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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 被告
    王和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和明(以下稱被告)2次審理 開庭均坦承並自白,無藏匿逃亡之虞,被告一時不察,擔任車手犯本件詐欺案件,卷內證據都已明確,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行為,也願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有年老長輩,平時由被告接送往返就醫與照料,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7月25日開始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LINE帳號名稱「王柏彥」、「楊子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於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0號前,向被害人林才陽佯稱為「竣達金 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客服人員,收取被害人早已發覺受騙配合警方辦案而交付之款項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因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羈押訊問時,坦承係因貪圖詐欺集團支付高額報酬,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又由卷內被告與「楊子健」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不僅佯稱「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客服人員向本案被害人取款,先前另有冒用「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人員出面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可能不只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在被告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且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未遭警全部查獲而瓦解,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經濟狀況不佳、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雖經判決但未確定,被告或檢察官仍可能提起上訴,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限制住居或前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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