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7號
- 聲請人
-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岳霖
- 被告
- 鄭忠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其出租之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9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金鑽租車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聲請人金鑽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並合法出租予賴冠銘,嗣後不知何故又由本案被告鄭忠儀駕駛,本案車輛並非被告鄭忠儀所有,亦與犯罪無關,堪認本案車輛於本案應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扣押(保管)物即本案車輛予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出租予賴冠銘,因被告鄭忠儀犯詐欺等案件時,駕駛該車輛,故其為警查獲時,本案車輛為警扣押在案,有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鄭忠儀所示前述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被告鄭忠儀罪刑,且敘明未就扣案之本案車輛諭知沒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該案判決後,被告坦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9號),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及本院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因此,本案車輛屬聲請人即第三人租車業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述判決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該判決第6-7頁),為免車輛久置不用造成損壞,致損及人民權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