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佳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綜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及次數,觸犯之法益對人民社會危害侵犯之惡性為輕,且均勇於坦承認罪,並無事發狡辯推諉之狀,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態,請憫於抗告人尚有獨居之高齡母親須盡孝,望庭上予以重新裁量,給予從寬裁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必當珍惜此機修身自新,以博得家人與社會大眾諒解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事實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除如附件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附件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況各罪俱係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原審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自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濫用其裁量,是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重新裁量,從寬裁定應執行刑云云,要屬無據,難以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