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薛世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執字第1572號執行命令(下稱A執行命令),暨同署114年7月24日南檢和辛114執4251字第1149059006號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下稱B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世龍(下稱受刑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將該罪與其所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商業會計法等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嗣檢察官上開A執行命令僅就受刑人就廢棄物清理法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通知定期易科罰金,卻就其餘得易科罰金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商業會計法所處之刑部分置之不顧;並對於受刑人就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商業會計法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乙節以B執行指揮予以否准,均有違誤。是以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A執行命令及B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更適法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文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薛世龍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月、5月(2罪)、3月(下稱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受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