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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蔡廷宜郭玫利林坤志
  • 法定代理人
    蔡岳霖

  • 原告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忠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岳霖 被 告 鄭忠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其出租之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9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金鑽租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聲請人金鑽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並合法出租予賴冠銘,嗣後不知何故又由本案被告鄭忠儀駕駛,本案車輛並非被告鄭忠儀所有,亦與犯罪無關,堪認本案車輛於本案應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扣押(保管)物即本案車輛予 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出租予賴冠銘,因被告鄭忠儀犯詐欺等案件時,駕駛該車輛,故其為警查獲時,本案車輛為警扣押在案,有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鄭忠儀所示前述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被告鄭忠儀罪刑,且敘明未就扣案之 本案車輛諭知沒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該案判決後,被告坦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9號),有前 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及本院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因此,本案車輛屬聲請人即第三人租車業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述判決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該判決第6-7 頁),為免車輛久置不用造成損壞,致損及人民權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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