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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張震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薛世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執字第1572號執行命令(下稱A執行命令),暨同署114年7月24日南檢和辛114執4251字第1149059006號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下稱B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世龍(下稱受刑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將該罪與其所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商業會計法等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嗣檢察官上開A執行命令僅就受刑人就廢棄物清理法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通知定期易科罰金,卻就其餘得易科罰金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商業會計法所處之刑部分置之不顧;並對於受刑人就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商業會計法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乙節以B執行指揮予以否准,均有違誤。是以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A執行命令及B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更適法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文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薛世龍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月、5月(2罪)、3月(下稱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4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案;嗣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略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90號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等情,有上述各審級刑事判決、本院定刑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承上,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各罪,雖原屬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前,既由受刑人填具數罪併罰聲請狀,同意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聲請合併定刑,並記載「1.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2.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定刑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則檢察官顯係依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裁定生效在案,乃係受刑人行使其程序上選擇權及處分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為其決定或選擇,且本院所為定刑裁定既因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而發動,並已確定而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而具有與科刑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除非上開本院定刑裁定所包含之案件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外,否則,自無准許受刑人得任意撤回請求或再事爭執之理。是以,本案受刑人既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定刑裁定確定,檢察官則據此本院定刑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為執行之指揮,故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法之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故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請求予以否准,並無不當。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A執行命令及B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命令或指揮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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