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何秀燕、洪榮家、吳育霖
- 當事人陳智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智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從民國114年5月23日被抓後,我就有供出案情,且坦承犯罪,我也希望好好做人,我父親、太太都在生病,我從羈押後都沒有與家人見過面,我希望趕快回去,我會面對我的刑期,我都會配合,請求可以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共5罪)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處被告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謀個人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監控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即同案被告謝瑞豪,及與同案被告謝瑞豪共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之工作,以獲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在短短期間內即犯下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顯見被告有為經濟因素鋌而走險之動機。則依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目前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監控手,而為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聲請意旨提及其已坦承犯行,想要返家照顧家人云云,然本案係以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其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無涉,又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當無法返家照顧家人,是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