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 當事人即、杜瑋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杜瑋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 」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下稱抗告人)為被告杜瑋騰(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具狀 為被告就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據前揭說明,其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原裁定法院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略以:依卷內證據所示,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除本案之外,被告自承還有到新竹、基隆、臺北、臺中等地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且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目前正由其他法院及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按照被告自述從事這份工作是因為缺錢乙節,自不能排除被告在經濟壓力下重操舊業之高度可能,被告恐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定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㈡然查原裁定因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目前正由其他法院及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等情,認定有被告在經濟壓力下重操舊業之高度可能。然被告目前繫屬於其他法院及檢察署之詐欺案件,事實背景均與本案相同,皆係被告在同事邱紹奕(現改名為邱奕誌)介紹下,從事一虛擬貨幣相關工作,因此按照「駭客任務」之指示向不同買家取款,僅因被害人報案地點不同使得同一事實背景之案件繫屬於不同縣市之院檢偵辦。顯見被告雖有數次領款行為,但均係基於同一人之指示下所為,而非基於不同人或不同集團之指示而為取款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主觀犯意。㈢另參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因本案「駭客任務」指示下前往取款所涉及之詐欺案件外,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足見被告並非曾因詐欺案件遭審理、判刑或服刑卻再次從事詐欺之人。原裁定並無提出具體理由,僅以「經濟壓力」之一般通常事由,即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並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有未洽。㈣再者,被告係與家人同住,家庭羈絆深刻,案發前長期從事美髪行業,為有專業技能之正當工作之人,本案係於家人重病急需負擔醫藥費之狀況下,接受同事邱紹奕之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兼差,然被告並未因此捨棄本業,仍繼續從事美髮工作,明顯非專以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行為為生之慣犯,歷經此次羈押、偵審程序,被告亦有所警惕,當無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存在。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以一般性通常事由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被告具保後恐將反覆實施之理由及依據,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實有未洽。懇請鈞院審酌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手段中「羈押」對於基本人權之侵害最為嚴重,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諭知,以維被告基本人權,以符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或否認犯行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目前仍在上訴期間(被告業已提出上訴)並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詢明,有上開原審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0、31頁) ;而被告經原審審理時坦承經由邱奕誌介紹而從事此份收款工作,邱奕誌還交付工作手機1支,之後工作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駭客任務」便指派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瓊心收取同附表編號款項後,再放到置物櫃或廁所,之後在同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 ,欲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有告訴人劉瓊心之指證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駭客任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亞太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代買代賣合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114年6月2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4年7月2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資料可證,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而原審以被告否認犯罪,依據被告坦認依指示先後6次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 事實,且被告除本案之外,被告自承還有到新竹、基隆、臺北、臺中等地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且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目前正由其他法院及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再按照被告自述從事這份工作是因為缺錢乙節,自不能排除被告在經濟壓力下重操舊業之高度可能,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則被告為賺取金錢,明知違法仍鋌而走險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若具保在外,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其所涉多件相同案由之案件尚經其他檢警、法院偵審之事實,即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核無不合;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前述,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雖以前詞抗告,所執「被告雖有數次領款行為,但均係基於同一人之指示下所為,而非基於不同人或不同集團之指示而為取款行為」、「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家庭羈絆深刻及明顯非專以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行為為生之慣犯」為由,以乏具體事證證明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原審僅為抽象推論云云。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要件、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原審已衡酌被告屢以相同手法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仍有多數案件尚待偵審,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法排除,而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並且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4 年11月20日起應予延長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執前詞,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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