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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其負責人劉建新執行業務犯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負責人劉建新執行業務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藥事法等罪,其行為時間相近,所犯之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前後犯罪次數共8次,犯罪次數不少,利用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民眾對於醫療口罩需求殷切之特殊公共衛生緊急情況發國難財,影響社會大眾身體健康,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所為對於社會安全及公眾健康破壞程度甚大,就受刑人代表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之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代表人就本件聲請陳述其是無辜的,本案已經聲請再審,請求為最有利裁判等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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