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坤志
- 被告何明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憲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檢察官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 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 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何明憲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日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被告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於98年7 月31日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於被告出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後因被告所涉前述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判決無罪後,經該院於100年9月6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訊問筆錄、原審法院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受限制住居書、原審法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9、109-115頁)。茲因本院113度金上重更三字 第21號判決,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述無罪判決,認被告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9萬673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如經判決確定,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大為提升,被告逃亡以規避刑事處罰之風險,較諸原審判決無罪時,其考慮因子已改變,其逃亡以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較諸原審具保,及判決無罪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時,應有遽升,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被告係上市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資力雄厚,具有國外生活之能力,僅以具保方式可否確保本案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容有再斟酌之處。因此,本院認除前述命被告具保之羈押替代處分外,尚應對被告增加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檢察官雖另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具保後,均遵期到庭,並無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之情事;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有數次因短暫出國需要,經原審法院命其提出保證金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均遵期回國;另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因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於當時未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並未逃亡,仍入監服刑,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函文、裁定、入出境資料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108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增加前述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當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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