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 被告陳啓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啓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於偵查中經扣押,且絕多數證人也經傳喚到庭作證;又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與抗告人間不具職務上下隸屬關係,或幾與抗告人不認識或無私交,不存有受抗告人影響之可能。再者,原裁定並未對抗告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認定,亦肯認於本案後續進行進度,抗告人對於將到庭之證人影響力不高,或較之以往相對已無串供之虞。 ㈡抗告人縱曾因延遲報到而遭通緝,惟其後於辯護人陪同下主動到案,堪認有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訴追之心,且抗告人於國內有長期固定之住居所,現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時常赴醫療院所檢查、就醫之需求,自無逃亡意圖存在或可能。又抗告人縱有逃亡之心,然囿於自身經濟、財力,於現實上亦無可能逃亡。 ㈢綜上,抗告人並無勾串證人或滅證、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原因,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犯為重罪即遽論其有逃亡風險,復以尚有證人待傳喚,推認抗告人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風險,難謂適法。又縱認本件存有羈押之原因,惟應可透過替代羈押手段以降低甚至免除風險,以兼顧抗告人之訴訟權、防禦權。請撤銷並發回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者,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真實。故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又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 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27日,分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於114年9月28日起(原審前於114年9月22日為具保裁定,經檢察官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狀況),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綜觀本案卷證,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前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且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見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從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尚屬無據。再者,抗告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復衡以本件待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甚多,其中有多名證人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之現任、前任員工、前董事、電業商等,而抗告人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之董事長,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故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人犯罪行為時擔任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之董事長,以興建國家重要公共工程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致使臺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受損害金額達上億元,對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尚未交互詰問完畢,抗告人與其他被告間有利益交換之可能,以現今通訊軟體、數位設備及遠端操控科技之便利進步,倘使抗告人具保在外,容有滅證、勾串之虞。況本案為矚目案件,影響層面廣泛重大,犯罪情節並非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案件,抗告人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 ,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原裁定不 予禁止接見通信),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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