝國臺灣國會議員,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依協商程序,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109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0,000元給被害人李東川;應於112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5,000元給被害人李東川,共計應給付970,000元確定(下稱原案緩刑宣告)。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 ,給付被害人李東川款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李東川共計218,500元(不包括抗告人於判決前 給付之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抗告人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因為年紀已經快70歲了,沒有人會請我,所以沒有工作,我的身體不好,在家暈倒、碰傷,腦部有萎縮,有失智、失能的狀況,而且我是低收入戶,名下都沒有財產,還負債,我沒有能力依照判決的要求賠償等語(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134至137頁);辯護人亦為抗告人補充陳述:請審酌抗告人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主要是因經濟因素,抗告人的身體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辯護人對抗告人的精神狀況也是有所疑慮,其實以抗告人的現況應該是不適合入監服刑,抗告人也不是完全沒有履行緩刑的條件,有跟其確認是不是能夠在114年8月以前再償還一部分款項,爭取緩刑,但目前抗告人沒有經濟能力,緩刑制度本身主要是看抗告人有無再犯可能,本件不適宜撤銷緩刑等語(原審卷第135頁)。惟查原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係抗告 人於原案協商程序中所同意,抗告人既同意以前開方式給付被害人李東川款項作為緩刑條件,自係評估自身情況、資力後,始會同意該給付內容,被害人李東川亦係因信賴抗告人將遵期履行,始同意給予抗告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抗告人自應信守承諾進行賠償,且抗告人自原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客 觀上尚無不能履行原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事。惟依附表所示,抗告人僅於緩刑期間前期有依照緩刑之條件給付款項,然數月後即開始有部分月份未給付款項,或是每月給付款項未達緩刑條件要求之給付金額,且抗告人於113年整年度 ,更僅給付2次、金額共計6,000元之款項,於114年,迄今 為止,亦僅給付6,000元之款項,其履行情況與緩刑宣告所 附條件有極為顯著之落差。又抗告人於原審114年4月15日訊問庭後至同年7月15日訊問庭期間,均未再賠償任何款項, 未見其為履行賠償條件,避免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之真摯努力,是依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實難認抗告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若抗告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實難維持原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促使抗告人自新、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認為抗告人違反原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原案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聲請撤銷緩刑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依協商程序,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109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李東川;應於112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5,000元予被害人李東川,即抗告人共計應給付被害人李東川970,000元,於109年8月2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 月2日至114年9月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9年8月31日至114年8月31日,有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92號詐欺案件之卷宗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前揭案件確定後,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李東川,共計218,500元(不包 括抗告人於判決前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確實未按原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給付被害人李東川,且尚未履行給付被害人李東川之金額高達751,500元,即抗告人僅有履行給付被 害人李東川原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其中百分之23左右之金額,尚有高達百分之77左右之金額迄今仍未履行給付,且原案緩刑宣告所定履行緩刑負擔之期間已經屆期,抗告人迄今為止,僅履行給付被害人李東川218,500元,足認抗告人確有 違反原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因為年紀已經快70歲了,沒有工作,身體不好,有失智、失能的狀況,而且屬於低收入戶,名下沒有財產,還負債,沒有能力依原案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履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多次陳稱:「假如用股票直接可以清償完畢,要現金的話公司這幾年每一年都會發股票股利,我一拿到我就清償完畢,董事最近有答應要發給我們。」,「我提出的朋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公司在8月底 以前會發放股票股利,那時候就有能力把款項結清,要是他急著用,我可以轉讓給他,公司還沒上市,最近在籌備,今天董事長發LINE說有大資金進來要上市上櫃。」等語(原審卷第23頁、第54頁),則抗告人雖無工作收入,然是否確實完全無法履行原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尚有可疑之處。原審考量上情及審酌抗告人所為違反原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已難以維持原案緩刑宣告促使抗告人自新、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認為原案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之具體理由,所述各節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履行原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給付被害人李東川之款項合計為251,500元云云,僅提出第一商業銀行114年3月11日、114年4月11 日之存款憑條存根聨2紙為憑,依上開存款憑條存根聨2紙所示,抗告人曾於114年3月11日、114年4月11日各給付被害人李東川3,000元、3,000元,惟上開2筆款項業經原審計入抗 告人履行給付被害人李東川之218,500元款項之內(即如附 表編號33、34所示),抗告人主張其給付被害人李東川之款項合計為251,500元云云,顯未提出確切之履行給付之證據 為憑,尚難遽信。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違反原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抗告人賠償情況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 10,000元 被害人李東川出具之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被害人李東川出具之還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執緩卷第14、32頁、第56頁反面、第69頁、第77頁反面、第78至79頁、第84至86頁、撤緩12號卷第47、67頁) 2 109年9月 ①6,000元 ②4,000元(109年10月補給) 3 109年10月 10,000元 4 109年11月 10,000元 5 109年12月 7,000元 6 110年1月   ①3,000 ②7,000元 7 110年2月 ①7,000元 ②3,000元 8 110年3月 ①10,000元 ①6,000元 9 110年4月 4,000元 10 110年5月 ①7,000元 ②3,000元 11 110年6月 5,000元 12 110年7月 2,000元 13 110年9月 3,000元 14 110年11月 3,000元 15 111年3月 ①10,000元 ②8,000元 16 111年4月 ①2,000元 ②8,000元 17 111年5月 ①2,000元 ②7,000元 18 111年10月 5,000元 19 111年12月 5,000元 20 112年1月 5,000元 21 112年2月 5,000元 22 112年3月 5,000元 23 112年4月 5,000元 24 112年5月 5,000元 25 112年6月 5,000元 26 112年7月 5,000元 27 112年8月 4,000元 28 112年9月 4,000元 29 112年10月 3,500元 30 112年12月 3,000元 31 113年3月 3,000元 32 113年5月 3,000元 33 114年3月 3,000元 34 114年4月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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