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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何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刑)確定。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刑)確定。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確定。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確定。本次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表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照顧父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執行檢察官則以:抗告人歷來酒駕4犯,本案為第5犯,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審核後,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另抗告人前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不予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卷宗1份可按。

㈡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檢察官於執行本案前之酒後駕車犯行時,均有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抗告人仍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為5犯酒駕,且考量抗告人個人家庭事由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已依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家庭、身體、工作等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並提出抗告人之診斷證明1份為證。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抗告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抗告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工作、家庭,然此等抗告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抗告人之工作、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抗告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抗告人以個人身體、家庭及工作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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